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建,5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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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范文樺

廖芹卉
被 告 勤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爭訟,雙方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9 萬9,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1 萬7,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3,200 萬元(未稅,下同),相關附件有工程付款項目表、工程預算書、水電工程標單等,因後續施作過程中,有工程追加減之情形,追加工程中被告不爭執部分為51萬4,844 元及經鑑定之追加金額為128 萬4,649 元,故追加部分工程款應為179 萬9,493 元,追減工程中被告不爭執部分之金額為341 萬1,277 元依兩造合意之議價比例0.931 調整後為317 萬5,899 元(計算式:341 萬1,277 元×0.931 =317 萬5,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經鑑定之追減工程金額為10萬7,696元,則追減工程金額應為328 萬3,595 元(計算式:317 萬5,899 元+10萬7,696 元=328 萬3,595 元),故系爭契約工程款應為3,051 萬5,898 元(計算式:3,200 萬元+179萬9,493 元-328 萬3,595 元=3,051 萬5,898 元),加計稅金5%後為3,204 萬1,693 元(計算式:3,051 萬5,898 元×1.05=3,204 萬1,693 元)。

又被告另於103 年6 月後,委由原告施作正面花台及左側斜坡處理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1萬7,286 元,加計5%稅金後為12萬3,150元,原告就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並交由被告使用,此外,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水電工程標單,備註1 後段載明:「外管線補助規費由業主負擔」,送水線補費部分即上該備註所稱外管線補助規費,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自來水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另原告代墊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2,273 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848 萬4,925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1 萬7,912 元(計算式:(3,204 萬1,693 元+12萬3,150 元+2萬5,721 元+1 萬2,273 元)-2,848 萬4,925 元=371 萬7,912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空氣汙染防制費為系爭工程必須支出之規費,依工程慣例,本應由業主即被告自行支付,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僅係約定原告應負環境清潔責任,並非約定相關環境規費應由原告繳納。

⒉原告總經理王鴻昌於複驗時所述,並非指被告無須支付工程尾款。

另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中有關項次7 落地窗瑕疵之部分,係以落地窗全數更換為計算依據,然落地窗應無全數更換之必要,故此部分報酬減少16萬8,057 元並不合理,而項次9 停車場地面以重新鋪設混凝土為修復方式,然業界就「混凝土搗築及壓送工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出車數與鋪設面積之單價總量加總為工資,並非將工資及材料合併計算,且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亦屬過高,故就項次9 之報酬減少金額亦不合理。

至被告自行修繕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工程,同意支付,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工程款項,僅提出被告片面製作之傳票為證,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該筆款項。

至附表一編號2 鋁窗,僅部分屬系爭契約原施作範圍,其他部分均非契約施作項目,不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一編號3 之油漆係因被告自行施作表層導致牆面污染,不應由原告負責。

另被告迄未說明附表一編號5 天花板需復原之原因,原告工地主任並未同意支付該筆費用。

附表一編號6 夾層電梯出口本非系爭契約施作項目,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附表一編號7 圍牆部分,原告僅同意依系爭契約所列長度及單價計算此部分費用,即11萬2,750 元。

⒊依桃園縣政府勘驗紀錄表可知,系爭工程之動工日應為放樣日即101 年10月24日,蓋需放樣勘驗核准後,才能正式開始動工,則依工程慣例之工作天為周一到周五計算,至系爭工程完工時即103 年6 月17日,工作日僅271 天,並無逾期完工情形,且系爭契約諸項要徑工程如內外裝修、瓷磚與外牆等,均由被告收回自行發包,則被告不滿自行發包工程品質,而延誤鷹架拆除及完工時間,自不能歸責原告。

況被告已於103 年12月間遷入系爭廠房使用,則被告既已自行修繕瑕疵,原告當無逾期改善之情形,縱認有逾期改善之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以未改善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算1/1000之違約金,而非以總工程款計算。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1萬7,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工程總價原為3,200 萬元、追減金額328 萬3,595元均不爭執,惟依兩造當時如被證10第6 點所示之約定,追加工程金額179 萬9,493 元亦應以議價比例折算,故調整後金額為167 萬5,328 元,則本件工程款應修正為3,039 萬元1,733 元(計算式:3,200 萬元+167 萬5,328 元-328 萬3,595 元=3,039 萬元1,733 元),加計稅金5%後則為3,191 萬1,320 元(計算式:3,039 萬元1,733 元×1.05=3,191 萬1,320 元)。

