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595,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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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95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伶俐(原名郭俐伶)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7 、8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45,504 元,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9,150元、分80期,年利率0 ﹪之還款方案,惟因協商還款條件係由銀行片面決定,未考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為免違約金及利息不斷增加,迫於無奈簽訂協議。
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月薪為28,000元,且聲請人之阿姨陳秀麗因積欠聲請人借款,遂答應要幫忙還款,故聲請人初期尚可免強支付上開協商金額。
未料聲請人之阿姨未幫助還款,且聲請人之母又罹患癌症,聲請人不得已只能辭去工作,終至毀諾。
又聲請人之雙親皆罹患糖尿病,且與配偶分隔兩地,更有兩名幼子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確有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確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而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袋、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國民小學午餐費繳費通知單、育心寶貝幼兒園/育心安親課輔班繳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
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彩券行,月薪28,00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津貼4,000 元,母親每月領有4,872 元之身障補助津貼及3,200 元之租金補助津貼,此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收支狀況說明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故本院審酌暫以32,000元(計算式:28,000+4,000 =32,000)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復據債務人於105 年12月22日所提聲請狀中之收支狀況說明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000 元、電費1,200 元、水費700 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000 元、伙食費2,000 元、扶養費33,250元(子女各12,250元、父750 元、母8,000 元)總計44,950元(計算式:6,000 +1,200 +700 +800 +1,000 +2,000 +33,250=44,950),並提出前揭各項費用單據為憑。
惟其中關於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計算式:12,500 +12,500=24,500),然因夫妻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夫是否無法負擔或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故本院認此部分應酌減為12,500元為宜,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認為32,450元為適當。
是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2,45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9,510元之還款方案,是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台新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8,000 元云云,惟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胞兄,且每月領有8,072 元之補助津貼(身障補助津貼4,872 元及3,200 元之租金補助)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尚有疑慮,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予以說明;
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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