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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鍾厚基
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厚基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10,542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患有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金4,872 元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貼低收入戶之瓦斯費,已無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200元,亦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條件7,030 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還款7,030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5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電話費繳費證明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據。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2,000 元、房屋租金分擔額3,000 元、交通及電話費支出1,000 元、水電瓦斯分擔額700、扶養兒子3,500 元,合計10,200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而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金4,700 元(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年4 月30日止)、4,872 元(105 年5 月起),低收入生活扶助金每月6,115 (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已不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10,542 元之虞。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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