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親聲,634,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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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4年1月9日結婚,育有一子丙○○(原名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雙方於102年7月9日和解離婚,丙○○則經本院以103年度○○○字第119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探視子女,該案於104年7月14日確定。

又相對人於100年12月30日攜同子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聲請人見溝通無效,於101年3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後,並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於每週六、日至相對人住處接孩子外出照顧,並於當日下午7時前送回,會面交往時均相處良好,孩子毫無懼怕,但相對人陪同探視時不斷阻撓,101年4月1日聲請人欲與小孩在聲請人房間內午睡,相對人堅持進入房間陪同,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聲請人右手小指受傷,兩造相互提起傷害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字第1084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字第2402號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字第2696號判處拘役30日,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字第7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相對人因拒絕履行本院101年○○字第32號協議筆錄,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對相對人科以怠金,相對人仍不履行;

相對人對本院101年度○○字第36、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字第79號裁定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仍拒不履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科以怠金,相對人仍不履行。

由於先前相對人不斷向放心園請假、改時間,並對孩子洗腦予以負面教育,103年5月17日探視當日聲請人欲將孩子接出探視,孩子表達不願意離開,更以大哭回應,聲請人要求依法院暫時處分履行,放心園才讓聲請人與孩子相處40分鐘,此後相對人即未再履行法院裁定內容,阻撓聲請人與孩子會面交往。

104年7月14日本院103年度○○○字第119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字第92071號),相對人仍未依該裁定履行,從未將孩子帶至放心園,自104年9月小孩上小學後相對人亦未依裁定所載讓聲請人將小孩攜出過夜,105年6月18日起相對人會將1樓大門打開,但3樓住處陽台外鐵欄杆大門仍不開,僅開內側鋁門,將小孩放在陽台,相對人因擔心孩子被聲請人帶離,拒絕將住處鐵門打開,亦未將孩子交由聲請人攜出會面交往,以種種藉口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顯然並無履行法院裁定內容之意願,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聲請人迄今長達3年以上均未與小孩會面交往。

過去孩子與聲請人互動良好,而今卻顯示莫名恐懼且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並非孩子應有正常反應,可見是相對人對孩子為不當教導、灌輸錯誤觀念,導致孩子有忠誠衝突議題,才拒絕與聲請人會面,相對人離間孩子與父親間親子關係,前案酌定親權第一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有長期阻止聲請人探視子女之不友善行為,認定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多年來相對人阻撓情形並未改善,反而變本加厲,甚至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於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排斥及不配合程序監理人聯絡,減少孩子與程序監理人接觸交往,使程序監理人無法進行評估;

聲請人已參加合作式親權講座,然相對人拒絕任何介入輔導方案,足見相對人並無合作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所為顯然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由相對人繼續監護,並非子女最佳利益。

又聲請人工作穩定,且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可協助照顧孩子,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統,足見聲請人更適合行使負擔孩子之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或於命按期給付同時,一併諭知如一期不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明:1.請准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時起,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至丙○○成年止。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各項書證與伊是否足以承擔丙○○教養責任無關,依家庭訪視建議表可知,伊為子女之適格監護人;

依本院103年度○○○字第119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行使,因孩子受聲請人暴力而心生恐懼陰影,致與聲請人互動有害怕抗拒之情,隨著孩子逐漸成長及自行觀察,孩子已有自己想法及意願,聲請人與孩子間親情重建,實非聲請人透過司法途徑所能強迫,聲請人諸多不理性行為更加深孩子負面觀感及情緒。

又聲請人具暴力傾向,與其母均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101年○○字第665號裁定、98年度○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字第840號刑事判決,渠等顯非適格親權人。

㈡兩造離婚後至104年4月監護事件裁定確定,相對人均親自照顧孩子,且努力工作維持家計,又需面對聲請人不曾間斷刑事、民事告訴,相對人為求得平靜生活,於夫妻剩餘財產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願釋出善意同意給付15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因此停止濫用司法對相對人提訴,致相對人工作期間需經常出入法院而影響工作,甚對其他無辜第三人提訴,相對人極力阻止讓未成年子女受影響,但隨其年紀增長,諸事看在眼裡,放在心中,自然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觀感,致使孩子更加抗拒聲請人。

