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訴,193,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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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郭秀琪
郭鑫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郭玆貝
被 告 郭秀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郭俊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郭俊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動產部分應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而存款部分,應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分配。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撤銷原告郭秀琪、郭鑫祥對被繼承人魏明珠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又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郭俊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動產部分應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而存款部分,應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分配。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魏明珠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請求被告郭秀玲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母親早於89年間便離婚,當時因姊姊即被告郭秀玲之監護權分歸母親,原告等之監護權則歸父親郭俊龍,多年來兩方各自生活,不相干涉。

嗣原告母親魏明珠於104年11月29日因病過世,遺有遺產。

被告稱父母早已離婚,只有母親與其相依為命,原告等皆未在身邊盡孝;

相同的,父親也都與原告等一起生活,由原告等照顧。

因而提議:母親所遺留之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等完全放棄,而日後父親所遺留之財產,則均由原告等兩人繼承,被告完全放棄。

若依對父母之照顧責任為分割依據,其提議尚屬公允,原告等因而同意其協議之遺產分割方式。

然雙方約定後,原告等即依約辦理拋棄繼承母親之財產,而由被告單獨繼承母親之財產。

未料茲父親於105年6月23日過世後,被告卻反悔,拒不願依當時雙方之協議分配父親遺產。

㈡母親魏明珠係於104年11月29日過世,過世前半年,被告出國遊玩數日,母親竟憂鬱病發,誤會被告不理她,還以電話告知原告郭秀琪,稱姊姊不理她了,所以她要把積蓄全留給原告郭秀琪,以扶養她至終老。

母親隨即於同年6月23日匯予原告郭秀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原告郭秀琪深知母親係因病發而誤解被告,加以與被告早有各自扶養父母之協議,故待被告返國後,於同年7月8日、8月21日分別轉匯予被告50萬元、45萬元,自己僅留存5萬元,以抵扣被告出國期間,其照顧母親之開銷。

而被告回國後,母親情況仍未穩定,被告便將母親送往「雙連安養中心」照顧。

該100萬元亦應視為母親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惟被告辦理母親遺產事宜時,與前開母親為其等購買之保險同,均漏未申報。

可見於遺產總額明細表以外之財產,固有部分另分配規劃,然大部分仍維持原先分割協議,即母親財產都由被告單獨繼承,父親財產則由原告等繼承,益證雙方確實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㈢被告稱受領母親保險理賠時,安養中心曾開立兩紙支票,一為票面金額為156,333元之支票,為被告繳納之押金,一為70萬元保險理賠云云。

然如前所述,母親入住安養中心前,早透過原告郭秀琪匯予被告95萬元,該押金實為母親自付,並非被告所出,被告猶大言不慚稱係由其給付。

母親遺產總額明細表中,於母親新光銀行之活存帳戶內尚有250,727元,亦皆由被告領走,故被告自母親處,光是現金部分便取得1,200,727元(計算式:950,000+250,727=1,200,727)。

加上前開70萬元保險理賠,合計取得近200萬元現金(計算式:1,200,727+700,000=1,900,727),而被告辦理母親喪葬費用647,555元,給予舅舅、阿姨各5萬元之感謝金,開銷合計僅797,555元(計算式:647,555+50,000x3=797,555),扣除前開費用後,尚餘有1,103,172元(計算式:1,900,727-797,555=1,103,172),已綽綽有餘,甚至還有百萬元餘款,根本不須其再自行補貼,被告所稱言過其實,諸多細節明顯特意隱瞞。

再舅舅及阿姨們共15萬元之感謝金部分,當時係由舅舅先提議希望感謝金為5萬元,而另兩位阿姨於母親生前對母親亦諸多照顧,為免顧此失彼,造成嫌隙,方一律比照舅舅所要求之金額。

然一如以往協議,母親事宜皆由被告決定主導,父親事宜則由原告郭秀琪決定主導;