至系爭追加工程中項次一1 、2 均屬原告應修繕範圍,而非追加工程,項次一3 是由被告自行處理,另項次二發電機租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所有機具由原告自備,故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系爭工程中項次壹、假設工程、⑹「臨時水電及其他電信等假設」,1 式單價12萬5,000 元,即包含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而空氣汙染防制費部分係屬環境清潔維護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及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2,273 元,均屬無據。

況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8日初驗後,因有諸多瑕疵,經訴外人即原告王鴻昌總經理承諾於同年7 月15日改善完畢,然原告未如期改善,經被告要求後,兩造於103 年9 月24日複驗,惟因仍有多項瑕疵未改善,王鴻昌當日承諾會於2 個月即103 年11月24日內修繕完成,並同意待原告修繕完畢後,被告再行支付尾款,故兩造於複驗當日已達成應將瑕疵修繕完畢才能請領工程尾款之合意,因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且未將瑕疵修繕完畢,是被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然原告就各項瑕疵始終未修復完畢,且被告因有使用系爭廠房需求,入住後始發現5 樓漏水,及104 年8 月13日蘇迪樂颱風來襲時,整片圍牆倒塌,經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修補,原告猶未修補,被告因而先自行修繕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共支出修復費用85萬6,755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自行雇工修繕附表一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抵扣。

另就附表二所示瑕疵,原告迄今未改善完成,被告已於104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4 年9 月23日前將瑕疵全部修繕完畢,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將不再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已就此部分瑕疵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且於本件訴訟中經鑑定應減少報酬71萬3,432 元,是被告共可扣抵157 萬187 元(計算式:71萬3,432 元+85萬6,755 元=157 萬187 元)。

準此,被告就系爭工程僅餘工程款185 萬6,208 元(計算式:3,191 萬1,320 元-2,848 萬4,925 元-157 萬187 元=186 萬6,208元)未給付。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原告應於9 月20日開始動工,並於300 工作天完工,然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20日開工後,遲至103 年6 月18日始驗收,則以103 年6 月17日為完工日計,期間為338 工作天,逾期共計38日。

又原告至今尚有多項瑕疵未為修補,則自初驗次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計至本件起訴前一天之105 年2 月24日止,原告逾期改善總計616 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逾期完工及逾期改善之日數均以每日依契約價金1/1000計付違約金,並得於工程款扣除,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之5%為上限,而上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5%,故被告就本件逾期完工、逾期改善部分,共得請求違約金151 萬9,587 元(計算式:3,039 萬1,733 元×5/100 =151 萬9,587 元),經抵銷後,被告至多僅需給付33萬6,621 元(計算式:185 萬6,208 元-151 萬9,587 元=33萬6,62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相關附件有工程付款項目表、工程預算書、水電工程標單等,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3,200 萬元,議價比例為0.931 ,工作天為300 日。

㈡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金額為328 萬3,595 元,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為51萬4,844 元,爭執部分依鑑定報告所載,合理之追加工程款為128 萬4,649 元。

㈢系爭工程係103 年6 月17日完工,翌日進行初驗,因有諸多瑕疵,再於103 年9 月24日進行複驗,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工程自行修繕,原告確有如鑑定報告結論㈢所示各項瑕疵未修繕,依鑑定報告意見,此部分應減少報酬71萬3,432 元。

㈣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修補圍牆倒塌、塑鋼窗滲水等瑕疵,逾期將自行修繕並請求修補費用;

另於104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4 年9 月23日前將系爭工程於複驗時所述之瑕疵全部修繕完畢,逾期未完成即不再支付任何款項。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支付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2,273 元、自來水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

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48 萬4,925 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暨工程付款項目表、工程預算書、水電工程標單等附件、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追加減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初驗缺失表、存證信函、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及繳款書、鑑定報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1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95頁至第126 頁、第143 頁至第15 0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另置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待原告將瑕疵修繕完畢,被告方需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合意?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尾款367 萬9,918 元,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代被告墊空氣汙染防制費,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㈣被告就自行修繕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是否得以修繕費用抵銷?範圍若干?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工程瑕疵,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範圍若干?㈥被告以逾期完工及逾期改善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範圍若干?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干?茲依序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並無待全部瑕疵修繕完畢,被告方需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合意被告抗辯原告總理王鴻昌曾承諾待原告將瑕疵修復完畢,被告再行支付尾款,因原告至今尚有瑕疵未修繕完畢,被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84 頁)。

