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房屋室內設計裝潢業者,原告為木工,自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木工工程款未結清部分係業主王周鈴之「
- 三、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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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蔡基業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陳玥霖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6,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9,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87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房屋室內設計裝潢業者,原告為木工,自104 年9 月21日起,原告開始承攬被告房屋室內裝潢之木工工作,至105 年9 月止,被告總計承攬原告之「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臺北市羅斯福路」、「臺北市木柵區指南路」、「臺北市○○區○○0 街00號、86號」、「桃園市龜山區合宜住宅」(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案場工作)等房屋室內裝潢之木工工作,其中除「桃園市龜山區合宜住宅」尚未完工外,其餘均已完工。
上開承攬木工工作之報酬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案場工作之承攬工作報酬均已給付完畢,惟就附表編號6 、8 至11所示案場工作之承攬工作報酬,被告僅給付43萬7,933 元,而裝潢工程估價單雖未經被告簽名,惟均經原告於LINE通訊中提示被告,被告就估價單中工作項目及報酬金額均有同意,並指示原告施作,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萬9,963 元(計算式:33萬8,472 元+20萬6,510 元+49萬8,890 元+6 萬8,000 元+17萬6,024 元-43萬7,933 元=84萬9,963 元),就該等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未給付,且避不見面,謹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9,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木工工程款未結清部分係業主王周鈴之「臺北市羅斯福路」、「臺北市木柵區指南路」、「臺北市○○區○○0 街00號、86號」(即附表編號6 、8 、9 、10),以及業主吳詠甄之「桃園市龜山區合宜住宅」(即附表編號11)部分。
前揭未結清工程款部分被告已給付43萬7,933元。
本案業主王周鈴部分,被告係從事室內設計與監工,與原告經人介紹認識後合作,將原告介紹給被告承包工地之業主,而實際契約簽訂情形各工地不一。
就業主王周鈴上開案場工作而言,係業主交由原告設計監工,並給付三工地總工程款315 萬元之8 %之報酬,再分期將工程款交給被告依據工程進度分配給各工班。
依據被告私下概算結果,王周鈴尚積欠此三工地共計80餘萬元之工程款,其中包括被告本人之設計監工費23萬元。
而此三工地木工部分,係王周鈴表達對於木工之需求,經原告向業主報價,故工程施作項目、工程款之金額均係原告與王周鈴討論而定。
且工程進行中,係由原告與業主王周鈴自行接洽工程事宜,因此業主王周鈴工地之木工部分,係業主王周鈴與原告直接簽訂承攬契約施作,被告於此三案場僅負責設計與監工。
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就業主王周鈴案場工作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此三工地之工程款係原告應逕向業主王周鈴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三工地之工程款,顯屬無據。
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為兩造間就業主王周鈴上開案場工作間有承攬契約,然因上開案場工作均有施工瑕疵,是就報酬數額應為合理之扣減。
另就業主吳詠甄所有之「桃園市龜山區合宜住宅」(即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施作並未完成,故請求工程款全額實屬無理,且因原告施作工程工期遲延且有瑕疵,所以屋主吳詠甄要求原告退場。
又原告於龜山區合宜住宅退場時不僅未完工,且將木工工作部分完成品拆除,剩餘之工項殘存價值應為7 萬4,078 元,另被告因桃園市龜山區合宜住宅工程前後共給付原告16萬元,即105 年7 月6 日之10萬元(此部分係業主吳詠甄給付)以及105 年8 月6 日之6 萬元(此係原告多次表示周轉困難,被告自掏腰包給付)。
又因原告退場並拆除施作木工,導致被告須另外覓工完成木工部分,因而另支出33萬6,780 元,又因此延後完工兩個月,遭屋主吳詠甄以總工程款85萬元每日扣款千分之一,共扣款5 萬1,000 元(計算式:85萬元×0.1 %×60日=5 萬1,000 元)。
此部分衍生之損失共計54萬7,780 元(計算式:16萬元+33萬6,780 元+5萬1,000 元=54萬7,780 元)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產生,扣除掉被告施作且未拆除留下之部分計為7 萬4,078 元,被告因而多支出金額為47萬3,702 元,依法主張抵銷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施作之木工工程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案場工作之承攬報酬均已給付完畢。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6 、8 、9 、10、11所示案場工作(附表編號6 、8 、9 、10案場工作之屋主為王周鈴;