㈢再依103年度○○○字第119號裁定第8頁所載,101年11月14日相對人主動向放心園申請監督會面交往,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已進行26次會面交往,嗣聲請人取得101年度○○○第49號裁定,102年12月18日提交放心園,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進行4次會面,103年5月4日起至103年10月5日共執行9次監督會面,嗣因丙○○表達不願與聲請人見面,迄未能進行交付,可知相對人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情,反而持續善意鼓勵孩子與父親互動。

相對人既無任何亦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情事,自足以適任親權人。

又依本院104年度○○字第261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持會面交往裁定,並非交付子女判決,相對人僅有協調幫助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義務,並無積極交付子女或強制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義務,相對人確有偕同丙○○至放心園,協調幫助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惟因聲請人在放心園之舉動,致丙○○明確表達無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原裁定裁處相對人怠金3萬元,即嫌速斷,而廢棄原裁定。

又未成年子女曾至民事執行處接受司法事務官訊問,表達抗拒且害怕聲請人,不願與聲請人交往互動,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相對人吼罵威逼,利用強制執行逕行尾隨跟拍,造成聲請人與孩子親子關係更加疏離惡化,聲請人不思善用與子女談話機會,反而呈現父親只要一出現就對孩子攝錄之冷血無情、漠然嚴厲之情狀,且不時對幼子母親挑釁威逼,又察覺無利可圖後隨即離去,再斷章取義用之於訴訟企圖混淆蒙騙,此種毫無感情之表達方式如何能讓兒子感受正面的父愛,聲請人根本不關心子女感受和需要,誠非謀求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前審於不到1年半期間3次到法院(2次為法庭訊問,1次與聲請人父母於卿庭會面),原審請小羊之家輔導後決定不再傳喚孩子,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親權,讓孩子再次至法院感受經歷父母司法衝突之情緒感受,無助於親子關係,且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對聲請人向至親家人所提訴訟威逼有所知悉而深感難過,倘聲請人若真心為孩子設想,理應自省前過且釋出善意以回應子女成長所需,孩子方有可能與父親重建良好互動,此人際相處之正向關係非由聲請人利用訴訟強迫所能達成。

㈣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

經查:㈠兩造於94年1月9日結婚,育有一子丙○○(男,97年9月26日生),嗣102年7月9日雙方於法院和解離婚,丙○○親權部分則經本院以103年度○○○字第119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探視子女,該案於104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字第466號、第467號裁定、103年度○○○字第11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丙○○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非友善父母,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拒絕履行本院103年度○○○字第119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致使其長達3年以上未能與丙○○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等語,惟相對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否改由聲請人單方任之,端視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茲分述如下:1.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分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並提出報告,據該所提出訪視建議表略以:「㈠聲請人改定監護動機及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訴請改定監護動機係為對案主做好父親一職,並無其他不良之目的取向,且聲請人具備監護及養育案主之意願。

㈡相對人之監護意願:評估相對人對案主養育是有花費愛心、時間與心力,且真心對待案主,有做好母親角色扶養案主,若相對人所言其未阻撓且反而支持案主與聲請人探視為實,則相對人並無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且相對人具備繼續監護及養育案主之意願。

㈢親子關係:就兩造各自提供之照片或影片,僅依紀錄看來案主對兩造各自都無抗拒互動之情事,然若依據案主之訪視應答,案主是明確地認同及支持相對人,且對聲請人有所害怕及厭惡,此與聲請人所述及提供影片有所矛盾,是否案主受到兩造各自不同影響或有其他因素造成,仍須進一步追蹤及瞭解,否則若僅單就兩造及案主各自表述,確實案主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是勝於聲請人的。

