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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莊淯婷
○ ○○○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負擔龐大債務,雖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部分,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11,111元,共計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7,283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關之債務未納入,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總金額1,311,111元,180期、利息0%、每期清償7,28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卷查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3至113頁、第93至172頁、第177、178頁、第202至207頁)。
惟查: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1,440元,含假日外出,並稱其係於三和國中站搭乘公車6站至三重國小站(現優惠12元車資),轉搭另一公車至台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口下車,一日二段車資來回共計48元,一個月車資約1,440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99頁)。
惟查,聲請人每月工作日22天,應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約為1,056元(計算式:48元×22日=1,056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並稱其任職之幼稚園有提供午餐,平日工作早餐及晚餐外食費用170元,月休8天,休假日一日三餐外食費用270元,共計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9、248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消費單據以證其說,且聲請人任職之幼稚園平日已供應午餐,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上開消費尚屬偏高,故此部分應以5,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聲請人稱目前與配偶及配偶母親同住,每月房租20,000元,聲請人分擔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承租人為聲請人配偶、租期為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12月至106年2月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6至161頁),堪信為真實。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及水費、電費、瓦斯費支出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65至172頁)。
家庭日常生活用品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單據,亦未說明日常生活用品購置之用途,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水費部分,查聲請人所提105年2月、105年6月之水費收據合計1,122元(520元+602元=1,122元),每期計費期間皆為2個月,平均每月水費約281元(1,122元÷4月=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電費部分,查聲請人提出105年2月至105年6月之電費收據合計13,351元(3,330元+3,169元+6,852元=13,351元),每期計費期間均為2個月,平均每月電費約2,225元(13,351元÷6月=2,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提出105年1月至105年7月之瓦斯費收據合計3,280元(1,093元+1,363元+824元=3,280元),每期計費期間均為2個月,平均每月瓦斯費約547元(3,280元÷6月=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應與配偶及配偶母親共同支出,故每月水電瓦斯費之必要支出應為1,018元〔計算式:(281元+2,225元+54 7元)÷3人=1,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13,074元(1,056元+5,000元+6,000元+1,018元=13,074元)。
以聲請人106年1月至106年3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4元計算﹝計算式:(106年1至3月薪資24,271元+23,916元+23,561元)÷3月+年終獎金13,060元÷12月=25,0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74元後之餘額為11,930元(計算式:25,004元-13,074元=11,930元),足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每月7,284元。
又聲請人雖主張因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而有不能負擔之情事云云。
然查聲請人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95,000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96,542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債權人清冊、第24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金額為191,542元。
而聲請人年僅43歲(63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以此計算其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年所需還款金額約為38,107元(計算式:191,542元÷21年=9,1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僅約760元(9,121元÷12月=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提出之每期還款7,284元之調解方案後,每月餘額為4,646元(11,930元-7,284元=4,646元),應足另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即難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再者,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工作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永豐商銀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2,720元,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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