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512,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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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李虹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虹櫻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24,739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商銀提出180期、月付10,96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5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尚需還款4,100元,然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詠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20,100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餘額已低於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故聲請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目前每月薪資18,7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5,4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水電費600元、瓦斯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費4,000元、勞健保費用685元、子女扶養費10,626元等;
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第1至30期每期清償1,269元、第31至72期每期清償2,048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24,086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13.42%,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10日、105年8月1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91582號、105年8月2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75413號、105年8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95136號、105年8月2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97372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0月19日桃院豪簡鳳105年度司執字第78875號執行命令、新民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學生證、稻江護家學費繳納收據、新埔國小學費繳納收據、新埔國中學費繳納收據、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繳款單、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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