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抗,286,2017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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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6號
異 議 人 江 麟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所
為之105 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對於該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江麟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99年3 月18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以及99年4 月19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8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依首揭公證法規定,對於本院系爭裁定不得再抗告,是本院系爭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且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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