㈣案主之意願:除非過去聲請人真的有對案主做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否則案主應不會對聲請人有如此大的反彈,若無,則案主不排除應是受到兩造官司訴訟而必須做出選邊站之影響,案主是具備由相對人監護及照顧之意願。

㈤探視安排:案主應該多少有受到兩造紛爭而影響,建議兩造應該透過協談來保障彼此權益,然若聲請人積極的與案主做好親情互動交流,應當讓聲請人保有探視案主之權利,兩造應協議監護及探視之履行,以免因雙方怨懟,造成對案主的傷害。

【建議】略以:兩造對於案主照顧理念及想法有所出入,在探視執行上也有摩擦與衝突,然以案主被照顧之實際狀況,相對人一方對案主的養育確實並無不妥或有不當之情事,且案主也無變動環境及轉換照顧者之意願,故案主繼續由相對人一方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但聲請人參與案主成長及探視案主之權益是必須被重視的,相對人應當讓聲請人保有探視案主之權利,相對人要做好案主與聲請人間的橋樑,作好友善合作父母,對兩造及案主方為有利,另本案也建議安排程序監理人介入,進一步深入瞭解案主與兩造關係,且案主深層的內心想法恐需要再做了解,以利本案裁判」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5年8月30日(105)兒權監字第01050083032號函附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以下)。

2.聲請人透過本院轉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提供陪同親子會面服務,經該會通知聲請人繳費後並聯繫兩造安排於106年1月23日、同年2月4日進行親子會面,惟均因未成年子女丙○○拒絕與聲請人見面,經該基金會陪同社工多方努力仍未能促成親子會面,依該基金會提供之會面觀察報告可知,丙○○於會面前不願離開同住方即相對人,不願意進入會面室,重複陳述「不想跟爸爸見面」、「我只要跟媽媽在一起」、「我想回家了」;

同住方偶而會露出一抹微笑,看似放鬆,雖會鼓勵案主,但話語簡短、語氣平淡。

對下階段會面建議略以:㈠案主似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抗拒與案父見面,但壓力來源需要進一步評估。

㈡案主口語中表達不願意與案父見面,但卻無法進一步述說原因,整個身體也是一種放軟無力狀態;

案主表示案母會鼓勵他,但是詢問案母如何鼓勵、母子間如何討論等細節,案主均無法陳述。

觀察案母口語中雖然也會鼓勵案主試試看與案父見面,但是語氣平淡,少有肢體動作,也未能發揮任何效用。

㈢建議:①案主進行心理評估:因案母不願提及過往婚暴史,案主也僅能簡單陳述「他以前打我、罵我…」,不確定案主抗拒與案父見面是因過往目睹婚暴或自身受暴所導致?抑或長期與案父疏離、與案母情緒未分化、受同住家人影響、擔心會面後有可怕的後果等。

②案父母各自進行親職評估:案母長期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案主與其之依附關係是否安全會影響案主面對不安的反應與調適;

案母親職能力是否能適切並有效地鼓勵案主進行會面?案父母多年爭訟,案母面對案父時是否感到受威脅?案母對於案主與案父接觸是否感到受威脅?這些也都可能影響案母能否鼓勵案主接受會面。

案父長年未能接觸案主,其是否能瞭解案主目前身心狀況與需求?如果會面中案主對案父展現敵意的應對,案父的反應是否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案父能否理解父母爭訟多年對案主的影響?有無能力處理?此有該基金會106年3月20日兒盟總字第1060043號函及所附2份會面觀察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3.再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及調查,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分析子女對聲請人之全面負向陳述,恐有同住方操弄、灌輸,然亦不排除係因目睹家暴或曾受家暴使然。

然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而言,受害者的確會認知窄化於創傷經驗,並不斷重述片面事件和回憶,故本件子女對他方全然負面陳述係創傷症候群使然亦或是同住方之操弄,更或是因非同住方(即聲請人)過往不當對待子女所愛之母親或子女本身所造成之原因等,恐無法一時片刻由單次簡短訪談中查明,需有更嚴謹或長期觀察或訪談方可得知。

