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法,39,201705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美津
上列抗告人因林芝羽聲請為錸豊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105 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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