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之屋主為吳詠甄)之承攬報酬,上開案場工作之裝潢工程估價單所記載總價共計151 萬4,128 元,被告已給付43萬7,933 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 、8 、9 、10所示案場工作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㈡原告就附表編號6 、8 、9 、10、11所示案場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4萬9,963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 、8 、9 、10所示案場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趕快寫羅斯福路的報價。」
、「這禮拜要簽約。」
、「今天可以給我嗎?」等訊息予原告後,原告即於翌(18)日將裝潢工程估價單製作完成並以翻拍照片方式傳送給被告;
等節,有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105 年3 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數紙(見本院卷㈠第38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係由原告提出報價邀約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裝潢工程估價單,顯見兩造有就附表編號6 所示案場工作(臺北市羅斯福路)約定由原告施作工程之意思合致。
參以裝潢工程估價單上所載品項均為「幸福路塑膠板含窗簾盒」、「3 樓雙面隔間含4 樓」、「3 樓單人床含抽屜」、「3 樓高櫃」、「3 樓書桌」、「造型掀床(含底部)」、「暗門含造型木皮(含打版)」、「平面天花板」、「包冷氣管」等項系統工程,有附表編號6 所示案場工作之裝潢工程估價單1 份(見本院卷㈠第25頁)附卷可參,是依當事人之意思,重在附表編號6 所示案場工作之整體工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綜合上開證據,可認附表編號6 所示案場工作應係原告向被告提出裝潢工程估價單後,再由被告與屋主王周鈴簽約,原告係向被告承攬裝潢工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程,兩造應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甚明。
⒉再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昨天有跟木柵屋主說請款,他說月初會準備給我。」
、於105 年7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業哥,政大三街⒈車道上方兩件房間的陽台需用南方松隔開。
⒉車道上方兩件房間的窗戶需包一支假柱。
⒊5 樓玻璃採光罩的需封天花。」
等訊息予原告後,原告亦於105 年7 月1 日回覆:「這個我們有時間要討論一下怎麼用。」
等訊息予被告,有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105 年7 月1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數紙(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悉原告就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案場工作(臺北市木柵區指南路、臺北市○○區○○0 街00號、86號【含追加工程】)之工程進度等事項,僅與被告進行討論,原告從未與屋主王周鈴就工程施作項目、工程款金額等事項有何聯繫;
佐以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案場工作與附表編號6 所示案場工作之屋主同屬王周鈴,而就附表編號6 所示案場工作,係由被告與屋主王周鈴簽約後,原告再向被告承攬工程,已如前述,依前開事證及一般交易常情,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案場工作之屋主既屬相同即王周鈴,原告復未與屋主王周鈴有何聯繫或請款之舉,是該等工程應係由被告與同一屋主簽約後,再由被告以其名義委由原告進行施作,方符事實。
因此,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案場工作應係由被告與屋主王周鈴簽約後,原告再向被告承攬該等工程,兩造應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6 、8 、9 、10所示案場工作均係屋主王周鈴與原告直接簽訂承攬契約施作,被告僅負責設計與監工等語。
惟被告就此未有任何舉證,且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場工作,若係由原告與屋主直接簽約暨討論施作進度一節為真,被告何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這禮拜要簽約」之事,亦無催請原告提出裝潢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之必要,再就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案場工作而言,被告何須向原告通知「昨天有跟木柵屋主說請款,他說月初會準備給我」等語,被告上開舉動顯係基於定作人角色要求承攬人即原告進行估價暨施作工程,並告知原告已有收受款項可資交付承攬報酬,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 、8 、9 、10所示案場工作應存有承攬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⒊基上,兩造就附表編號6 、8 、9 、10所示案場工作應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另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亦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第96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案場已實際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6 、8 、9 、10、11所示案場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4萬9,963 元,為有理由: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8 、9 、10所示案場工作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報酬總計84萬9,963 元,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嗣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就附表編號6 、8 、9 、10所示案場工作之施作項目與瑕疵扣款綜合考量後,合理之承攬報酬等事項進行鑑定,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指派鑑定人員於107 年7 月10日會同兩造至在附表編號6 所示案場工作現場會勘(另因鑑定單位無法進入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案場工作內進行勘查鑑定,故被告已於108 年2 月27日聲明捨棄鑑定,見本院卷㈡第420 頁),並辦理現場鑑勘、丈量、核對,鑑定結果:「九、鑑定物室內裝修工程項目(內容)及瑕疵說明:…⒋3 樓高櫃:…本項現場檢視高櫃木皮切口處殘膠清理未確實,致本項瑕疵部分應扣款300 元。
