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訴,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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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立陽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一次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黃素蘭應給付原告1,087,13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素蘭於73年9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24 號判決離婚,並於104 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前開判決離婚之起訴日,即104 年1 月12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日。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惟該房地於102 年10月9 日由被告出賣他人,並於102 年12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938 萬元,扣除當時200 多萬貸款及其他交易費用,至少應剩餘600 萬元以上,原告財產則僅餘中古汽車1 輛,推估無殘值。

㈢被告黃素蘭曾於102 年間給付原告100 萬元,惟該100 萬元原告已用於償還債務而無剩餘,性質上屬於未付條件夫妻間贈與,且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4 年1 月12日,故該 100萬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原告與被告黃素蘭於104 年1 月12日基準日婚後財產範圍如下:1.原告婚後財產:車行保證金10,000元。

2.被告婚後財產:⑴臺灣銀行存款:90,299元。

⑵華南銀行存款:419,813元。

⑶中和地區農會存款:31,038元。

⑷彰化銀行存款:607元。

⑸郵局存款:197,190元。

⑹台新銀行存款:47,347元。

⑺南山人壽保險:955,453元。

⑻南山人壽外幣保險:72,702元。

⑼友邦人壽:29,495元。

⑽國泰人壽保險:340,320元。

3.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10,000元;

妻之剩餘財產2,184,264 元,原告至少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即1,087,132 元。

㈤訴之聲明:1.被告黃素蘭應給付原告1,087,132 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曾於102 年4 月17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因找不到兩位證人簽名而遲未辦理,復於102 年6 月8 日提出離婚,但要求被告須給付現金100 萬元,兩造於102 年6 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完離婚登記,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向被告收取100 萬元,並簽立收據。

詎料,原告事後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此後原告一再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迫於無奈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24 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原告既於102 年6 月間表示被告給付100 萬元後就各自自由,也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先前給付之100 萬元應於本訴訟予以扣除。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各銀行存款餘額,但該等存款均為被告辛勞工作所得,原告經常在外酗酒賭博積欠債務,竟要求被告代為償還,致被告陸續向友人郭素升借款,嗣於102 年12月賣房償還郭素升借款,又因郭素升長年於大陸工作,於103 年5 月12日返臺時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購買南山人壽增值7 年總計98萬元保險,待期滿後須將 100萬元款項返還郭素升,該保單並非被告婚後財產。

㈢南山人壽保單金額72,702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金額5,614 元、添采終身壽險保單金額173,133 元,合計251,449元,為兩造子女鄭詠婕在校建教合作所領薪水,以被告為要保人所購買保險,屬於子女鄭詠婕個人財產,並非被告婚後財產。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8頁):㈠原告與被告黃素蘭於73年9 月8 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育有1 名子女鄭詠婕。

兩造於102 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惟原告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576 號判決兩造離婚時2 名證人未親聞原告離婚真意,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另於104 年1 月12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以 104年度婚字第224 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04 年7 月30日確定。

㈡兩造同意本件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04年1月12日為基準日。

四、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即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查原告與被告黃素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等於104 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224 號判決離婚,應以104 年1 月12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此為認定。

又兩造先前雖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45 、148 頁),並約定財產歸屬,然該等聯立契約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離婚部分既因欠缺要件而無效,關於財產歸屬之約定自難認已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曾於102 年6 月14日給付伊100 萬元,惟主張該等100 萬元係被告供其償還債務之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為該100 萬元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婚後債務,需將之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或納入原告所負婚後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黃素蘭給付1,087,132 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㈠被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給付原告之100萬元性質: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曾以離婚為前提向被告收取100 萬元,並簽立收據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2 份、原告書寫信件2 份、原告簽立之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受領之100 萬元應於本訴訟中扣除一節,因前揭離婚協議無效,關於財產歸屬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則被告自有權請求原告返還100 萬元,此部分於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04 年1 月12日)時,屬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亦同為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分別納入原告所負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之。

原告主張此為夫妻間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被告黃素蘭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渠等各自陳報於基準日剩餘財產、價額及剩餘財產差額,茲分述如下:1.原告之剩餘財產:①車行保證金10,000元。

②負債:100 萬元(即前揭積欠被告之100 萬元債務)2.被告黃素蘭之剩餘財產:①臺灣銀行存款:90,299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②華南銀行存款:419,813 元(=105,051元+1元+314,761元)包含活期存款105,051 元、外幣存款美金USD :0.05(依平均匯率31.845計算,為新臺幣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人民幣CNY :5.53、人民幣定期存款61,291.66 (依平均匯率5.135 計算,共計為新臺幣314,761 元,5.53+61,291.66=61,297.19×5.135=314,761 元,註:依臺灣銀行104 年1 月12日人民幣即期匯率買入、賣出之平均為5.135 【{5.11+5.16 }/2=5.1 35 】);