查,原告總經理王鴻昌於複驗當日雖曾提及:「修到好,尾款再付」、「我們修到好你再給我」等語,然其同時亦稱:「我如果室內做好之後,要不然你3 分之2 的尾款先給我。

做好之後再3 分之1 ,你不能說這個尾款等到1 年才領,好嗎?因為我這裡修到好才可以跟你領錢嘛,那我室內若做好你先3 分之2 ,我還沒領的錢你3分之2 給我」、「那我們這邊講哦,我裡面都做好之後,外面你們要求慢點做,你把金額還沒給我的3 分之2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足認原告並未承諾待系爭工程之瑕疵完全修復後,被告再行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原告應將全部瑕疵修繕完畢,被告始需支付工程尾款之合意云云,顯無所據。

㈡系爭工程尾款尚有351 萬8,256 元: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3,200 萬元,追加部分工程款為179 萬9,493 元,追減部分工程款為328 萬3,595 元,系爭追加工程款項11萬7,286 元,加計5%稅金及代墊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2,273 元、自來水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扣除被告已付2,848 萬4,925 元,尚得請求371 萬7,91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追加部分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議價比例計算,且空氣汙染防制費及自來水送水線補費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並否認有系爭追加工程。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不爭執之51萬4,844 元及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合理追加工程款128 萬4,649 元一節均不爭執,而鑑定報告所載之合理追加工程款係包含相關利潤、稅金及管理費等,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另置卷外),是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未稅前應為122 萬3,475 元(計算式:128 萬4,649 元÷1.05=122 萬3,475 元),則追加工程款應為173 萬8,319 元(計算式:51萬4,844 元+122 萬3,475 元=173 萬8,319 元)。

被告雖抗辯追加工程款依被證10之約定,亦應以兩造合意議價折數0.931 計算云云,並提出被證10系爭工程合約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惟遍觀上開合約說明可知,兩造當時係就電梯採用之廠牌,以及部分追加工程是否計價、如何計價等事項再行約定,其中第2 、4 、7 、8 、10點所述如開窗、加設RC流理台、楣樑雨遮、水井用水配管、夾層埋設續接器等追加工程均不另計價,第5 點約定就挖井工程追加工程款15萬元,第6 點係約定:「夾層及各樓追加廁所等第二次工程依合約單價* 議價折數計價」,足認兩造並非就全數追加工程均同意以議價折數計算,而係各項工程分別討論、約定,是被告抗辯上開合約說明已約定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均應以合意議價折數計算云云,已難認可採。

況由原告所製作、被告提出之103 年6 月18日追加減工程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原告就追加部分之工程報價均未以兩造合意議價折數計算,而上開合約書既係由被告提出,足認早已由被告所收執,然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異議,此外,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同意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議價折數計算一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為佐,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之合約說明第6 點約定,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款項亦應以締約時兩造合意議價比例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尚有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積欠工程款11萬7,286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該估價單僅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兩造蓋章或簽名加以確認,是否有系爭追加工程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系爭追加工程等語,洵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水電工程標單約定,自來水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查,依系爭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標單,註1 載明:「本工程包含向自來水公司, 電力公司及電信局等一切申請手續(污水處理)惟外管線補助規費由業主負擔」,有該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原告主張依約申設用水設備之外管線補助規費應由業主即被告負擔等語,應屬可採。

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上開送水線費用之用水地址及水籍等相關資料,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園服務所函覆,所查水號2G -00-0000-000 之用水地址為桃園市○○里○○路00巷00號,係由原告申請,於102 年1 月4 日裝置,同年2 月6 日啟用,於103 年10月17日由被告申請將臨時用水變更為普通用水,並於104 年5 月6 日過戶為被告等情,有該所106 年7 月25日台水二園業字第1060001749號函暨所附水籍基本資料及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至第304 頁),足認上開費用確系為設置水表所支出之外管線補助規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洵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依工程預算書項次壹、假設工程、⑹已載明:「名稱:臨時水電及其他電信等假設」、「單價:125,000 」,可知臨時水電項目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價款內,原告另行請求送水線補費係屬無據云云。