⒑更衣室矮櫃:本項已施作完成;
其現檢視矮櫃瑕疵部分櫃體表材破損,櫃體鐵釘露出、下座櫃體鐵釘處穿孔破損,本瑕疵須扣款費用:600 元。
…。
⒒更衣室小開放櫃:本項已施作完成;
其現檢視小開放櫃瑕疵部分櫃體表材貼皮刮痕,清潔未確實(有膠痕);
本瑕疵須扣款費用:200 元。
…。
⒔化妝桌旁高櫃:本項已施作完成;
其現場檢視化妝桌旁高櫃內層板表材破孔,面表材木皮有破損。
本項瑕疵須扣款費用:300 元。
:⒕造型折床:…。
本瑕疵所須扣款費用:①刮痕瑕疵扣款費用800 元。
②彈簧床座高度不符瑕疵扣款6,000 元(床底板須下移)。
…。
⒖暗門含造型木皮:本項已施作完成;
其現場檢視暗門門把手五金側邊貼皮破損,本工程不含五金、不含繃皮及玻璃。
本瑕疵須扣款費用:200 元。
…。
24. 造型酒櫃:本項已施作完成;
其現場檢視酒櫃瑕疵部分櫃體表材破損,櫃體鐵釘露出、櫃體鐵釘處穿孔破損。
本項瑕疵須扣款費用:1,500元。
…。
26. 造型美耐板柱子:本項已施作完成;
其現場檢視造型美耐板柱子柱角未修飾補色。
…。
本瑕疵須扣款費用:300 元。
…。
28. 旋轉電視櫃含五金:本項已施作完成;
其現場檢視旋轉電視櫃體瑕疵部分為櫃體表材刮痕,櫃體鐵釘露出穿孔破損。
本項瑕疵須扣款費用:500 元。
…。
29.書桌:本項已施作完成;
其現場檢視書桌木皮修飾未確實。
本項瑕疵須扣款費用:300 元。
…。
30. 掀板滑軌高櫃:本項已施作完成;
其現場檢視掀板滑軌高櫃表板木皮修飾未確實,木地板有聲音(滑軌有雜音)。
…。
本項瑕疵須扣款費用:1,000 元。
本鑑定單位提供參考價額(扣除瑕疵扣款)為33萬8,472 元」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107 年7 月10日(108 )新北市室設裝生字第020 號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㈡第435 頁至第551 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證附表編號6 所示案場工作確實存有瑕疵,因瑕疵而須扣款之費用共計1 萬2,000 元(計算式:300 元+600元 +200 元+300 元+800 元+6,000 元+200 元+1,500元 +300 元+500 元+300 元+1,000 元=1 萬2,000 元),而鑑定單位經現場鑑勘室內裝修工程項目量測尺寸,且核對工程項目實際施作坪數及工程瑕疵部分(名稱、數量、材料、材質)等,與現場室內裝修實景情形並拍照記錄,進而鑑定各施工項目合理之承攬報酬後,再扣除瑕疵須扣款之費用,計算出合理得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33萬8,472 元(各項金額詳參本院卷㈡第463 頁之鑑定單位提供參考價額明細)。
準此,就附表編號6 所示案場工作,原告得請求合理之承攬報酬應為33萬8,472 元。
⒉次查,關於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案場工作之房屋已經屋主王周鈴出租他人,業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4也),且鑑定單位因屋主無法配合而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勘查鑑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8 年2 月27日亦到庭聲明捨棄鑑定(見本院卷㈡第420 頁),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案場工作之房屋均已出租於人,可認上開工程應已完工,而非未完工;
至於上開工程有無瑕疵,因被告曾向原告通知「昨天有跟木柵屋主說請款,他說月初會準備給我」等語,且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案場工作係由被告向屋主確認是否完工,均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可見上開工程均係由被告向屋主請款、聯繫及確認完工,則依一般常情,倘若上開工程有瑕疵,屋主王周鈴應會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應會向原告反應進行修補,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理應也會有相關討論,惟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抗辯上開工程均有瑕疵,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案場工作之裝潢工程估價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且上開工程應已完工而應無瑕疵,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裝潢工程估價單所記載金額之承攬報酬20萬6,510 元、49萬8,890 元、6 萬8,000 元。
⒊再查,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是否已完工、有無瑕疵及遭屋主扣款一節,經屋主吳詠甄到庭具結證稱:「(問:被證2 至4 照片是否為系爭龜山房屋之屋內裝潢及設備?可說明各照片是否有施作上瑕疵?或有遭拆除、毀損之情形?有何證明?【提示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33 頁】)答:照片中的裝潢及設備是我裝潢在系爭龜山房屋,因為我有向被告表示工程延宕那麼久,已導致我無法如期入住,支出多的租金,所以要扣被告的工程款及延宕的罰金,請被告趕快讓木工復工,被告就跟我表示會請原來的木工撤場,然後請新的木工趕快進場施作。
法院剛才提示給我看的照片,我之前沒有看過,是法院寄通知給我時,一併檢附我才看到的。
因為都還沒有驗收,所以我還沒有很仔細去看木工的部分有沒有瑕疵,我只知道原來的木工撤場時,有將全部的門片拆除,我看到除了門片以外的支架,有些貼皮沒有貼好,其他我沒有特別注意。