再者,子女於對話中呈現不符合年齡之描述,在行為表現上似乎也有與現實不合之敵意行為及思維,亦明顯有保護同住方之態度,不論相對人是否有無對子女灌輸對抗或離間他方親情之行為,然子女已在兩造衝突當中,被迫介入父與母間之爭執,在心理上要顧及相對人及對其保護之角色,因此刻意對另一方展現仇視、防衛等之行為及語言,顯見其已受忠誠兩難之矛盾,無法自在往來於父母之間,並因與相對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之關係,已於情感上與相對人同盟,況聲請人於過往探視子女時均有對子女錄音錄影之情形,亦更加深子女對面臨探視時之心理壓力,尤有甚者於子女抗拒探視時施壓其他成人(如社工),更易造成對其會面之心理壓力。

故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及作為探視方之聲請人,均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以進一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發展,並深入體會友善合作式父母之真意。

另在親職上因聲請人恐有權控特質(家暴核心議題為權力之濫用與暴力、聚焦己身探視權利的全然施展、對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僵化等),此特質顯不利親子溝通,因為此特質顯不利親子溝通,因為此階段之子女實需要關係和親情的基礎,方能有效達到管教策略,且近青春期時更需彈性而容許自由溝通之方式,亦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於親權評估上,子女從小之主要照顧者顯為相對人,且受照顧情形良好,又校方表示子女於學校內之各項表現均為良好,況子女對相對人之情感關係緊密,加以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評估繼續由相對人照顧子女應無不妥,故建議就其照顧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優,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選擇其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親職者似較有利其身心發展,惟如前述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子女,係因聲請人過往不當對待子女、子女母親(即相對人)或因後續會面探視時加深子女恐懼、忠誠衝突壓力,或因子女本身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使然,亦或因相對人無意或有意之離間關係使然,均需深入訪談及調查方能知曉,亦如本院臨床心理師蔡明娟所言「過程中兩方對於無法順利探視的責任都傾向於罪咎對方,彼此幾乎無正向關係可言,且負向關係嚴重,進入腳本(自己所認定的事實內容)僵局中,看似理性的言詞下,實則內在對輸贏的感受與結果重於對孩子的關心」,故建議後續轉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由專業社工師扮演子女家庭之個案管理師,以長期緩慢介入此家庭以及提供個別化處遇和服務,以期能促使兩造將解決焦點由自身利益轉至子女利益上,共同為子女身心發展做合作式父母』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23日105年度家查字第6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4.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09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依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丙○○選任蘇淑貞臨床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就本件改定親權等事件提出評估報告,程序監理人於106年5月15日、同年7月16日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會談,之後續約106年7月20日,該次因程序監理人以電話、LINE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之後即無法進行。

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略以:㈠父母雙方行為模式、親職相關能力:①案父方:因案父目前未能與案主會面,程監無法實際觀察案父與案主面對面時之行為模式,是否有關愛子女表現或是一昧堅持己見而不能考慮案主需要,然而依案父陳述其持續為案主購買適齡課外書籍、看親子電影想著如何應用於對案主之教導、蒐集離婚家庭長大子女之心聲、試圖瞭解離婚對案主影響、案主的可能感受、拍攝看到任何用到案主名字「喆」的商店或機構招牌、拍攝案主生日祝福影片、會面困難仍繼續嘗試等,可看見案父對案主之思念及企圖瞭解案主之努力。

②案母方:案母否認有戴塑膠袋拿鑰匙之情形,但案父有相關影片佐證,至其他不安表現是否屬實,因案母持續不接電話,未能瞭解案母說法。

依案父提供案母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42號「未成年子女教育及扶養計畫說明書」來看,案母確實高度留意環境衛生與案父所述入門被要求一定要隨即更衣洗澡之行為模式有一致性。

