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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文財
代 理 人 李弘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財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6,769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當時無業,資產僅有一部作為代步工具之老舊機車,價值約3,000 元,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每月僅賴政府發放之殘障津貼及低收入補助共4,700 元,及每月資源回收收入1,500 元維生,收入僅能維持基本溫飽,無法負擔債權人日盛商銀提出每月還款1,775 元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因脊椎病變進行手術,後因手術併發感染,於99年4 月再進行清創手術及前路植骨融合與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背部支架保護,無法久坐久站,亦無法從事體力勞動或負重工作,自此僅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皆入不敷出,靠親友接濟,105 年7 月又因腎衰竭,每週洗腎3 次,體力更為衰弱,無法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105 年11 月 經新北市政府鑑定為極重度殘障,每月補助8,400 元,低收入戶不再另行補助,然聲請人每月仍需支出房屋租金3,300 元、膳食費3,000 元、國民年金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前置協商身請人收入切結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租屋同意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日盛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 年9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06,769元,名下資產僅有機車一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是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來源僅為政府補助8,400 元,有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收入切結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以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3,300 元、膳食費3,000 元、國民年金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等支出,遑論每月尚須支出調解還款條件之負擔,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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