且原來的木工在拆除時我沒有在場。」
、「(問:證人有無要求原來施作系爭工程的木工從系爭龜山房屋撤離而停止施工?原因為何?)答:沒有,我只有要求被告將木工部分換人做,我沒有看過原來施作木工的工人。」
、「(問:原先施作木工的工人後來有撤離現場嗎?撤離前之木工施作進度為何?後續如何處理?)答:原先施作木工的工人後來有撤離現場,原先木工撤離前,依我外行人來看系爭龜山房屋的話,木工的部分應該是快好了,因為門片都裝了。
原先木工撤場後,就有人來接手,繼續木工的部分做完,我下班後就會去現場看裝潢的進度,我看就我方才所述木工的項目全部的玻璃跟油漆都完成了。
後續接手的木工工人我也不清楚是誰,因為我是直接向被告聯繫。」
、「(問:證人有無要求扣除被告工程款5 萬1,000 元?原因為何?)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至第297 頁),且原告自承退場時將已施作之門版、抽屜拆下帶離(見本院卷㈡第353 頁,本院卷㈢第75頁),亦有被告所提瑕疵照片數張(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6 頁)存卷可考,可知原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原所施作之木工部分已大致完工之狀態,僅有貼皮未貼好之瑕疵,且於原告退場時曾將全部門片、抽屜拆除,嗣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然屋主吳詠甄未因工程延宕而對被告扣款5 萬1,000 元。
從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之裝潢工程估價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且上開工程原已近完工程度(嗣原告將全部門片、抽屜遭拆除),但有部分工項貼皮沒有貼好等瑕疵,是扣除安裝門片、抽屜費用及部分工項貼皮等瑕疵之費用後,方為原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得請求之合理報酬。
又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嗣後請振唐設計公司接續施作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所示,關於各項門片、抽屜、貼皮木工分別如報價單中編號1 擺葉造型門片(100 ×220cm )1 萬5,000元、編號5 擺葉造型門片6 片(110 ×70×3pces )1 萬5,000 元、編號10入口櫥櫃上吊櫃門片1 萬1,000 元、編號11入口櫥櫃右邊玻璃與框門片1 萬2,000 元、編號13貼皮門片1 萬元、編號14框洞上門片5 片1 萬5,000 元、編號15框洞抽屜6 個1 萬8,000 元、編號18電視牆美耐版收邊貼皮5,500 元、編號19書桌抽屜3 個9,000 元、編號22架高部分前面收納抽屜×3pces9 ,000 元、編號23小衣櫃門片2 片8,000元、編號24小衣櫃抽屜×3pces 9,000 元、編號28更衣間抽屜14個1 萬5,000 元、編號29更衣間門1 萬5,000 元、編號31五金配件門片緩衝46個7,820 元、編號32抽屜軌道30cm3個510 元、編號33抽屜軌道45cm10個1,900 元、編號34抽屜軌道55cm15個3,750 元、編號36更衣室門框貼皮1,000 元,共計18萬1,480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1,000 元+1 萬2,000 元+1 萬元+1 萬5,000 元+1 萬8,000 元+5,500 元+9,000 元+9,000 元+8,000 元+9,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7,820 元+510 元+1,900 元+3,750 元+1,000 元=18萬1,480 元),另兩造就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原約定承攬報酬為35萬6,304 元,循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合理之承攬報酬應為17萬4,824 元(計算式:35萬6,304 元-18萬1,480 元=17萬4,824 元)。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均未完成且工期遲延、有瑕疵,原告於退場時之殘值為7 萬4,078 元,被告因此另外覓工完成木工支出33萬6,780元,又因此延後完工兩個月,遭屋主吳詠甄以總工程款85萬元每日扣款千分之一,共扣款5 萬1,000 元,且被告就此案場工作前後已給付原告16萬元,此部分衍生之損失共計54萬7,780 元,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產生,扣除掉原告施作且未拆除留下之部分計為7 萬4,078 元,被告因而多支出金額為47萬3,702 元,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振唐設計公司之報價單1 份(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為憑。
然查,屋主吳詠甄未因工程延宕而對被告扣款5 萬1,000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有無因工期遲延造成損害一節容有存疑,再依被告所述其自行雇工施做完成支出費用為33萬6,780 元,該等費用已接近原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案場工作之裝潢工程金額35萬6,304 元,倘若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則上開案場工作應有大部分工項未完成之情形,惟經屋主吳詠甄到庭證述上開工程已接近完工,僅全部門片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至第297 頁),可見被告辯稱上開案場工作均未完工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未就其另外覓工實際支出33萬6,780 元一節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自難僅憑上開報價單逕認其確有額外支出33萬6,780 元,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除與證人所述有所矛盾,亦乏事證以實其說,均難採憑(另就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額部分,一併自本件實際完成工程總金額中扣除,詳後述㈢)。
