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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苗栗縣苑里鎮苑裡國民小學(下稱苑裡國小)為「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國民小學102 年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工程)之業主,被告為該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則為其中部分工項之分包商。
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作系爭活動中心工程之⑴屋面金屬複層式防火系統(防火半小時)、⑵屋面鋁合金金屬板TH =0.8mm 」、⑶「倒吊天花AP- 205 企口式彩色鋼板TH=0 . 6mm」、⑷「牆面IF- 200 小圓浪彩色鋼板TH=0 . 6mm」、⑸「女兒牆內側牆面TD- 760 型彩色鋼板TH=0 . 47mm 」、⑹「屋面不錄鋼天溝SUS 304 # T= l . 2mm」、⑺「彩色鋼板各式收邊T=0 .6mm(內天溝)」、⑻「彩色鋼板各式收邊T=0.6 mm 」、⑼「山牆彩色鋼板內切水收邊T=0 .6mm」、1 吊運及保險」等10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32,50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⑷工程尾款(7%):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整。
(期票35天)……註:⑵於工程完工後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素,甲方(即被告)應於3 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付清尾款。」
;
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應自乙方施工完成之日起60日內,由甲方負責辦理驗收清楚,如未能辦理或驗收時,無歸責於乙方缺點者,均應視為驗收合格,甲方應即付清尾款。」
。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6日全部完工,且於104 年1月26日上午會同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洪裕強建築師事務所、營造單位、縣政府人員及學校主任驗收合格。
據洪裕強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 月19日104 洪建字第1312A405號函說明二記載:「2.有關屋頂板固定方式,經查現場固定安裝工法尚符合約規範,無強風掀起之疑慮。」
、「3.有關屋頂板接縫經現場檢驗,已確認改善為使用道康寧鋼板室外型,以確保其耐久性。」
,可知經業主委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洪裕強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原告施作屋頂金屬板之工法與系爭契約規範相符,且無強風掀起之疑慮,且原告就金屬屋頂板接縫施作之工法,符合得以確保其耐久性之要求。
益徵原告施作屋頂金屬板之工法並無違誤,嗣後因強烈颱風蘇迪勒所致之受損,乃係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
又蘇迪勒颱風乃強烈颱風,臺灣多處觀測站均觀測到設站以來破紀錄之強風紀錄(包括離苑裡不遠之梧棲觀測站,中央氣象局尚無苑裡地區之觀測紀錄,梧棲觀測站可謂係離苑裡最近之氣象觀測站),且造成之災情顯著,至少有多處鐵路、道路中斷、低窪地區淹水、停水及電信中斷,更有400 萬戶家庭停電,打破臺灣史上最多戶數停電之紀錄,足徵蘇迪勒颱風所致本件之屋頂金屬板損害,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業於104 年6 月23日開立工程尾款發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遲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562,275 元。
原告曾發函催促被告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62,275 元本息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施作之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品質不良,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襲台時,發生金屬板剝離、破損,並毀損系爭活動中心天花板及室內地板。
被告為免損壞擴大,立即去電催告原告修繕,惟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共159,075 元,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與系爭工程尾款相互抵銷。
㈡系爭契約估價單備註約定:「2.含屋頂維修口…5.本工程依總價承包」,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承攬範圍除估價單之項目外,尚包含施作屋頂維修口,惟原告未依約施作屋頂維修口,故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屋頂維修口之費用5,000 元,應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之。
㈢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管理」第5 點約定: 「乙方(即原告)施工所產生的垃圾,(餐盒、飲料罐等非施工所產生之垃圾須每天清除)由乙方負責清理及運棄,費用由乙方負擔。」
,原告就施工產生的垃圾應自行清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惟原告並未清理施工垃圾,而係由被告雇工運棄,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垃圾清運費用20,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系爭工程尾款。
㈣系爭活動中心工程於104 年1 月26日經苑裡國小驗收合格後,進入系爭工程之3 年保固期,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3 % 保固款本票,被告僅得先自系爭工程尾款扣抵工程保固款240,975 元,待原告依約繳付保證款本票或系爭契約約定退還保固款之條件成就時,被告自當無息交付前開款項。
㈤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系爭契約本約、附件、估價單及圖說。
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收取簽約金使生效,合約條款與本附件條款抵觸時,以本附件優先。」
,足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系爭契約本文與附件之約定有所矛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
又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雖記載::「付款方式:……⑷工程尾款(7%):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整。
(期票35天)……註:⑵於工程完工後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素,甲方(即被告)應於3 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付清尾款。」
;
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應自乙方施工完成之日起60日內,由甲方負責辦理驗收清楚,如未能辦理或驗收時,無歸責於乙方缺點者,均應視為驗收合格,甲方應即付清尾款。
」。