惟上述自來水線補費用顯係申請設置水表供被告日後所用,並非施工時配合工程進行所設置之臨時工程,應屬系爭契約中水電工程之內容,自應依水電工程標單所載,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屬假設工程之臨時水電所涵蓋,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報價內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扣除追減部分,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後,應為3,045 萬4,724 元(計算式:3,200 萬元-328 萬3,595元+173 萬8,319 元=3,045 萬4,724 元),加計稅金後為3,197 萬7,460 元(計算式:3,045 萬4,724 元×1.05=3,197 萬7,460 元),加上送水線補費2 萬5,721 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48 萬4,925 元後,餘款為351 萬8,256 元(計算式:3,197 萬7,460 元+2 萬5,721 元-2,848萬4,925 元=351 萬8,256 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51 萬8,256 元未給付,核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尚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代被告墊付空氣汙染防制費,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有無理由?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2,273 元,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等語,並提出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暨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應是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該條係約定:「工地清潔及環境品質維護,乙方(即原告,下同)均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該約定內容係針對工地清潔及環境維護應由原告依循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辦理,並未約定相關費用係由原告負擔。

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可知,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課徵對象依法本為業主即被告,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另約定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由原告負擔,是上開費用既屬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復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㈣被告就自行修繕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是否得以修繕費用為抵銷?範圍若干?⒈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已自行修繕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並支出修繕費用85萬6,755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抵扣。

另原告迄今未改善完成之瑕疵部分,被告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且經鑑定後之金額為71萬3,432 元,故被告共可扣抵157 萬187 元等語,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附表一編號1 、4、7 所示瑕疵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編號4 工程之費用9,000 元,惟爭執附表編號1 之單據、編號7 之費用及編號2 、、3 、5 、6 所示瑕疵應由原告負責。

茲分述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被告抗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抿石初底之瑕疵,支出9,000元,並提出現金傳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名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應已支付此項費用,原告徒以傳票為被告自行製作,主張被告並未實際支出此筆費用,尚無可採。

則被告主張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抿石初底之瑕疵,支付修復費用9,000 元,尚屬有理。

②附表一編號2被告抗辯因4 樓鋁窗有瑕疵,因更換而支付9 萬2,7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經查,被告人員於103 年9 月24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複驗時,多次反應落地窗、氣密窗有無法關閉、隔音效果差等問題,原告總經理王鴻昌檢視後亦表示除塑膠框跟玻璃以外之配件五金均全部更換、塑膠條也換掉,均全部換新等語,有兩造103 年9月24日複驗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落地窗、氣密窗確因有瑕疵,經原告同意將五金配件等全數更新,是原告抗辯鋁窗並無更換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氣密窗、灌水泥均非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依系爭工程之合約說明第3 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系爭工程內所稱之鋁窗均為氣密窗,且系爭工程之鋁窗亦包含有規格為160*140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是被告因更換規格320*240 、360*140 之鋁窗及規格160*140 之氣密窗所支出費用為8 萬5,700 元(計算式:2 萬5,200 元+1 萬6,500 元+8,800 元=8 萬5,700 元),應本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

又灌水泥應係採濕式施工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惟被告自承該次更換有確有施作非系爭工程之項目,即規格為320*200 之落地窗,故本院認此部分水泥費用應酌減為5,100 元為適當。

是以,被告因更換4 樓鋁窗而得請求原告修補費用應為9 萬800 元(計算式:8 萬5,700 元+5,100 元=9 萬800 元)。

③附表一編號3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1 樓水泥和初底未妥善,且遲未改善,故支出1 樓油漆修復費用2 萬5,000 元等語,固提出照片、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惟為原告否認此部分之瑕疵,且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點不明,而被告所提出複驗缺失及改善狀況表(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均未敘及此部分瑕疵,兩造複驗當日之錄音譯文復未見被告曾提及此部分瑕疵,自難認系爭工程有1樓水泥和初底施作不完善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因此支付修復費用2 萬5,000 元,尚無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因清潔洗滌支出費用9,000 元,並提出傳票、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因清洗11間廁所及5 樓牆面而支出修復費用9,000 元,應屬有據。

