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訴,11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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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龍惠
李秀菊
李秀蘭
李龍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曾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龍煌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10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云云;

然查,原告所列遺產附表10編號13(對第三人楊振傑之債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編號14(對第三人蔡水珠之債權0000000元)、編號15(對第三人謝景瑜之債權300000元),是否存在?尚有爭議,前經兩造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楊振傑、蔡水珠、謝景瑜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該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曾素月、第三人蔡水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號案審理中,尚未審結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影印在卷可參。

是本件如附表10編號13、14、15號所示對該楊振傑、蔡水珠、謝景瑜三人之債權,是否確屬被繼承人李龍煌之遺產,攸關系爭遺產之範圍,即是否為被繼承人李龍煌之全部遺產之認定,及本件原告得否就該等債權請求分割。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上開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認於上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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