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建,12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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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立海山高級
  5. (二)茲因可歸責於建築工程展延93天及遲延221天,共計317天
  6. (三)又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期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與建築工
  7.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及民法第227條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請求增加給付必要費用12,581,874元部分:
  10. (二)請求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72,779元部分:
  11.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一)兩造於102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87,66
  14. (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
  15. (三)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
  16. (四)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月19日驗收完畢。
  17.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8.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2,581,874元,是否有據?
  19.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2,779元?
  20.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21.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2,779元,有無理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654,563元,及自起訴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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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仲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第1次修正)」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660,000元。

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月16日,預計工期為570個日曆天;

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候因素與建築工程導致遲延,且系爭工程亦於103年3月27日、103年10月16日經提趕工計畫書獲准與建築工程展延93天,加計遲延221天,共317天(建築工程核定竣工日期為104年5月23日,系爭工程為建築工程完工後報竣,核定竣工日期為104年6月22日)。

故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延後至104年6月22日、驗收合格日為105年1月19日。

(二)茲因可歸責於建築工程展延93天及遲延221天,共計317天,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共計支出12,581,874元。

1、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費用3,836,762元【原證2】 2、電氣工程代工追加4,648,000元【原證3】 3、給排水工程追加4,648,000元【原證4】 4、基地鋪設鐵板追加租金169,311元【原證5】 5、保全駐衛警費用212,500元【原證6】 6、夜間駐衛警費用141,800元【原證7】 7、薪資支出1,704,220元【原證8】 8、影印機租金與影印費21,000元【原證9】 9、電話費23,157元【原證10】10、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1年47,813元。

(三)又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期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與建築工程重疊施工影響,復因天候因素、地坪積水泥濘無法施作,且施工人員使用電動機具而有趕電疑慮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64天之請求,然被告及監造單位未查,逕行否准而致原告因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逾期完工39日,遭扣罰逾期違約金72,779元,顯屬不當。

至原告於105年7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工程結案逾期違約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乃係因原告告為儘速取得結案款,於不得已之情況下遭被告所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即得撤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逾期扣罰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建築工程展延加計遲延共計317天,造成原告需增加必要費用12,581,874元,及返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2,779元,合計12,581,874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增加給付必要費用12,581,874元部分: 1、兩造締約時即合意以預訂工程總價之方式計算報酬,僅在實作工程數量達約定增減標準以上,始另逐項計價。

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或為工程施作費用,或為勞務成本,均已包括於約定工程總價範圍,且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就各項費用業均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結算總價與系爭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加,並如數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

2、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4年6月22日竣工,第二階段於同年11月6日竣工,履約期間原告未曾就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檢附相關事證提出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價金之請求,及至105年7月11日辦理驗收結算付款時,原告仍未為任何具體明確之主張,於結算驗收付款相關文件用印確認數額,原告亦未為任何保留,況原告於105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有關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第1次修正乙案結案逾期違約金同意由尾款扣除。」

則兩造已不付任何工程款及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於兩造協議並結算後,再任意擴張請求,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3、依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竣工報告表」、「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其上記載開工日102年1月16日,契約預定竣工日為建築工程完工(建築工程於104年5月22日竣工)後30日曆天即104年6月22日,並無工期展延及不計工期情形,逾期0天,又上開表單係原告所提出,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用印確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並無工期展延及不計工期情形,自無增加履約成本問題。

4、至原告所主張建築工程展延及遲延共計317天,然未提出具體展延及遲延之事由,究係可否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若可歸責於一方,其遲延日數為若干,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僅泛稱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候因素,及可歸責於建築工程廠商之事由而導致工程遲延,即無可採。

5、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第7條附件第3款約定,原告於訂約時即明知系爭工程有與建築工程配合施工之必要,且有相當介面需配合,且原告復為有工程營造相當經驗之公司,對不同工程有彼此配合之需要,進而影響施工期間之可能。

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學校,如遇學校考試則有需短暫停工之可能,況以一般工程之進行,難免因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工期展延。

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而建築工程非必能於其預估工期內完工,自當知悉而為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為其履行契約之成本,亦為其投標時需評估之事項。

且兩造於締約時並已就前揭事由所致遵期或逾期應如何決定工程期限,及展延工期效果(即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預先載明於系爭契約條款,原告於履約完畢並結算付款後,復就此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6、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

然其所請求之項目、金額,亦顯無理由: (1)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並無工期展延及不計工期之情形,原告以工期比例法請求增加給付,即無所據。

又原告以【原證2】標單之項次貳至柒工程費總額作為計算依據之理由為何,各該列計之項目是否均屬工期展延之時間關聯成本,是否有必要性,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限於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包含利潤,且【原證2】標單之項次貳至柒均屬一式計價,各該項目中已包含利潤,原告逕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各該項目應增加給付之報酬,顯已計入利潤,亦無理由。

