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親聲抗,85,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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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人 王卉羽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相 對 人 劉存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即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故因上訴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既在不得再抗告之列,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

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函送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認本件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僅422,000元,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退回本院依法處理,此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為證。

是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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