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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雅芳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意:其於民國95 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80期,利率9%,每期還款8,773 元之協商方案。
當時債權人不斷鼓吹,軟硬兼施,聲請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立協商方案,然因每月入不敷出,不得已於96年1 月毀諾,實屬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1 月起,分80期,利率9% ,每月清償8,773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納4 期後即因入不敷出,不得已而毀諾。
而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權金額總計為2,001,711 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永豐銀行於106 年2 月22日所提出陳報狀等資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 頁),堪認屬實。
(二)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經查: 1、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時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須扶養未成年之長子,實無法負擔每月清償8,773 元之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於95年間確實工作不穩定,堪認聲請人確實因工作不穩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2、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扣薪中,扣薪後每月薪資為13,000元每月並領取兒少補助1,969 元,此有薪資單、郵局帳戶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134 頁)。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3,6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2,500 元、日用雜支1,500 元、房屋租金11,0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長子打工,暫無須給付扶養費),亦據提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3,600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3、綜前,本件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堪認其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毀諾。
復聲請人之可得處分之收入為14,969元(扣薪後薪資13,000元+ 兒少補助1,969 元=14,969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00元後,確實已無剩餘,遑論聲請人積欠高達2,001,711 元之債務。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月12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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