感謝金之事,被告並非徵詢原告等意見,而係將其決定結果告知原告等而已。

加以長輩都已明示金額,不容原告等多言,而母親財產又皆由被告繼承,其如何運用,原告等也無立場過問,只能尊重被告之決定結果,是以根本非如其所稱,有與原告郭秀琪商量過。

至傳喚舅舅及阿姨乙節,父母早年便分居,被告多年來跟著母親,向與其娘家親戚情誼友好,與被告若意見不合,娘家親戚亦多袒護被告,是以舅舅及阿姨之證詞恐有所偏頗,難全採信。

況被告與原告郭秀琪之姊妹情本即淺薄,過年過節都不會聚會聯絡感情了,遑論平日。

有事也以手機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而已,是以舅舅及阿姨既從未在場見聞雙方商量過程,或經由被告轉述結果,自無從證明感謝金之事確與原告等商量而行。

㈣母親魏明珠在世時,雖曾以其自身為要保人,為原、被告購買新光人壽保險,母親死亡後,保險均未屆期(民國109年方屆期),被告原欲將前開保險全部解約後,各分得其保險金後,從此兩不相欠;

然當時保險未屆期,期前解約恐影響保單價值,母親姊妹即阿姨認為無須如此,且母親在與原告等分離數十年後,仍想到為原告等投保保險,代表母親心中仍有原告等,便極力勸說原、被告將前開保險留下,雙方方依阿姨所言,同意將各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與被保險人相同而已(即被保險人為誰,即更改要保人為誰)。

又前開新光人壽保險為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於母親死亡時,該保單價值本應列入遺產課稅。

當時被告全權辦理母親遺產之申報及繼承事宜,由其申報之母親遺產總額明細表以觀,其僅將不動產、存款及珠寶列入遺產,並未包含前開新光人壽保險;

且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原告等也確實將明細表上全數財產皆留予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可證雙方協議約定分割之遺產範圍,僅為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之標的,並未包含母親先前另規劃之保險,此適足以證明雙方確實有該分割協議存在。

㈤被告稱母親之喪葬費用由其負擔云云,然如前所述,雙方早有各自照顧父母之協議,母親生前復已給予被告近200萬元鉅額現金,由其負擔母親喪葬費用自應屬協議範圍;

同樣的,父親之喪葬費用亦係原告等負擔。

而因被告之工作有投保勞健保,且依社會保險原則,對於同一事故,以發給一次為限。

勞工保險也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所以縱原告等都有參加勞保,亦只能由一人請領。

雖被告因父親死亡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5萬元,曾將該喪葬津貼交付原告郭秀琪,惟此乃勞保之社會津貼,並非被告所付,其餘費用則都由原告等負擔。

然同樣母親死亡時,被告必也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其卻留予自用(或用以母親喪葬事宜),足證父母喪葬費用之負擔仍屬原照顧協議範圍。

而延續該照顧協議,雙方嗣後各自繼承父母財產,乃順理成章。

依繼承規定,原告等本應各分得母親遺產1/3(合計都超過1/2),若無系爭分割協議存在,其等又何苦無故全部放棄?!甚不符常理。

且家族親人皆知被告並非父親之親生子女,兩人雖名為父女,實則關係陌生又疏遠,若非被告曾口頭承諾不分父親遺產,母親娘家親戚又一再保證被告絕不會分父親遺產,原告等根本不會無故放棄親生母親之遺產。

㈥又家族均早知道被告身世,本對父親遺產就無繼承權。

縱依戶籍登記,原父母遺產,雙方應繼分也應各為1/3。

依母親遺產總價值為8,448,003元,縱不計保險之保險價值,母親死前所贈與之現金亦為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感謝金後,尚有1,103,172元現金,則遺產總價值合計為9,551,175元。

應繼分本各為3,183,725元;

父親遺產總價值為5,832,001元,應繼分本各為1,944,000元,因此各人對於父母遺產之應繼分,合計應為5,127,725元(計算式:3,183,725+1,944,000=5,127,725)。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繼承母親全數遺產,其價值為9,551,175元,原告等僅共同繼承父親遺產,則價值為2,945,911元(計算式:5,832,001/2=2,945,911)。

