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親聲抗,1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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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林泰欽
相 對 人 林君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劉秀芳係夫妻,育有子女即林君品、林君盈及相對人林君妍3人。

又抗告人自小養育相對人至大學畢業,更以配偶劉秀芳名義購置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以下簡稱江南街房屋),復於民國90年初過戶予相對人名下,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然因抗告人於91年間生意失敗,不願連累家人,乃獨自在外租屋,並面對一連串官司,嗣於104年底,抗告人所有官司均已結束,惟抗告人現已65歲,根本找不到工作,且有心血管疾病、高血壓、慢性病,又名下所有真福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與他人合作,已未經營,且股份也被債權人查封,且名下所有桃園觀音土地,則係抗告人繼承所得,但大部分已經於103年被查封拍賣,剩下零星土地,抗告人並無資產足以維持生計。

而相對人自到中研院上班後乃至結婚,均未與抗告人見面,僅每月給付抗告人3,000元,然抗告人住及看護基本費用每月需36,000元、生活費含電話、交通、起居用品、三餐等至少18,000元,故3名子女每人每月應分擔18,000元,始足夠抗告人在外生活至死。

再抗告人與林君品前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達成和解,林君品同意自105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15,000元,但仍不足以維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18,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審酌兩造之整體經濟狀況及扶養人口等情狀,認抗告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4千元計算為適當。

而上開金額應由林君品、林君盈、相對人林君妍按各人經濟能力與身分比例分配,而林君品已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每月支付抗告人1萬5千元,是扣除林君品給付之金額後,不足額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000元為妥適,餘由林君盈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是長期高血壓病患,近年來又有心臟二尖瓣膜脫垂症狀,抗告人提出之養護費用每月需花費36,000元是依照郊區公立醫院附設的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中,最低層的四人床每日費用1,280元,五人床每日費用1,120元,兩者平均每日1,200元,一個月36,000元。

依目前抗告人之子女完全不照顧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只能尋找養老院才能生活。

又若依目前抗告人對子女要求之扶養費,根本不夠生病時的支出,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隨時可能有因跌倒或中風所致之額外開銷,故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給付每個月扶養費18,000元,已是供抗告人養老且保證不生病之情形下的最低費用。

(二)抗告人之子女林君盈,居住於價值五千萬元以上之豪宅,其於婚前即將抗告人所贈與之星雲街168巷35號19樓之6房屋過戶給抗告人另一名子女林君品,林君盈原先在臺灣大學經營管理處就職,婚後懷第一胎時,便無須外出上班並擁有200萬元的孩子養育費用,第二胎亦如此,而林君盈每月僅給予抗告人1000元,實屬不孝之舉。

(三)抗告人之配偶劉秀芳,為中華民國藥師,這五、六年來都有收入,位於星雲街的房屋及敦化北路的房屋租金均是由劉秀芳處理,還有錢存在林君盈名下,想當然爾亦會存在林君品名下,故抗告人配偶亦應該負擔養育抗告人之責,每個月至少應給付抗告人18,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綜上,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並不多,僅依賴母親留給相對人的房子所收取之房租生活,每月可以收得房租15,000元,收租之房子係母親買的,目前與先生一起住,房子部分由相對人先生負責,相對人自101年7月開始按月給付抗告人3,000元。

相對人並於106年3月7日當庭庭呈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2月,原審裁定每月應給付給抗告人5, 000元之差額2,000元,共計18,000元,並經抗告人當庭簽收無誤。

五、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並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劉秀芳係夫妻,育有子女林君品、林君盈、相對人林君妍3人,抗告人前向林君品提出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林君品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5,000元之扶養費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筆錄查閱屬實;

另林君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裁定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抗告人4,000元等情,亦有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佐,上情均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養護費用每月需花費36,000元是依照郊區公立醫院附設的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中,最低層的四人床每日費用1,280元,五人床每日費用1,120元,兩者平均每日1,200元,一個月36,000元,惟查,抗告人雖提出養護之家最低每月收費標準為36,000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安養中心之收費收據或相關契約,證明抗告人已入住安養中心,故憑抗告人所言,尚難採信抗告人所稱之安養中心費用為抗告人現今所需之生活費用。

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標準,經核抗告人與另一名子女林君品前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達成和解,林君品同意自105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5,000元,又抗告人目前居住之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亦由林君品支付,另林君盈依本院裁定按月給付抗告人4,000元之扶養費,再加計原審裁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000元之扶養費,合計抗告人每月可收取之扶養費為24,000元,均已高出上述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且已達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之數額,衡酌抗告人目前所收取3名子女之扶養費及現住處租金由林君品支付等情事,原審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復主張因長期高血壓病患,近年來又有心臟二尖瓣膜脫垂症狀,隨時可能有因跌倒受傷或中風,如果真正中風,除了醫院治療,每天需要看護人員看護,後續並須居住安養中心或護理之家云云。

惟依抗告人提出之105年11月11日國立台灣大學衛生保健及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內容略謂:「1.心臟二尖瓣膜脫垂症狀。

2.高血壓。

病患因上述疾病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需長期服藥不宜勞累。」

,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謂抗告人因上述疾病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需長期服藥不宜勞累等語,並未稱抗告人現有居住安養中心或護理之家由他人照顧之需求,自難謂抗告人所稱現需居住安養中心,每月居住及看護基本費用每月需36,000元,生活費用至少18,000元等詞可採,又抗告人現既無中風之情事,抗告人自難僅憑單方臆測將來有中風之可能,而預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縱以抗告人自認現有居住安養中心之需求,惟扶養費之酌定,除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之需求外,亦應審酌社會一般扶養之現況及消費生活水準等情而為綜合判斷,衡諸抗告人目前所罹患之心臟二尖瓣膜脫垂症狀及高血壓症狀,依醫囑僅需長期服藥,依一般社會現況未見罹患上開疾病之人多會選擇居住安養中心或護理之家,自難以抗告人主觀之需求,為認定本件扶養費之基準。

(五)綜合上情,原審據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5,000元扶養費,並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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