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訴,17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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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怡豪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黃世男
黃三桂
連國豐
連偉誠
連育晴
鍾金輝
鍾振生
鍾紫宸
鍾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金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世男、黃三桂、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鍾金輝、鍾振生、鍾紫宸、鍾語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金川及其妻黃楊鴛鴦之後代子孫,嗣因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金川已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黃楊鴛鴦亦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死亡,經繼承及代位、再轉繼承,依法自應由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詳情即:
被繼承人黃金川及其妻黃楊鴛鴦二人,生有長子黃呈祥、次子黃世男、三子黃三桂、長女黃春英、次女黃麗珠共5人,兩造就黃金川、黃楊鴛鴦及黃呈祥之繼承情形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謹分項敘述如下:
(一)關於被繼承人黃金川部分:
黃金川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妻黃楊鴛鴦、黃呈祥、黃世男、黃三桂、黃麗珠〈以上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另黃春英於89年12月21日死亡,由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8分1〉。
(二)關於被繼承人黃楊鴛鴦部分:
黃楊鴛鴦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死亡,黃楊鴛鴦所繼承黃金川6分之1部分,由黃呈祥、黃世男、黃三桂繼承〈應繼分各30分之1〉,另黃春英於民國89年12月21日死亡,由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代位繼承〈應繼分各90分1〉;
黃麗珠於民國100年2月3日死亡,由鍾振生、鍾語騰、鍾紫宸、代位繼承〈應繼分各90分1〉。
(三)原告之父黃呈祥繼承黃金川及黃楊鴛鴦之遺產後,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死亡,黃呈祥及妻黃陳養治〈於99年7月11日死亡〉生有黃怡德、原告黃怡豪、黃怡婷三人,黃怡德、黃怡婷拋棄繼承,有鈞院之核備函可稽〈原證12〉,故黃呈祥之遺產由原告黃怡豪單獨繼承。
(四)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川及黃楊鴛鴦之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下:
1.原告之父黃呈祥繼承黃金川及黃楊鴛鴦之遺產後,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死亡,原告之兄姐黃怡德、黃怡婷拋棄繼承,故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
2.被告黃世男、黃三桂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3.被告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二次代位繼承,故其應繼分各為15分1。
4.黃麗珠繼承黃金川6分之1後,於100年2月3日死亡,由其夫鍾金輝、子鍾振生、女鍾語騰及鍾紫宸繼承,應繼分各
24分之1,嗣黃楊鴛鴦於100年10月5日死亡,黃楊鴛鴦所繼承黃金川6分之1部分,由鍾振生、鍾語騰、鍾紫宸、代位繼承〈應繼分各90分1〉,故本件被告鍾金輝之應繼分為1800分之75;
鍾振生、鍾語騰、鍾紫宸之應繼分各為1800分之95。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黃金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尚未分割,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散居各地,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被告黃世男、黃三桂、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鍾金輝、鍾振生、鍾紫宸、鍾語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川已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經繼承及再轉、代位繼承,詳如前述乙、一所示,是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由兩造十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無法達成自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該遺產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金川、黃楊鴛鴦、連黃春英、黃麗珠除戶戶籍謄本,黃怡德、黃怡婷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金川、黃楊鴛鴦及黃呈祥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45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黃世男、黃三桂、連國豐、連偉誠、連育晴、鍾金輝、鍾振生、鍾紫宸、鍾語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川已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見前述一。
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散居各地或有不同意見者,致無法自為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遺產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公平原則,因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方法並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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