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訴,160,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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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陳業一達間,因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60號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確認遺囑有效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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