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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林依潔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4039元,前於105 年9 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總清償金額74萬9345元、0%利率、每個月為1 期、分120 期、每期清償6245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能清償3000元至4000元,故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又聲請人雖實際經營荳格寵物美學館,惟荳格寵物美學館平均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且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7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總清償金額74萬9345元、0%利率、每個月為1 期、分120 期、每期清償6245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稱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至4000元,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9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原擔任荳格寵物美學館之負責人,嗣將荳格寵物美學館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弟林家揚,惟荳格寵物美學館實際上仍由聲請人經營,而荳格寵物美學館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僅依法在國稅局查定課徵稅額後繳稅,現為每3 個月繳乙次2400元之營業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荳格寵物美學館之每月營業額日報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8-39頁、第99-110頁反面),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荳格寵物美學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可參,足認債務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板橋埔墘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 頁、第44-50 頁、第72頁、第82-88 頁、第168-170 頁、第221-225頁)。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前登記為荳格寵物美學館之負責人,雖嗣後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之胞弟林家揚,然實際上仍由其經營荳格寵物美學館,故荳格寵物美學館之房租、水、電由營收來支付,倘營收狀況不好,則由聲請人所領之薪水來支付,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 萬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90-91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荳格寵物美學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
然查,既聲請人現實際上仍經營荳格寵物美學館,且荳格寵物美學館之營運等支出均由聲請人支付,則應認荳格寵物美學館之營業收入即為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為薪資2 萬6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又依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陳報荳格寵物美學館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6 萬3819元、6 萬2550元、6 萬7510元、6 萬8000元、7 萬4830元、6 萬1350元、7 萬6175元、4 萬9560元、4 萬8240元、6萬8850元、6 萬1850元、5 萬82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6 萬3411元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營業額影本、日報表影本、106 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9-110頁反面、第229-267 頁反面),故堪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6 萬3411元。
㈤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8 萬9784元(含膳食費及日常生活雜支6000元、手機1456元、室內電話費266 元、水費105 元、電費2741元、房屋租金9000元、網路及有線電視費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
荳格寵物美學館之支出房屋租金18000 元、聲請人薪資26000 元、瓦斯800 元、電費5129元、水費210 元、營業稅800 元、電話費277 元、雜支含耗材10000 元、設備保養及維修費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網路及有線電視費、電費、水費、電話費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銷貨單及出貨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51-65 頁、第111-167 頁、第171 頁、第269-280 頁)。
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電話費266 元、水費105 元、電費2741元、房屋租金9000元: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居住於租屋處即荳格寵物美學館之店面內,故租屋費用、水、電費不應全部記入荳格寵物美學館之營運支出內等語。
惟查,既荳格寵物美學館係由聲請人實際營運,則應認荳格寵物美學館之營業支出亦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所陳報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中關於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之部分,因與聲請人陳報荳格寵物美學館之支出有部分重複列計之情形,故僅以荳格寵物美學館之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支出數額列計,個人支出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薪資2 萬6000元:聲請人雖主張荳格寵物美學館每月支出聲請人之薪資2萬6000元之情,然此部分應屬聲請人之收入而非支出,故應予剔除。
⒊醫療費用1000元:聲請人於本院106年5月2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因聲請人有脊椎反突出之情形,須復健治療,每月尚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每月1000元等語。
雖聲請人就其患有此病症須長期治療之情,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然衡情國人每月醫療費用1000元,亦屬常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⒋扶養費5000元:觀諸聲請人之父林傳貴、母王淑貞分別為43年3 月6 日出生、45年8 月7 日出生,現年約63歲、60歲,雖均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惟因其父林傳貴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高額負債,其母王淑貞有重大傷病,無工作能力,且其父林傳貴103 、104 年度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其母王淑貞103 、104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3526元、營利所得113 元,名下僅有汽車乙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林傳貴及王淑貞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淑貞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6-7 1頁、第92頁、第178-179 頁),是聲請人主張林傳貴、王淑貞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復參以聲請人主張林傳貴及王淑貞之扶養義務人為弟林家揚、妹林依璇與伊共3 人,而伊每月支出父林傳貴、母王淑貞之扶養費合計為5000元,尚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700元之1/3,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⒌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支出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5萬1672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8000元+電費5129元+水費210元+瓦斯費800元+室內電話費27 7元+雜支耗材費10000元+設備維修保養費2000元+營業稅800元+膳食及日常生活雜支費6000元+手機費1456元+電視及寬頻費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51672元)。
㈥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6 萬3411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5萬1672元後,仍有餘額1萬1739元(計算式:63411元-51672元=11739元),顯非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以每個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6245元之調解方案,則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已非無疑;
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1萬1739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82萬4039元,亦僅需約5.8年之時間即可清償(計算式:824039元÷11739元÷12月≒5.8年),可見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且聲請人為69年9月25日生,現年約36歲,尚有約2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未合,而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36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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