⑤附表一編號5另被告抗辯支付2 樓廠區天花板復原、1 樓矽酸鈣天花板費用為10萬5,755 元,雖提出宏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惟上開請款單之備註欄係載明「業主負擔」,而非原告負擔,且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復原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尚不得據此請求修復費用。

⑥附表一編號6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將電梯出口改為6 停8 出口,詎原告未依約施作,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支出費用23萬1,000 元等語,並提出電梯工程追加單、傳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96 頁),應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此部分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所載,第捌項「其他工程含以下各項」,第⑵款:烤漆貨梯,1 座92萬元,備註欄更記載「5 停7 出入口」,嗣兩造就電梯工程再行約定將烤漆電梯變更為不鏽鋼電梯,並更改為6 停8 出口,且追加費用18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電梯工程追加變更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96 頁),足認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夾層電梯出口之施作,且由原約定之5 停7 出口,變更為6 停8 出口,則電梯出口為6 停8 出口自應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是被告代為施作此部分工程,當得於工程尾款中扣除該項費用。

又依鑑定報告所載,原設計圖為7 樘出入口,4 樘為防火門,3 樘非防火門,原告所施作之7 樘出入口均屬防火門,故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而上開追加變更約定並未載明追加之出口應以防火門為之,堪認原告未施作之夾層出口並未約定應以防火門材質施作,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傳票係載明「夾層消防門整套」,自應扣除此部分價差,而依鑑定報告所載,不鏽鋼門與防火門之價差為每樘3.25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9萬8,500 元(計算式:23萬1,000 元-3 萬2,500 元=19萬8,500 元)。

⑦附表一編號7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圍牆鋼筋長度不足,以致倒塌,且有裂痕,支出修復費用38萬4,300 元,並提出中榮工程行發票、傳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355 頁至第358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圍牆確有倒塌之情,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單價每公尺2,750 元及倒塌長度41公尺計算,僅同意扣款11萬2,750 元等語,然圍牆除倒塌之瑕疵外,亦產生龜裂一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自不僅以倒塌長度計算,且原告所述單價係兩造合意追加特殊造型百歲磚前之原契約單價,尚無從以此為計算基準。

⒉綜上,被告因系爭工程瑕疵而自行支付之修繕費用共為69萬1,600 元(計算式:9,000 元+9 萬800 元+9,000 元+19萬8,500 元+38萬4,300 元=69萬1,600 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通知複驗以二次為限,每次間隔以七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不合格甲方(即被告,下同)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原告於兩造複驗後,迄未修繕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瑕疵,被告因此支出69萬1,600 元修復費用,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於未給付之工程款抵扣修復費用69萬1,600 元。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瑕疵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範圍若干?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被告未自行修繕之瑕疵,被告已於104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4 年9 月23日前將瑕疵全部修繕完畢,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將不再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已就此部分瑕疵,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減少報酬71萬3,432 元等語。

查,本院經兩造合意將附表二所示瑕疵是否為原告所造成及合理減少報酬金額多少,送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除附表二編號8-1 所示瑕疵非原告所造成外,其餘瑕疵均係原告施作所致,且此部分合理追減金額為71萬3,432 元,有鑑定報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1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卷外),且原告除就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金額有爭執外(詳下述),其餘均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可減少報酬71萬3,432 元應為可採。

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7 落地窗應無全數更換之必要,且編號9 之計算方式有誤等語,然本院就此部分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該公會回覆:「(項次7 落地窗部分)⒉因尺寸誤差過大無法閉合及關扣的門扇,修繕方式需重新量測尺寸裁減窗戶外框及玻璃,尺寸誤差過大不易由現場調整關扣五金達成,強制調整焊接五金也與窗戶是對稱尺寸設計原意不同。

⒊現場進行修繕無法達成原出廠窗戶的完整度(如密合度)及表面工整度,是以係以換新窗戶為修繕建議。

⒋適合現場可進行修繕的窗戶已考量,項次1-⑷、6 、11、12、15係以修繕工資預估」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284 頁),堪認窗戶係因尺寸誤差過大以致無從修繕,故有重新更換之必要,並已將得以修繕之窗戶另外以修繕工資估計,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7 之落地窗無全數更換必要云云,洵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9 之計算單價及方式有誤云云,然系爭契約中就預拌混凝土之計畫方式亦係採依工程所需數量,再以混凝土單價總和後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亦非以出車數與鋪設面積之單價總量加總為工資,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9 之計算單價及方式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瑕疵迄未修繕,故得請求報酬減少共計71萬3,432 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以逾期完工及逾期改善違約金為抵銷,是否可採?範圍若干?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逾期38日、逾期改善616 日,依約得請求以系爭契約總價5%上限之違約金,並以此為抵銷。