惟系爭契約附件另約定:「付款方式:⑷工程尾款(7%):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整,期票35天(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每月20日以前發票送達會計請款,於次月5日付款。
……工程驗收:總工程全部申報完工,經主辦機關核准同意竣工後80天如未驗收完成視同驗收,付清工程尾款。」
由此可知,就系爭工程驗收及系爭工程尾款付款程序,應優先適用附件之約定,是於系爭活動中心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
㈥依洪裕強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2 月11日104 洪建字第1312A409號函載明:「說明:……二、旨揭驗收缺失復驗改善完成資料,經本所審查後除天花板試驗報告尚未檢測完竣,餘改善完成文件尚符相關規定……」,可證明系爭活動中心工程至104 年2 月11日尚有天花板試驗報告尚未通過驗收,顯見系爭工程至104 年2 月11日仍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此外,洪裕強建築師事務所僅為系爭活動中心工程之監造單位,並非業主,故其僅協助業主審認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並未有最終決定權,故原告主張其所施作部分至遲於該函發文之日期即104 年2 月11日已完工且驗收合格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刻意混淆監造單位與業主間之權限,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爭執尚有系爭工程尾款562,275 元未給付原告,惟系爭工程尾款尚須抵銷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159,075 元,扣除原告未依約施作屋頂維修口及清運施工垃圾費用25,000元及扣除系爭工程保固款240,975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37,225 元(計算式:562,275-159,075- 25,000- 240,975 = 137,225)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苑裡國小為系爭活動中心工程之業主,被告為該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則為其中部分工項之分包商。
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作系爭活動中心工程之⑴屋面金屬複層式防火系統(防火半小時)、⑵屋面鋁合金金屬板TH =0. 8mm」、⑶「倒吊天花AP- 205 企口式彩色鋼板TH=0 . 6mm」、⑷「牆面IF- 200 小圓浪彩色鋼板TH=0 . 6mm」、⑸「女兒牆內側牆面TD- 760 型彩色鋼板TH=0 . 47mm 」、⑹「屋面不錄鋼天溝SUS 304 # T= l . 2mm」、⑺「彩色鋼板各式收邊T=0 .6mm(內天溝)」、⑻「彩色鋼板各式收邊T=0 .6 mm 」、⑼「山牆彩色鋼板內切水收邊T=0 .6mm」、1 吊運及保險」等10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32,50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⑷工程尾款(7%):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整。
(期票35天)……註:⑵於工程完工後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素,甲方(即被告)應於3 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付清尾款。」
;
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應自乙方施工完成之日起60日內,由甲方負責辦理驗收清楚,如未能辦理或驗收時,無歸責於乙方缺點者,均應視為驗收合格,甲方應即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系爭契約、附件及估價單)。
⒉系爭活動中心工程於103 年11月5 日全部竣工,並於104 年1 月26日驗收複驗完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苑裡國小106年5 月5 日苑國總字第1060001793號函暨驗收複驗紀錄、工程竣工報告表)。
⒊104 年1 月26日驗收複驗記錄表中,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均已改善複驗完成(見本院卷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⒋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562,275 元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施作之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有無瑕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尚須抵銷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159,075 元,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屋頂維修口及清運施工垃圾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系爭工程保固款240,975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施作之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並無瑕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尚須抵銷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159,075 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有瑕疵,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襲台時,發生金屬板剝離、破損,並毀損系爭活動中心天花板及室內地板云云;
原告則否認施工有瑕疵,並主張其施作之工程已於104 年1 月26日經業主驗收複驗完成,嗣後蘇迪勒強烈颱風襲台所致屋面鋁合金金屬板損害,乃不可抗力,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施工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活動中心工程於103 年11月5 日全部竣工,並於104年1 月26日驗收複驗完成,104 年1 月26日驗收複驗記錄表中,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均已改善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苑裡國小106 年5 月5 日苑國總字第1060001793號函暨驗收複驗紀錄及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堪信屬實。
至於被告答辯狀中一方面記載系爭活動中心工程於104 年1 月26日經苑裡國小驗收合格後,進入系爭工程之3 年保固期等語;
另方面又記載,系爭活動中心工程至104 年2月11日尚有天花板試驗報告尚未通過驗收,系爭工程至104年2 月11日仍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云云,顯然互相矛盾,自應以兩造均無爭執之苑裡國小106 年5 月5 日苑國總字第1060001793號函暨驗收複驗紀錄及工程竣工報告表之記載,認定系爭活動中心工程業於103 年11月5 日全部竣工,並於104年1 月26日驗收複驗完成,始符真實。
又觀諸系爭活動中心工程監造人洪裕強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 月19日104 洪建字第1312A405號函說明二記載:「2.有關屋頂板固定方式,經查現場固定安裝工法尚符合約規範,無強風掀起之疑慮。」