㈡友善合作父母:①案父主張父母離婚後仍需友善合作,維持案主與父母適當互動,案父也訪談離婚家庭長大個案們,更瞭解友善父母對子女情緒/心理健康及人際關係之重要。

案父若獲監護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將維持案主與案母之會面,且可依案主需要彈性調整。

②案母表示案主若能維持與案父會面是好的,但對目前案父不得與案主會面之困境,案母表示自己已秉持善意幫忙,但不為案父所認同,案母是以案父"咎由自取"來描述案父現況。

案母表達自己曾做過的努力,但父子不得會面之後果,案母或有受挫感,但案母顯然僅注意到案父個人未能與案主會面之負向感受,而沒有察覺到對案主之負面影響,如案主所述希望改變害怕案父之不舒服感受,案母也未能思考不論是何原因,案主未能與案父會面建立良好關係,也會是案主人生中重大失落,有礙案主長期心理健康發展,損及案主之最佳利益。

即使105年8月案母因觀察到案主之害怕反應而帶案主至台大醫院兒童心理科就診,醫師診斷案主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也安排心理衡鑑,當時心理衡鑑尚未完成,僅進行初步關係建立,案母對於心理衡鑑過程及後續可能治療有所疑問,醫師及臨床心理師花相當多時間向案母說明解釋,案母仍未再做預約,案主獲得診斷後即未有繼續就診做後續評估及治療,案母也未提出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資料。

若確實停留於此階段,就診僅獲得診斷而沒有處遇,沒有幫助案主做壓力調節或症狀減輕/消除,對案主可說完全沒有幫助。

若症狀已自然緩解,那麼應該已經不害怕,與目前表達不合。

如本報告聯絡情形表所載,案母幾乎都不接程監電話,也不讀LI NE訊息,程監表達聯絡困難,請案母主動聯絡,案母亦未主動聯絡。

程監無法澄清為何當時覺得案主有情緒困擾,卻又未繼續就診確實接受專業協助。

為何在與程監會談時,又認為案主沒有因與案父會面的事帶來壓力,無需做甚麼調整、改變。

與程監會談,案母以難安排時間、不接電話等方式因應,案主與程監的心理互動也顯得防衛,難以開放。

案母與案主的行為表現出對司法系統中心理相關專業之疏離、不信任;

與一般會爭取程監、司法系統的認同與協助之作法大不相同,案母既未尋求醫療協助,也拒絕司法協助。

㈢案主與案父會面意願:由案主口語描述,案主拒絕與案父會面,也不願意再與人談及與案父會面之事。

案主表示談及案父,會有強烈害怕,但其表情、姿勢及語調均能維持穩定。

經詢問案主仍表示這樣的害怕是極為強烈不舒服感受,也希望能夠改變,只是不知道如何改變。

然而,案母認為案主目前生活,不與案父會面不會有甚麼壓力,不需做甚麼調整、改變;

與案主感受不一致。

由此差異來看,案母疏忽案主在這樣情境中所承受之壓力,未能持續尋求醫療專業協助,也拒絕司法系統中相關專業介入。

看不到案主得以調整其情緒狀態的機會,未能是當照顧案主之情緒/心理健康,對案主之心理健康不利。

再者,由案主陳述,案主只記得被案父責打,認為不可能與案父有任何正面愉快互動。

然而依案父提供之照片及影片,卻佐證案主確實曾有與案父愉快互動之事實,案主記憶與案父資料之差異,是如何形成的?目前無法斷定。

假設案主確實經歷多次案父的責打,因而印象深刻,而有目前害怕案父之情緒反應,那麼在3歲多時,對於2歲多到離家前的互動記憶,應該更加鮮明、深刻,所產生之情緒反應,預期應該更強烈。

