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406,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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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蔣忠良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95,619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花旗商銀提出180期,每期給付15,718元之協商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之前跟朋友開公司,目前做市場銷售,創意市集等,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400元、醫療費400元、勞保費1,200元、健保費1,6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及與配偶分擔後之房屋租金5,000元及稅金1,200元、子扶養費4,000元,與兄弟姊妹共5人分擔後之父親扶養費1,200元等;

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648,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新禾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中國信託信用卡繳費證明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新北市失業家庭扶助計畫審核結果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南山人壽保險單、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未繳通知、刁仁杰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東鴻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關懷卡、新禾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大眾綜合證券公司證券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銀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5,71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擔還款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時,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部分,僅記載永達保經股票利息23,717元,並未完整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且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聲請人於105年12月10日僅具狀陳報其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8月有中壇文創有限公司擺攤收入126,912元、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因朋友委至中國策展收入120,000元、105年6月起至105年8月領取失業救濟金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03年10月29日向南山人壽終止5筆保險契約、103年10月21日終止1筆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68,535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104年間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移轉,因此獲有財產交易所得利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聲請人就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及交易所得利益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配合法院而盡陳報之協力行為,其是否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真意,已有疑義。

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市場販售、創意市集的工作,收入每月約3萬元部分,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收入切結書以資證明,已難採信。

復參酌聲請人配偶謝佳蓉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輛,且年收入約7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高達58,000元,與聲請人陳報之收入相較,應可負擔較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兒子扶養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提出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合計24,000元,是否過高而有必要,顯非無疑,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是否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非無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平,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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