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訴,191,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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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陳月理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陳文義
陳明輝
陳建勲
方恩哲
方恩真
方恩宏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陳宜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立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水忠與訴外人陳木於生前向訴外人徐金生承租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重測分割,現分別為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1066、1066-1、1068、1074、1074-1、1076、1076-1、1076-2、1076-3、1078、1078-1、1079、1079-1等土地,而被繼承人陳水忠與訴外人陳木就上開土地之承租面積為各二分之一,嗣被繼承人陳水忠於民國85年11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水忠之耕地承租權由兩造共同繼承,另訴外人陳木死亡後,其耕地承租權亦由其子陳來成繼承。

其中被繼承人陳水忠及訴外人陳木生前所承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 筆於90年10月15日為新北市政府所徵收,並發放佃農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69萬5528元,故兩造繼承之佃農補償費應為984 萬7764元。

然因兩造對於會同領取系爭佃農補償費及保管利息或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佃農補償費及保管利息)之意見皆有不同,為免系爭佃農補償費及保管利息逾15年未領取而歸屬國庫,損及各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佃農補償費及保管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兩造雖係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耕地承租權,耕地始於90年間因被政府徵收,而由兩造取得系爭佃農補償費,惟系爭佃農補償費乃兩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耕地承租權之變形物,性質上為兩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耕地承租權之延長,與原有之公同共有耕地承租權具有同一性,系爭佃農補償費自仍應屬被繼承人陳水忠之遺產。

惟被告陳文義辯稱陳水忠生前已轉讓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予其,並提出所謂「移轉耕作權理由切結書」,且土地乃為其所耕作,耕地承租權應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佃農補償費應發放予被告陳文義等語,然於被繼承人陳水忠生前,其子女均有幫忙耕作,再則,被繼承人陳水忠根本不識字,故原告否認被告陳文義所提「移轉耕作權理由切結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否認其上陳水忠之簽名為陳水忠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簽,亦否認其上陳水忠之印文為陳水忠所有。

而兩造於陳水忠過世之後,並未協議耕地承租權由被告陳文義一人單獨繼承,則耕地承租權自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繼承,因新北市政府徵收耕地承租權而發放予承租人之系爭佃農補償費,自亦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輝、陳建勳、方恩哲、方恩宏、方恩真、徐陳宜伶等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被繼承人陳水忠不識字,耕地承租權並沒有協議由被告陳文義單獨繼承,應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告等人均同意本件僅就被徵收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佃農補償費協議分割,其餘耕地承租權部分暫不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文義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義自幼即跟隨被繼承人陳水忠耕作系爭土地且世居於此,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由被告陳文義繳納,為現耕繼承人,是以有繼承耕地承租權,系爭佃農補償費應發放予被告陳文義。

被繼承人陳水忠雖不識字,但被繼承人陳水忠於死亡前有委託代書書寫及簽名,將耕地承租權轉讓給被告陳文義,有移轉耕作權理由切結書為證,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名字雖是代書簽寫,但「陳水忠」之印文為被繼承人陳水忠親蓋,是以,系爭佃農補償費及保管利息應均由被告陳文義領取。

被告陳文義曾多次申請變更租約登記,均為承辦單位不積極處理,以致延伸今日之訴訟,其亦同意其餘耕地承租權部分暫不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忠於85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繼承子女及孫子女,又被繼承人陳水忠與訴外人陳木兩人生前向訴外人徐金生承租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重測分割,現分別為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1066、1066-1、1068、1074、1074-1、1076、1076-1、1076-2、1076-3、1078、1078-1、1079、1079-1等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陳水忠與訴外人陳木就上開土地之承租面積為各二分之一,嗣被繼承人陳水忠死亡後,遺有上開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另訴外人陳木死亡後,其遺有之耕地承租權亦由其子陳來成繼承;

嗣其中被繼承人陳水忠及訴外人陳木生所承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 筆於90年10月15日為新北市政府所徵收,並發放佃農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69萬5528元,而被繼承人陳水忠所承租上開土地部分應發放之佃農補償費為984 萬77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陳水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6 日函影本、本院96年1 月30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訴外人陳來成所簽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忠於85年11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水忠承租上開土地之耕地承租權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佃農補償費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乙節,為被告陳明輝、陳建勳、方恩哲、方恩宏、方恩真、徐陳宜伶等人所不爭執,被告陳文義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水忠生前已將上開土地之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伊,故系爭佃農補償費應由伊單獨繼承等語,並提出移轉耕作權理由切結書影本、臺北縣政府85年11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5日函、異議書、泰山鄉公所受理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14日發放補償費函、泰山鄉公所91年11月11日通知書、租金收據等件為證,然就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泰鄉民字第830 號影本以觀,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迄今均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一情,為被告陳文義所是認,是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從未變更為被告陳文義甚明;

再者,原告及被告陳明輝、陳建勳、方恩哲、方恩宏、方恩真、徐陳宜伶等人均否認上開移轉耕作權理由切結書為真正,而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繼承人陳水忠不識字,移轉耕作權理由切結書是代書寫的,「陳水忠」署名也是代書所簽,只有印章是陳水忠蓋用,當時簽這張切結書時沒有見證人等語,被告陳文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上之「陳水忠」印文為陳水忠本人所親自蓋用,已難證明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況被告陳文義多次向新北市政府泰山區公所申請辦理變更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名義,惟迄今均未經准許變更,亦為被告陳文義所自認,故被告陳文義前揭答辯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既無法認定被繼承人陳水忠生前有將其所承租上開土地之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他人,被繼承人陳水忠亦未立有遺囑處分該耕地承租權,則該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當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忠承租上開土地之耕地承租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新北市政府所發放之系爭佃農補償費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繼承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就新北市政府未徵收之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1066、1066-1、1068、1074、1076-1、1076-2、1076-3、1078、1078-1、1079-1等地號土地10筆之耕地承租權不予分割等語,有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雖此部分耕地承租權亦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遺產,然依兩造之約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分割,核先敘明。

既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佃農補償費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佃農補償費部分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水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佃農補償費984 萬7764元及保管利息之遺產為現金,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水忠之遺產
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之佃農補償費新臺幣984 萬7764元及保管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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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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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陳月理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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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文義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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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明輝、陳建勳                    │各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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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方恩哲、方恩宏、方恩真            │各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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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陳宜伶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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