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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劉崇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 、7 、9 項、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
現積欠債務總額達193 萬9,061 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而於民國105 年1 月毀諾,係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過高,且目前被扣薪3 分之1 ,扣除自己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無力償還銀行、車貸、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又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0日調解時,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月付8,791 元,但聲請人尚有車貸每月3,500 元及其他民間債權人,加總之後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於105 年3 月15日毀諾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卷,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惟聲請人並未依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查聲請人所稱扣薪3 分之1 情事,係於其毀諾後發生,顯非聲請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且其到庭陳述意見時,亦表示民間債務皆在協商前已存在,是已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且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更生時及依命補正後,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皆記載103 年度、104 年度所得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係聲請人之配偶借名使用,非聲請人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 、26頁)。
然依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6日申請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此與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符。
且聲請人配偶於104 年度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薪資即達201 萬5,899 元,聲請人配偶當無借名使用之情。
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時及依命補正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收入應非真實可採。
(三)再者,聲請人始終主張聲請前2 年扶養一名印尼未成年子女共39萬8,963 元,僅提出104 年8 月12日京城銀行新開戶之國際匯款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此除難以遽認聲請人有此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外,其金額亦顯然過高,即104 年8 月間支出共2 萬1,784 元、同年9 月間共2 萬7,137 元、104 年10月間共2 萬6,650 元、同年11月共2 萬4,999 元、104 年12月間共2 萬1,000 元、至105 年1 、2 月間則遽增至各3 萬5,000 元、105 年3 月間達4 萬9,569 元、同年4月間共為8 萬1,627 元、105 年5 月則為7 萬6,197 元。
倘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該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現年為6 歲等語為真實,其分擔之扶養費亦顯然超出台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遑論,印尼雅加達議會通過104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僅約7,2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
是以,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支出部分,亦顯然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3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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