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為300 天,且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7日完工等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就工作天如何計算並未約定,則以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㈠:「廠商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_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⒋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

但其與前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可知,星期六應不列入工期計算,則縱以被告抗辯之開工日101 年9 月20日起算,扣除被告將施工期間之週六均列入工期共計57天,顯未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38日,況即使以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勞工雙週84小時之工時計,再扣除被告不爭執之無法施工及國定假日等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5 頁),原告施工日數為299 日,亦無逾期完工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8日云云,即無可取。

⒉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4日進行複驗時,原告總經理王鴻昌曾表示修繕期間不超過2 個月,被告亦當場同意等情,有103 年9 月24日複驗當日之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堪認原告本應於103 年9 月24日後2 個月即103 年11月23日前將瑕疵全數修繕完畢並通知複驗。

再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4 年9 月23日前將系爭工程於複驗時所述之瑕疵全部修繕完畢,逾期未完成即不再支付任何款項,而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寄發律師函稱:「本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曾委請貴大律師去函勤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勤昇公司),請勤昇公司自行僱工修繕,並為避免日後雙方對於修繕內容互有爭議,請勤昇公司將認為有需要之修繕項目列出並自行詢價,於通知本公司會勘確認修繕所需費用及內容後,經本公司確認回覆在僱工修繕. .. 」,有存證信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104 年度律字第10412230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催告修繕瑕疵,已於104 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自行修繕,顯屬拒絕自行修補瑕疵,則被告自無須待原告通知複驗,且驗收未果後,方能自行僱工修補,堪認被告自斯時起即可另行出資修繕。

是以,本件原告逾期改善之期間應為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0月1 日,共計312 天。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時,未完成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以每日1/1000計算違約金。

查本件被告已於104 年間使用系爭廠房,並持續使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完成修繕之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應以原告未完成修繕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改善違約金。

而兩造於103 年9 月24日複驗後,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未改善,被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69萬1,600 元,並得減少報酬71萬3,432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逾期未改善部分之價金應為140 萬5,032 元(計算式:69萬1,600 元+71萬3,432元=140 萬5,032 元),則本件逾期改善違約金應為43萬6,965 元(計算式:140 萬5,032 元×1/1000×312 =43萬8,370 元)。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干?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工程尾款351 萬8,256 元、空氣汙染防制費1 萬2,273 元,扣除被告得抵扣、抵銷之金額為140 萬5,032 元、43萬8,370 元後,應為168 萬7,127元(計算式:351 萬8,256 元+1 萬2,273 元-140 萬5,032 元-43萬8,370 元=168 萬7,127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105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7,127 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被告支出之金額(新臺幣) 1 抿石初底 9,000元 2 4 樓銘窗更換 12萬3,200元 3 1樓油漆 2萬5,000元 4 清潔洗滌 9,000元 5 2 樓廠區天花板復原1樓矽酸鈣天花板 19萬4,560元 6 夾層電梯出口 23萬1,000元 7 圍 牆 倒 塌 38萬4,3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備註 1 全區水電收尾 2 4F廚房出陽台門之玻璃1 片未裝 3 ⑴門弓器 ⑵消防梯爆米花 4 噴到漆的外牆未清洗 5 未使用契約約定之虹牌油漆 6 氣密窗有螺絲跑出來、門窗非氣密窗、落地窗不能關、樓下電動窗、消防窗漏水且無法關閉 含鑑定報告八、鑑定結論㈢之項次6、7 、11、12、15 7 圍牆接合部分那時你說用L 型白鐵,風吹雨打,這會有用嗎?(因圍牆施作之時間不同,應設置物品予以支撐) 8 由這個大門裂到另一邊大門,且地面鋼筋外露(指停車場的地面) 含鑑定報告八、鑑定結論㈢之項次9、10 9 依圖,管道間水和電應有一塊1/2B 磚作為間隔,但未照圖施作(如未用磚塊做隔開,遇漏水時倘碰觸到電線易引發火災) 10 未交屋就有壁癌 11 五樓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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