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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郭俊明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明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司消債核字第4174號裁定准予清償方案,嗣因配偶離職,沒有收入,故而毀諾,實屬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每月清償5,000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同意自102 年5 月起,分72期,利率0 %,每月清償5,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至105 年12月即未依約還款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司消債核字第4174號民事裁定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屬實。
(二)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還款金額均係由配偶負擔,然配偶因105 年12月遭所任職之尚鏵股份有限公司解聘,已無法再支付協商費用等
語,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費用致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要件存在。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
3,850 元,目前生活費用均係配偶所負擔。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目前高達2,436,259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堪認
聲請人實有不能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 月12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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