104 年1 月12日美金即期匯率買入、賣出之平均為31.845【{31.795+31.895 }/2=31.845 】,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

③中和地區農會存款:31,038元(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

④彰化銀行存款:607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⑤郵局存款:197,19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⑥台新銀行存款:47,347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

上揭⑴至⑹所示於基準日帳戶存款餘額共計786,29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地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至78頁)。

⑦南山人壽外幣保險:72,70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USD :2,283 ,依上開美金平均匯率31.845計算,共計72,702元(=2,283×31.845,見本院卷二第80、113 、130 頁)。

⑧友邦人壽:29,495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⑨國泰人壽保險:372,945 元(見本院卷二第127 、156 頁,計算式:173,133+9,859+183,400+6,553 )。

⑩100 萬元債權(即前揭對原告得請求之100 萬元債權)。

3.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為0 元(原為負99萬元,以0 元計算);

妻之剩餘財產2,261,436 元,原告與被告黃素蘭間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2,261,436 元。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金額955,453 元部分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雖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額為100 萬元之南山人壽靈活沛2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固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0、113 、130 頁),然依證人郭素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借款被告,被告先前還款86萬元予伊,伊請被告先用被告名義買儲蓄型保險,當時錢是從伊帳戶匯到臺灣銀行儲蓄保險帳戶,103 年5 月12日伊轉帳980,400 元就是用來買保險,應該是匯到南山人壽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再依郭素升臺灣銀行帳戶明細於103 年5 月12日確有轉帳980,400 元記錄,且該款項於同日以無摺存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且於同日簽立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有該要保書、郭素升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無摺存入憑條、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函覆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88、174 、178 、185 至186 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應將南山人壽保險955,453 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委無足採。

另被告抗辯南山人壽保單金額72,702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金額5,614 元、天采終身壽險保單金額173,133 元,合計251,449 元,為兩造子女鄭詠婕(原名鄭雅芝)在校建教合作所領薪水,以被告為要保人所購買保險,屬於子女鄭詠婕個人財產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鄭雅芝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固可認鄭詠婕於102 年間有薪資收入,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保險係由鄭詠婕出資投保,被告空言該等保險非屬婚後財產,自非可採。

㈣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依兩造之女鄭詠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於簽離婚協議時開始分居,當時爸爸要求媽媽給他100 萬元才要簽名離婚,分居後爸爸沒有拿錢回家,家中一向經濟支柱都是媽媽,媽媽去大陸工作,時間從伊小二或小三起直到伊上國二或國三,媽媽每2 個月回來1 週,家中只有爸爸跟伊,伊上學前爸爸還在睡覺,下課回來看見他還在家裡,爸爸沒有照顧伊三餐,生活費是媽媽給,爸爸沒有給,第1 次離婚是因為爸爸一直去酒店,是拿媽的錢花用,媽媽很生氣才離婚,102 年爸媽離婚後與爸爸見面時伊會給爸爸1 千元,這是伊自己賺的;

原先同住房屋是媽媽用勞保退休金付頭期款,爸爸沒有出錢,也沒有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反面),佐以原告書寫予被告之書信提及:「我這個想法應該可行,就你先給我30萬元,還有70萬元就讓你掛著,如有一天你要我搬離,就要給我,星期四我你一起去註冊離婚,戶口我自己一戶,生活上各過各的,如認為可以星期四就去辦,因為我覺得對雙方都好. . . 過去是我不對,讓你這麼辛苦,再次跟你說抱歉,對不起這一位大家公認的好女人,是我不知珍惜怪不了別人. . . 如果有一天你遇到一個好人,我馬上搬走,也會祝福你. . . 」,益徵證人鄭詠婕前揭所述為真實。

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並於102 年6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律層面雖不符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需有2 名證人親自見聞之要件),惟兩造自斯時起即無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已不復存在。

再觀以卷附南山人壽保險之投保時間均在103 年間(見本院卷二第80頁)、國泰人壽則有2 張保單於100 年間投保,2 張則於103 年間投保(見本院卷二第96頁),實難認原告就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產生有何貢獻。

依上,本院認本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不予分配,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素蘭應給付1,087,132 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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