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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40 號
聲 請 人 李秉青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提出分84期、0 利率、每月還款5,828 元之協商方案,惟上開方案未將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納入,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進行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84期、每期清償5,828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納入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不能接受前開調解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5 年8 月3 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宇消字第35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川饌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並領有前夫給付之贍養費10,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薪資單、兩願離婚書可參,堪信真正。
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台新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2,517,195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14,000元、扶養費7,500 元、交通費2,000 元、膳食費2,000 元、雜支(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4,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2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103 、104 年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3-104 年度,受扶養人李○○、許○○及邱○○104 年度)、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暨繳納明細表、行動電話帳單、市內電話(含上網費)繳費通知暨繳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
至聲請人主張需獨自扶養乙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胞妹李○○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部分,每月支出7,500 元;
且需共同分擔每月34,000元之房租,聲請人負擔14,000元(此為聲請人106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金額,105 年11月23日聲請狀則記載為8,000 元),餘由聲請人胞妹負擔乙節,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需獨力扶養乙名未成年子女,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與其胞妹,且其五人同住一屋等情,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並領有前夫給付之贍養費每月10,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雖尚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517,195 元之虞。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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