但由案父提供資料,案主離開案父家3個月左右至1年、甚至2年,都還有與案父愉快互動,很難解釋案主目前害怕得完全無法與案父會面之現象。

若由能愉快會面時期到目前又發生特殊事件,導致目前之害怕會面,那麼特殊事件是甚麼?可能是如案母所述之於交付會面時,案父之不友善行為,如叫案母債權人、拍攝交付過程,而導致案主目前之害怕嗎?這些互動狀況之氛圍又是如何開始的?是案父這些作法先出現抑或是會面困難先出現?而案主與程監,一個代表他、保護其權益的人會談時,堅持要求案母陪伴,可以看到案主對案母之無條件信任,及對外界之懷疑及不安,拒絕經由之司法系統來協助他合法達成其最佳利益之追求。

案主似乎與案母形成堅強聯盟,誤判凡與會面議題評估有關之人都是敵人;

同時會談過程,案母雖表示不會在案主面前討論訴訟相關議題,卻又在106年7月6日矛盾地說案主都知道,不必迴避。

合理懷疑案主之看法是受到案母影響,而非其獨立判斷。

㈣案主生活改變需要性:由上述資料來看,雖依案母所述,案主在校學習及人際適應良好,但案主自述有面對案父之強烈情緒困擾,希望獲得改善,顯然案主此情緒需要目前並未獲得適當照顧。

再者,面對不合父母,未成年子女選擇一方,而不合理地強烈排斥另一方時,對於子女之認知,易於形成非黑即白之二元論,易於誤認人是絕對的好壞,缺乏多元彈性思考,不利於適當認識多元社會及社會適應。

情緒方面,若案主是因為害怕而不會面,也將長期處於不當負面情緒中,並可能形成面對害怕只有逃避,而不是尋求積極地面對與解決;

這樣的害怕持續下去,將持續造成案主嚴重困擾。

若案主是因父母衝突而不與案父會面,可能誤認有意見衝突即為敵對關係,而不能學習意見協商並維持適當人際關係,對於其長期人際發展不利。

國外研究探討父母離婚後之孩子長大成人後之自給自足及幸福狀態,排斥、疏離父母其中一方的孩子與同樣經歷父母離婚但與父母均維持適當關係者相較,前者有較比例出現低成就、不安全依附關係、低自尊及憂鬱等困擾,若能讓孩子與父母雙方維持健康的關係,孩子能愛他的父母與接受父母的愛,才能走向健康的成長。

㈤建議:案主之情緒需求目前未被妥適照顧,案母未能積極尋求協助,不利於其情緒/心理健康發展。

目前明確資料是案父與案主曾有愉快互動、父子曾有正向之親子關係。

建議選擇有利於其健康發展之照顧者,讓案主能維持與父母雙方適當會面,建立正向親子關係,並尋求心理專業協助,協助案主調適、學習表達自己之真實感受等語(見本院卷三證物袋所附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與其於法庭上舉止、卷內事證、前揭社工訪視建議表、兒福聯盟會面觀察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等,認依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均認丙○○在校各項表現良好,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丙○○並無變動環境或轉換照顧者意願,及丙○○與相對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考量丙○○現年9歲,依其目前兒童發展階段應維持生活安定規律,再本院調查時傳喚未成年子女丙○○到庭,觀察其衣著整齊,應答流暢,除法官提示先前其與父親互動照片時,表示「這些照片我全部都不記得」,並刻意不去看照片,面對法院要求當庭其與父親互動時,對於聲請人親暱關愛言語,眼神並未注視聲請人,沈默不語,排斥與聲請人說話互動,顯出情緒脆弱一面等情,本院認於目前階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外在之教養照顧並無不當情事,且丙○○也無變動環境及轉換照顧者之意願,即無剝奪相對人親權而改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又兩造離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字第466號、467號裁定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並命聲請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嗣兩造均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兩造為高衝突危險之父母,難以期待能理性溝通及討論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為丙○○主要照顧者,丙○○對相對人有極深之依附情感,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無不當教養照顧或離間父子親情之情況,不宜輕易改變丙○○習有之生活模式,仍維持與原裁定相同意見,酌定相對人為丙○○之親權人,可知兩造並無共同監護之可能。