(2)再原告請求電器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之追加部分【原證3、4】均係「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不論原告實作數量為何,被告概依原契約規定之一式金額計付,原告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亦與工期長短無涉,且系爭契約亦無工期展延,原告得依工期比例法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至原告請求基地鋪設鐵板追加租金、保全駐衛警費用、夜間駐衛警費用、薪資支出、影印機租金與影印費、電話費、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原證4至10】,係採用實際費用計算法;

然原告未舉證說明各該請求費用均屬工期展延之時間關聯成本理由為何,是否具必要性。

況且各該費用均屬間接工程費用之範圍,原告前於【原證2】請求既已主張依工期比例法計算,復又於此主張採以實際費用法,核屬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二)請求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72,779元部分: 1、依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竣工報告表」、「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其上記載開工日104年7月9日,預定完工日為104年9月23日(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在加計展延工期2日),實際完工日為104年11月6日,展延工期2日,不計工期5日,共計逾期39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用印確認之表單可憑。

被告按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結算總價金1,866,141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即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2,779元(計算式:1,866,141元×(1/1000)×39=72,779),已屬公平合理。

2、另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前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均已詳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事證,認定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並無理由,此有各該函文可資為憑,被告依監造單位之專業意見,否准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核屬有據。

至原告所稱其係為儘速取得結案款,迫不得已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此僅為原告簽署切結書並交付被告之內心動機,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或與結算相關各項文書上簽名用印之對外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87,660,000元,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1,261,461元,結算總價為88,921,461元。

(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2年1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建築工程於104年5月23日竣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6月22日。

(三)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4年7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9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6日。

(四)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月19日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2,581,874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2,779元?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2,581,874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候因素與可歸責於建築工程廠商之事由,導致工程遲延317天,致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需增加必要費用共計12,581,874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數額;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同),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原告,下同)負擔。

但屬第13條第12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八)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

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致生之必要費用,即應符合係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致因增加履約成本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可據之向被告請求。

(2)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開工日期為102年1月16日,履約期限於建築工程竣工後30天內竣工(建築工程於104年5月23日核准竣工),並於104年6月22日核定竣工完畢,逾期0天,此有「竣工報告表」、「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附卷憑參。

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即無工期展延、不計工期之情形,所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必要費用,要難憑採。

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與可歸責於建築工程廠商工期展延及遲延共計317日之故,而致增加履約成本請求給付必要費用;

惟衡之天候因素乃屬自然力所生之現象,本即非人為因素所得掌控,另主張因本件建築工程廠商施工工期展延、遲延之故所致,然原告亦未能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

(3)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一點規定:「本契約第一階段乙方應於甲方通知7日內開工,並於建築工程(建築工程預估540日曆天)完工後3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_年__月__日;

使用執照請領後進入第二階段,舊有校舍拆除之既設變電站各項設備遷移及環境綠化工程之水電工程,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完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_年__月__日。」

是以,系爭工程之工期乃以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計算預計竣工日,而屬預估性質,而建築工程預估540日曆天,費時近1年半之久,期間或有因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恐致工期展延之風險。

原告對於建築工程廠商非必能於540日曆天完工,理當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即需考量此締約成本。

(4)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四點履約期限延期之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通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

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需與關連廠商互相配合,知之甚詳,且系爭契約前引規定,業已約定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有因被告方之其他廠商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可據此向被告聲請履約期限之延期。

又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款約定,明定系爭契約以總價決標,嗣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1,261,461元。

俟至兩造於驗收結算時,亦已就結算金額確認為88,921,461元,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2、且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期僅係「預估」,而原告亦知悉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法,依前所述,兩造於訂約前即可預見工程展延之風險存在,且瞭解系爭工程或有因關聯廠商的遲延而發生工期展延之可能性,乃有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3款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再參諸系爭工程位處學校,或有因需配合校內活動而停止施工,或有因施工期間遭逢雨季、颱風天,致生工期展延,類此於施工過程中常見之工期展延原因,尚非突然發生之劇變,原告於訂約時依據施工期間及經驗判斷,並非不得預料,茲兩造既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附件第3款約定為其法律效果,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必要費用12,581,874元,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2,779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一)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項則約定:「第1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堪認為正當。

2、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逾期39日: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104年7月9日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完工(104年9月23日),履約逾期總天數44天、不計違約金天數5天,第二階段逾期39日、工程總價款為1,866,141元,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竣工報告表、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213、250-251頁)。

是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逾期39日之情事。

3、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扣罰72,779元逾期違約金,應屬適當: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逾期39日,被告以第二階段工程結算總價金1,866,141元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72,779元(計算式:1,866,141×0.001×39=72,779),應為適當。

至原告以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乃係為儘速取得結算款遭被告脅迫始行簽立;

然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所明定。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抵方式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

又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05年7月4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為真正,且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載以:「有關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第1次修正)乙案結案逾期違約金同意由尾款扣除。」

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並不相違。

原告主張當時係受脅迫而簽立,然未舉證被告有若何之脅迫事實,以實其說,僅泛言係因為儘速取得結案款而簽立,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殊難遽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65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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