、「3.有關屋頂板接縫經現場檢驗,已確認改善為使用道康寧鋼板室外型,以確保其耐久性。」
等情(見本院卷第85-1頁),足見原告施作之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且無強風掀起之疑慮,且就屋頂板接縫部分亦已確認改善為使用道康寧鋼板室外型,而得以確保其耐久性,是以原告施作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並無瑕疵。
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施作之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有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⑷工程尾款(7%):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整。
(期票35天)……註:⑵於工程完工後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素,甲方(即被告)應於3 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付清尾款。」
;
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應自乙方施工完成之日起60日內,由甲方負責辦理驗收清楚,如未能辦理或驗收時,無歸責於乙方缺點者,均應視為驗收合格,甲方應即付清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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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付款方式:⑷工程尾款(7%):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整,期票35天(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每月20日以前發票送達會計請款,於次月5 日付款。
……工程驗收:總工程全部申報完工,經主辦機關核准同意竣工後80天如未驗收完成視同驗收,付清工程尾款。」
,足見系爭工程尾款應於總工程全部申報完工,原告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付清。
而系爭活動中心工程業於103 年11月5 日全部竣工,並於104 年1 月26日全部驗收複驗完成,104 年1 月26日驗收複驗記錄表中,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亦均已改善複驗完成,有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2,275 元,即屬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尚須抵銷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共159,075 元云云,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
而原告施作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並無瑕疵,俱如前述,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屋面鋁合金金屬板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屋面鋁合金金屬板有損壞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施工確有瑕疵。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工確實有瑕疵,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尚須抵銷屋面鋁合金金屬板工程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共159,075 元云云,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屋頂維修口及清運施工垃圾費用25,000元,為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屋頂維修口及清運施工垃圾費用25,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估價單備註欄第2 點固記載「含屋頂維修口」,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管理」第5 點亦約定: 「乙方(即原告)施工所產生的垃圾,(餐盒、飲料罐等非施工所產生之垃圾須每天清除)由乙方負責清理及運棄,費用由乙方負擔。」
,是以兩造約定原告施作之工程尚包括屋頂維修口,原告並應負責清理及運棄其施工所產生的垃圾及負擔費用。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施作屋頂維修口工項、未清理及運棄其施工所產生之垃圾,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屋頂維修口及清運施工垃圾費用25,000元,並無依據,自難遽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系爭工程保固款240,975 元,為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活動中心工程於104 年1 月26日經苑裡國小驗收合格後,進入系爭工程之3 年保固期,惟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3 % 保固款本票,被告得先自系爭工程尾款扣抵工程保固款240,975 元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完工之日起參照營造法規保固3 年,在保固期內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確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所損壞時,乙方(即原告)應負一切修護之責。」
,並以手寫字跡加註:「開立公司支票3%作為保固,期滿無償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81頁);
又於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保固」約定: 「1.業主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工程保固3 年,材料保固5 年,…3.保固款(3%): 新台幣貳拾肆萬玖百柒拾伍元整(公司本票),工程保固期三年滿後退還。」
(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依系爭契約本文及附件之約定,原告於保固期間開始後,應開立公司支票或本票作為保固期間之擔保,並非繳納現金作為保固之擔保,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系爭工程保固款240,975 元,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自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尚須抵銷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159,075 元、扣除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屋頂維修口及清運施工垃圾費用25,000元及扣除系爭工程保固款240,975元,均無可採。
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2,275 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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