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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樊樺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樊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庭因素及工作不順遂為由,而入不敷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231,326 元;
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現行收入及支出情形,顯然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而拒絕提出調解方案,又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致最大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拒絕提出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6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狀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至第22頁)。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3,900 元(原主張4,000 元,嗣減縮為3,900 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 元、健保費740 元(原主張750 元,嗣減縮為740 元)情。
核聲請人上列主張之項目及數額,除交通費用外,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3,900 元云云,顯與一般生活費用消費常情有異,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聲請人縱有每日往返新莊化成路至七堵「幸福人生大樓」之必要,聲請人亦可提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悠遊卡明細、火車票,抑或加油收據等件為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尚屬有疑;
況且聲請人之母親若有每日照護之必要,亦可將其接至新莊同住一址,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實非可採,則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地及工作地均為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聲請人每月支列1,000 元之交通費用,應較為妥適。
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已93歲,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哥哥及姐姐長期居住國外,聲請人之母親由其獨自照料,母親領有殘障補助每月7,463 元、房屋津貼每月3,000 元,故其每月須負擔扶養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母親103 年度、104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可採信。
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260 元(計算式:15,000元-6,000 元-1,000 元-2,000 元-740 元-2,000 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409,837 元(聲請人誤載為1,231,326 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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