相較之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讓被告增加繼承遺產4,423,450元(計算式:9,551,175-5,127,725=4423450),卻讓原告等短少繼承遺產2,181,814元(計算式:2,945,911-5,127,725=-2,181,814)。

是以,被告反而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等還早先拋棄對母親遺產之繼承權,自更無剝奪被告應繼分之問題。

原告等雖未因系爭協議受益,然雙方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初心均相同,單純僅想將各自父母遺產留存以為紀念而已,縱較吃虧亦無妨。

原告等本大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進而主張被告無繼承權,然雙方畢竟為同母異父之手足,不願因此致其身世眾所皆知,徒令關係惡化,是以敬請被告三思,體諒原告等與其相同心情,惠予依協議履行。

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郭俊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動產部分應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而存款部分,應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分配。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魏明珠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被告嚴正否認有同意與原告等於兩造父母在世之時,即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存在,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與原告等簽立兩造父母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是以,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存在,應由原告等人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承前述,原告等復又以:「查兩造雙方早有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依該約定行之。

次按協議分割為不要式行為,且為債權行為,因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縱未立書面契約,該遺產分割協議即已成立。

查原告母親死亡後有遺留財產,並無負債,依照常理,子女理應均會繼承遺產,不可能無故拋棄繼承母親之財產,然原告等卻反其道而行,顯見雙方當時應確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等語,主張兩造間確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等語云云;

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動機與理由不一而足(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受某一特定繼承人全權照料生活起居,便屬意於百年之後將全部財產由該特定繼承人全部繼承;

其他繼承人無條件自願拋棄繼承權等),斷無法僅依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遺留財產且無負債之事實,即可推定兩造間係因有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等上開主張,顯有邏輯推理上之重大謬誤,洵無足採。

㈡兩造母親魏明珠於生前在世之時,尚有以渠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兩造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行為存在,然於兩造母親魏明珠過世後,上開人壽保險單俱已成為兩造母親之遺產,殆無可議;

試問,倘若原告等上揭主張可信(假設語,即兩造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母親之遺產、原告二人單獨繼承父親遺產。

),何以原告等人於兩造母親魏明珠過世後,尚可與被告協議將兩造母親生前所投保之上述六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中四份變更為原告二人之名義。

原告二人並於備妥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相關資料及用印後,委由被告持相關資料前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求變更兩造母親魏明珠之人壽保險單之相關資料,並以要保人之身分取得上開人壽保險之保險權利?再者,若兩造確實有所謂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由被告單獨繼承母親遺產、原告二人單獨繼承父親遺產(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則豈又會存在原告二人可變更兩造母親之人壽保險單要保人身分,並繼承兩造母親所留遺產(即人壽保險單)之事實,可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原告等人所宣稱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易言之,本件兩造母親魏明珠過世後,其所留遺產並未全由被告郭秀玲一人全部繼承,原告等人尚有以母親魏明珠之繼承人身分,繼承上開人壽保險單之事實存在,故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有所謂預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母親遺產、原告二人單獨繼承父親遺產等語,顯非真實,無足採信。

㈢原告等人陳稱兩造母親於雙連安養中心不幸死亡,並由被告提議母親之遺產應均由其單獨繼承,而父親百年之後所遺之遺產,被告亦不會去要求,願將父親全部遺產留予原告等語云云,俱非真實,被告對此嚴正否認之,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如此提議,此部分應由原告等人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等人陳稱當時安養中心為入住長者均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兩造母親不幸死亡時,其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金均由被告一人領取,原告等均未拿分文等語云云,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理由在於兩造母親不幸過世後,原告等人就母親之所有一切喪葬費用支出及治喪事宜均係委由被告單獨處理,原告等人對此即再無聞問及給予被告任何協助,然依鈞院函調之雙連安養中心與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可知,雙連安養中心所給付兩造關於母親魏明珠不幸死亡之身故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70萬元整之部分,其雖由雙連安養中心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郭秀玲之支票,並由被告提示領取該筆款項,惟被告於領取上開70萬元之身故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後,旋即將上開款項全數用予支出繳納母親身故後之一切治喪費用,其中包括購買牌位及骨灰之永久使用權、火葬棺木、大體冰櫃使用場地費及禮儀公司葬禮禮儀服務等費用,其上開費用共計之出647,555元整;