本件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阻撓會面,非友善父母一節,然自前開103年度○○○字第119號裁定時即已發生於放心園時,未成年子女拒絕會面交往情形,迄今無法進行會面之原因多端,依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言,仍需深入訪談及調查方能知曉,本院為更進一步瞭解可能原因,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評估,然評估過程因相對人拒絕聯繫而告中斷,僅可得知丙○○之情緒需求目前未被妥適照顧,倘相對人未能積極尋求協助,不利丙○○之情緒/心理發展。

有一個關於「所羅門王」耳熟能詳的聖經故事,兩個女人抱著一個男嬰,要求所羅門王評判到底何人才是男嬰的母親,所羅門王命侍衛拿來一把劍,要把孩子劈成兩半,一人一半,這時其中一女人說:「大人,不要殺死孩子,把孩子給她吧,我不和她爭了」,所羅門王聽後說:「這個人才是孩子的母親,把孩子給她」。

於本件法院已窮盡所有可運用資源及手段仍無法敲開相對人心中大門,促成聲請人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雖認同住方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並照顧未成年子女,因其與聲請人間不斷訴訟,擔心聲請人勝訴後將搶走未成年子女,言行間難免影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子女情緒/心理壓力,同盟效應影響子女心理,因而產生拒絕與父親會面之外在行為。

再以未成年子女先前會面經驗,聲請人於會面時拍照、攝影等蒐證行為,於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時喊其母親「債務人」等行為,更使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時產生壓力,深怕會面時聲請人之蒐證將成為呈堂證物,終至法院改定親權,將面臨與母親分離結果,甚或擔心聲請人直接將其抱走,在此壓力下,啟動心理防衛機制,未成年子女必需於法庭上武裝自己,辯稱不識相片上自己與父親同享天倫片段,不願於法庭上與父親有絲毫互動,連法官於調查過程都不禁為其掬一把同情之淚。

倘從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角度而言,兩造實均不適任親權人,然本院並無所羅門王至高無上權力,擁有類似「命侍衛拿來一把劍,要把孩子劈成兩半」之機制,因我國現今安置機構,事實上無法提供較相對人目前所能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客觀環境更佳,更無法提供母親對其無私的愛,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角度,仍為駁回改定親權之裁定。

又非同住方雖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無時無刻充實自己想辦法瞭解未成年子女身為離婚家庭可能遭受壓力,參與親權相關學術研究,企圖於制度外改變現狀,此部分行為值得嘉許,在可預見未來,待丙○○成長茁壯後,會瞭解父親持續不斷關心,每月提供扶養費10,000元之用心良苦。

然「解鈴還需繫鈴人」,兩造間紛爭紛杳,造成受高等教育之兩造均有刑事前科,甚或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母均牽扯在內,迄今仍告訴、訴訟、強制執行不斷,法律是讓人主張權利,促使他人履行義務制度,雖說行使權利就是為法律而奮鬥,但行使權利同時是否對所愛之未成年子女產生傷害,應是兩造始料未及。

雖說本案並非如上「一個嬰兒兩個母親」故事,但爭奪子女親權性質相同,聲請人從本件非訟調查過程中應瞭解未成年子女現今已非先前照片中天真無邪純真之幼童,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不斷紛爭掙扎,甚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聲請人竭盡一切所能表現對未成年子女的愛,但如同那母親一樣,忍痛捨棄,為是讓兒子能活下去,雖沒有名份,但仍渴望見到兒子活著,為了愛並不是忍痛捨棄,而是甘心放下。

在可預見未來,丙○○逐漸長大,在他的記憶裡,對父親印象是永遠無法磨滅,待時機成熟相聚再同享天倫。

相對人囿於兩造親權爭奪,不再偕同子女繼續接受醫療協助,倘聲請人停止一切訴訟後,應重視兩造紛爭所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創傷,並積極尋求醫療協助,待未成年子女心理創傷癒合後,應積極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部分既經駁回,已如前述,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交付子女部分,難謂有據,一併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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