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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連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文君
訴訟代理人 王順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此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嶸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連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長公司)就其承攬之玄泰裝修工程其中之金屬鐵件工程即系爭工程轉由弘嶸公司承攬,嗣後弘嶸公司於103年11月全部完工,總工程價款合計為668,990元,惟連長公司僅支付其中之514,550元,尚積欠154,440元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連長公司應給付弘嶸公司154,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查,弘嶸公司於本院第二審訴訟之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連長公司另有向其借用廠房及設備以供其油漆作業使用,相關費用共計21,000元,就此部分亦應一併返還等語,連長公司則表示不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第30頁)。
經核上開弘嶸公司所為追加之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租賃或不當得利),不僅與本件原起訴訴訟標的(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無關聯性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基礎事實與前開原主張連長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所衍生之爭執無相當之共通性或關聯性,難以繼續援用兩造各自就原起訴所提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實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損及連長公司之審級利益及其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弘嶸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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