又被告為感念兩位阿姨與舅舅於母親過世期間,協助被告處理一切治喪事宜,是以被告便與原告郭秀琪商量,是否能將上開所領取之70萬元身故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扣除被告所支出之647,555元後,由被告將剩餘金額自行補貼,由被告贈與兩位阿姨與舅舅每人各5萬元紅包以茲感謝,此部分除有徵得原告郭秀琪之同意外,更可傳訊被告之兩位阿姨及舅舅到庭證述上揭事實。

基此,本件被告雖有領取雙連安養中心所給付之母親身故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70萬元,惟被告亦將上開70萬元全數用予支付兩造母親之一切治喪費用共計647,555元及贈與協助長輩之答謝紅包(註:每人5萬,共計15萬。

)上,被告對此更自行貼補97,555元之紅包費用且未曾向原告等人要求攤付,故上揭事實方屬被告獨自領取雙連安養中心所給付之母親身故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70萬元,及被告辦理母親身後一切治喪事宜之全部原委過程,莫受原告等人不實之誤導。

故本件兩造母親身故後,被告雖有獨自領取雙連安養中心所給付之身故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70萬元,然上開70萬元皆由被告將其全數用於母親之治喪費用,實無任何一毛錢落入自身口袋,至為灼然。

是以原告等人以上開事實胡亂勾稽,並稱兩造確有就「母親之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父親之遺產由原告等單獨繼承」之分割遺產協議存在云云,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㈣系爭保單編號1018519607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之「批註欄」內容可知,該份保險單於兩造母親魏明珠過世後,在105年6月7日時,即由兩造同意將原先由兩造母親魏明珠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郭秀玲,並由被告郭秀玲繼承該份人壽保險契約之一切法律上權利。

然其餘四份人壽保險單,即保單編號「1018180160」、「ATC7415090」、「AGB4171800」、「1018161290」則分別由原告郭秀琪、郭鑫祥以上開相同方式,分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等人,並由原告等人各自收執上開四份人壽保險單及享有上開保險單之權利,此部分尚有鈞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經該公司以106年7月7日之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626號文函復之投保簡表可證,無由原告等人飾詞狡賴。

基此,本件兩造於母親魏明珠過世後,尚有協議分割並以變更人壽保險單要保人姓名之方式,由兩造各自繼承母親魏明珠之人壽保險契約,至為灼然,殆無可議,故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有所謂預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母親遺產、原告二人單獨繼承父親遺產等語,顯非真實,無足採信。

㈤綜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等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存在,更無於兩造母親過世時施用詐術誆騙原告等人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此部分尚應由原告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存在,否則徒憑原告等空言指謫,孰人能信,亦有違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規定。

原告等所述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渠所持之理由,亦無可採。

㈥聲明:①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俊龍於105年6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親早於89年間便離婚,當時因姊姊即被告郭秀玲之監護權分歸母親,原告2人之監護權則歸父親郭俊龍,多年來兩方各自生活,不相干涉。

嗣原告母親魏明珠於104年11月29日因病過世,遺有遺產。

被告稱父母早已離婚,只有母親與其相依為命,原告等皆未在身邊盡孝;

相同的,父親也都與原告等一起生活,由原告等照顧。

因而提議:母親所遺留之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等完全放棄,而日後父親所遺留之財產,則均由原告等兩人繼承,被告完全放棄。

