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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傳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阿傳
被上訴人 尤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至1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至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衛浴及配電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73,500 元。
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係被上訴人在施工現場口頭描述,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均在場監工,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30萬元,其餘尾款173,500 元(計算式:473,500 元-30 萬元=173,500元)竟拒絕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173,500 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500 元(原審判決誤載上訴人並主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更正刪除。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確實有修繕系爭房屋,伊請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5 、6 樓水管及排污管,總工程款是30萬元,尾款10萬元於103 年12月8 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子錢文慶來收,工程款共30萬已清償。
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共473,500 元,伊尚積欠173,500 元云云,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2 月至1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水電、衛浴及配電設備等工程,工程款共473,500 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30萬元,尚餘尾款173,500 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影本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23)。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修繕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已給付工程款30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伊請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5 、6 樓水管及排污管工程,總工程款為30萬元,尾款10萬元於103 年12月8 日由錢文慶來收,工程款共30萬已清償等語,並提出錢文慶簽署之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
上訴人則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工程尾款173,500 元?茲說明如次。
㈡經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共473,50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 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共473,50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23),惟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
觀諸上開估價單影本4 紙之內容,固然記載施工之地址、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簽認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施工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已有合意。
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3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負責人之子錢文慶簽署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記載:「工程尾款壹拾萬元現金。
錢文慶12/8」等文字,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尾款10萬元交付子錢文慶收執轉交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總工程款30萬元均已清償乙節,應屬事實。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總工程款確實為473,500 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 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乏依據,並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另於上訴狀記載其係因訴外人錢文慶之女友潘龍吟(稱呼被上訴人伯父)之關係,始答應承攬系爭工程,可找潘龍吟詢問事實等語。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訊明上訴人關於潘龍吟之待證事實。
而依上訴狀之記載,潘龍吟似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惟兩造間對於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存在並無爭執,自無傳喚潘龍吟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73,500 元,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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