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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鄭智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鄭王燕芳
鄭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向最高法院上訴後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爭點,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案件中,業經兩造具體實質辯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具體認定,應已發生爭點效,而該案業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原告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原告代理人到庭陳稱無誤。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自與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即繼承登記)判決確定之結果相關,本院遂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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