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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信發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信發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1,846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3,345元,分100 期清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53,501元,尚需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勉強繳納2 期後即因無力繳納而毀諾。
又聲請人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聯邦銀行等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00期,利率1.88% ,每月10日以43,3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款不滿2 期後悔諾等情,有聯邦銀行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至230 頁),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曾與聯邦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乙事係為屬實。
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每月實領薪資約53,501元(見本院卷第16頁),與無資力之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租賃之新北市○○區○○街0 巷0○0 號4 樓房屋,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戶籍謄本、上開3 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116 至121 頁、149 至152 頁)。
另聲請人主張自100 年9 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亦有本院103 年1 月13日新北院清字第45074 號執行命令、105 年9 月至12月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6頁、58頁至66頁、109 至112 頁)。
且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並無其他政府補助等收入;
再聲請人陳報之前兩年收入共1,140,217 元亦與其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實領薪資暨加班費、考績獎金等入帳紀錄相符,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7,509元(計算式:1,140,217 元÷24月=47,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44,826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11,000元、行動電話費448 元、電費及水費1,495 元、瓦斯費1,1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22,500元、醫療費75元、所得稅1,208 元),亦有其提出加油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電信繳費帳單、水電費繳費單暨收據、瓦斯費收據、聲請人子女學雜費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92至108 頁、114 頁至115 頁、149 至152 頁、154 頁、162 至174 頁)為證。
雖聲請人就其中膳食費及部分受扶養人扶養費用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暨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7,50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44,826元後,僅餘2,683 元(計算式:47,509元-44,826元=2,683 元),此顯不足以負擔聯邦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100 期、1.88% 利率、每期清償43,345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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