若依對父母之照顧責任為分割依據,其提議尚屬公允,原告等因而同意其協議之遺產分割方式。

然雙方約定後,原告等即依約辦理拋棄繼承母親之財產,而由被告單獨繼承母親之財產。

未料茲父親於105年6月23日過世後,被告卻反悔,拒不願依當時雙方之協議分配父親遺產等語,被告對此否認,並執以上開言詞答辯,故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是否就兩造父母之遺產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經查:⑴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

⑵被告雖否認有同意與原告2人於兩造父母在世之時,即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存在,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與原告等簽立兩造父母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以兩造父母郭俊龍、魏明珠自89年離婚後,郭俊龍僅與原告2人同住而未與被告同住、生活;

而魏明珠亦僅與被告同住,而未與原告2人同住、生活,且兩造各自生活期間甚少往來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兩造母親魏明珠於104年11月29日過世前,確曾於104年6月23日匯款100萬給原告郭秀琪,惟原告郭秀琪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分別於104年7月8日及同年8月21月即將上開款項之50萬及45萬匯還與被告,復觀以兩造母親魏明珠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後,魏明珠之後事均由被告單獨處理,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其受領魏明珠70萬元之身故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並以此負擔喪葬費等情;

足認魏明珠生前之經濟生活照顧及過世後後事之處理均由被告負責無誤;

顯見兩造確實於兩造父母郭俊龍及魏明珠離婚後分別居住時,經濟生活上顯屬分開且獨立,是兩造為免日後發生繼承之爭議,就父母郭俊龍及魏明珠之遺產繼承達成特定內容之協議,自堪認與社會常情相符。

再者,有關魏明珠所遺留之主要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53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之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經兩造協議後,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由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此亦有原告所提之魏明珠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佐,是觀以魏明珠遺產繼承之結果,確實與原告所主張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符。

綜上,足認兩造確實有因兩造父母離婚後,基於兩造各自與兩造父母同住生活之現實,因而口頭就兩造父母之遺產達成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郭俊龍之遺產由原告2人繼承,兩造母親魏明珠之遺產則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協議事實存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就兩造父母親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真,是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兩造於母親魏明珠過世後,尚有就魏明珠以兩造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協議以變更人壽保險要保人姓名之方式,由兩造各自承受母親魏明珠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故認原告並非完全未繼承魏明珠之遺產云云,此部分事實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造確實於105年6月7日將魏明珠所投保之5份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分別依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何人而分別變更要保人,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投保簡表在卷可稽,惟有關魏明珠分別以兩造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應視為魏明珠生前就其財產預為規劃之安排,此部分自無由兩造再行協議分割為宜。

縱使原告等人分別將其擔任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承受魏明珠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然此應屬兩造慮及人壽保險具有人身專屬性及道德風險之特性,另方面並尊重魏明珠生前就財產之規劃而為之安排,自無礙於兩造就被繼承人郭俊龍及魏明珠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郭俊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履行遺產協議事件為形成訴訟,並非給付訴訟,性質上不得假執行,自難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被繼承人郭俊龍下列遺產及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權利範圍   │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
├──┼──────────────────┼───────┼──────────────┤
│  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四分之一   │由原告郭秀琪、郭鑫祥各取得二│
│    │                                    │              │分之一                      │
├──┼──────────────────┼───────┼──────────────┤
│  2│房屋: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     全部     │由原告郭秀琪、郭鑫祥各取得二│
│    │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              │分之一                      │
├──┼──────────────────┼───────┼──────────────┤
│  3│存款:郵局宜安支局,帳號:0311799800│37,734元暨其孳│由原告郭秀琪、郭鑫祥各取得二│
│    │1137                                │息(新臺幣)  │分之一                      │
├──┼──────────────────┼───────┼──────────────┤
│  4│存款: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62064│32元暨其孳息(│由原告郭秀琪、郭鑫祥各取得二│
│    │1002249                             │美金)        │分之一                      │
├──┼──────────────────┼───────┼──────────────┤
│  5│存款: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66014│476,000元暨其 │由原告郭秀琪、郭鑫祥各取得二│
│    │983292                              │孳息(新臺幣)│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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