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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梓涵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梓涵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2月間簽訂協議書在案,合意成立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嗣聲請人依約清償還款一年多後,因工作關係罹患甲狀腺腫大病症,遂遵從醫囑離職養病,因此喪失收入而毀諾,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至103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現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機車行照、馬偕醫院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
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與原債權人遠東銀行於95年2月間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有數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因離職養病,因此喪失收入而毀諾,自98年至今陸續結婚育有三子,期間曾有意再向債權人提出協商申請,惟因曾經毀諾而遭拒絕,又其於103年6月名昇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但至104年7月遭該公司裁員,現與配偶子女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因幼子僅年滿一歲,故專心在家照顧幼子,除配偶每月給予15,000元扶養費外,無其他收入等語,本院審酌暫以15,000元為其每月固定之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0,99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3,000元、國民年金790元、健保費700元、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子女支出5,000元、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支出1,5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39 頁),其中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子女支出8,000元、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支出2,000元一節,本院審酌因聲請人目前無長期、定額之工作收入,僅賴配偶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支應,堪認經濟能力有限而有隨時致生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發生之虞,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就聲請人陳報該部分之扶養費用,予以刪除部分數額。
其餘上開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0,990元後,餘額4,010元本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11,000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且審酌其聲請人自始有履約清償還款之情事,後因身體患病因素離職,故無力再為償還而遭通報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經核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本件據聲請人自陳原先罹患之甲狀腺腫大病症目前正常,不會影響正常生活),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利用本身之學識及先前工作之經歷,勉力再行尋找固定之正職工作,或於不影響照顧家庭及扶養幼子之情況下尋找其他兼職以增加收入,並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依其本身具有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客觀條件已為盡力清償,且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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