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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徐啓富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啓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1 萬7,985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其無法覓得穩定之工作,致收入不穩定,故難以同時維持生活開銷及面對龐大債務,而致毀諾,堪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以1 萬7,98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於協商成立後即未依約繳納前開協商金額,經中國信託銀行通報毀諾在案,以及除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10萬8,994 元)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華泰銀行、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57萬2,039 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105 年5 月5 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明字第45989 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86 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9頁),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現係於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家萬不動產仲介管理公司暨易誠不動產管理公司任職,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25萬5,845 元【計算式:12,600元+13,040元+14,000元+10,600元+13,640元+15,940元+14,200元+(12,200元+85,959)+63,666元=255,845 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8,427 元(計算式:255,845 元÷9 =28,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6頁、第57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 萬8,483 元(包括行動電話費用1,404 元、水費115 元、電費425 元、社會保險1,365 元、膳食費8,780 元、雜項支出3,394 元、預備金3,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信費繳納證明、健保費繳納證明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該項數額低於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765,476 ÷3. 14 ÷12=20,315),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 萬8,483 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⒊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8,427 元,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1 萬8,483 元後,每月僅餘9,944 元(計算式:28,427元-18,483元=9,944 元)可得支配,確有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 萬7,985 元之協商方案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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