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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傅林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4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申請購物分期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雖經鈞院以104 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依上開申購分期約定書所載之約定付款,以抗告人須代位清償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買回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元,惟原審卻以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同一事件,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
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代位清償並買回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案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顯屬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既判力所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和潤公司申請購物分期為由,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元,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訴訟確定在案,此固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53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抗告人雖再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案抗告人係基於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已非相同,依前開判例意旨,尚無從依其主張遽認前後兩訴原因事實相同乃係同一事件。
是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所憑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既有不同,且抗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元等情,並未經前案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斷。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抗告之訴,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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