㈢基上,被告就附表編號6 、8 、9 、10、11所示案場工作既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43萬7,933 元(參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就上開案場工作實際完成工程項目之金額僅為128萬6,696 元(計算式:33萬8,472 元+20萬6,510 元+49萬8,890 元+6 萬8,000 元+17萬4,824 元=128 萬6,696 元),故原告就上開案場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4萬8,763 元(計算式:128 萬6,696 元-43萬7,933 元=84萬8,763 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將完成之工程款84萬8,763 元如數給付予原告,而被告經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全部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58頁送達證書,已於105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即應於105 年11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8,763 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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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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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場 地 址 │請 求 金 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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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 │
│ │7 段229 號5樓 之1 │ 23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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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 │ │ │
│ │683 號 │ 62,25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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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路 │ │ │
│ │130 號 │ 564,35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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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 │ │ │
│ │ │ 891,28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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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 │ │
│ │巷3 弄9 號6 樓 │ 172,18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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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羅斯福路 │ │原聲明為384,424 │
│ │ │ 338,472元 │元,減縮為338,4 │
│ │ │ │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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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 │ │ │
│ │(追加工程款) │ 5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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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木柵區指南路 │ │ │
│ │ │ 206,51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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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木柵區政大3 街│ │ │
│ │82號、86號 │ 498,89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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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北市木柵區政大3 街│ │ │
│ │82號、86號 │ 68,000元 │ │
│ │(追加工程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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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龜山區合宜住宅│ │原聲明為356,304 │
│ │ │ 176,024元 │元,減縮為176,0 │
│ │ │ │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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