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清,149,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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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吳玉如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代 理 人 葉吉泰
相 對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邱煜婷
相 對 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李麒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劉浩晟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玉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第2項。

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1 、2 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1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應自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並於105 年3 月起開始第一期繳款。

惟聲請人二弟吳元載先前曾因胰臟炎開刀2 次,且患有糖尿病、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有幻聽、幻想、情緒障礙及暴力傾向。

而其因案入獄服刑2 年後於104 年10月出獄,出獄後精神疾病未見好轉,無法正常工作及有社交生活,而於105 年2月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需要聲請人照顧及扶養。

故自104 年10月起聲請人增加扶養二弟吳元載之生活支出約1萬元,扣除吳元載自105 年3 月起領有4,700 元之身障補助,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7,000 元。

聲請人於105 年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 萬9,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剩無幾,顯無法清償每月1 萬3,000 元之債務,因而遭債權人宋昭德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爰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准予自104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 號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5 年1 月13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1 萬3,000 元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故應於105 年3 月起繳納第一期繳款,惟聲請人並未依更生條件為履行,是經債權人宋昭德於105 年5 月9 日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624 號於105 年6 月3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和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並經105 年7 月7日經第三人和業會計師事務所合法收受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9,180 元:查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2日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依聲請人提出薪資存摺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9-96 頁、第34頁、第127-132 頁、第203-250 頁),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平均薪資收入為4 萬5,180 元﹝即105 年1月份薪資4 萬3,268 元(不包含104 年年終獎金5 萬2,500元)。

2 月份薪資3 萬5,599 元。

3 月份薪資5 萬2,314 元(未扣除暫支款5,000 元)。

4 月份薪資6 萬1,935 元。

5月份薪資4 萬8,448 元。

6 月份薪資3 萬6,424 元。

7 月份薪資5 萬0,884 元(未扣除暫支款5,000 元)。

8 月份薪資4 萬0,015 元。

9 月份薪資3 萬1,153 元。

10月份薪資3 萬3,852 元。

11月份薪資3 萬6,618 元。

12月份薪資3 萬8,339 元(未扣除暫支款1 萬元),及105 年之年終獎金5 萬2,500 元。

另106 年1 月份薪資3 萬9,746 (不包含105 年年終獎金5 萬2,500 元)、2 月份薪資3 萬6,512 元(未扣除暫支款1 萬元)、3 月份薪資4 萬0,086 元(未扣除暫支款5,000 元)﹞。

加計聲請人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見本院卷第74-75 頁),則聲請人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9,180 元(計算式:45,180元+4,000 元=49,180元)。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平均約4萬3,76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6,000 元;

租屋費用1 萬6,000 元;

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共2,500 元;

勞保費258 元;

交通費600 元;

父親吳仁壽扶養費每月5,000元、二弟吳元載扶養費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10月每月7,0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及父親吳仁壽106 年3 月中旬之安養費用每月2萬6,000元等情。

惟查:①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訊問程序中陳稱:「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之水電、瓦斯費有包含同住人的使用費。

但不包含吳逢竹,因為吳逢竹沒有同住」(見本院卷第195 頁)。

又聲請人陳報父親吳仁壽於106 年3 月14日起已安置於安養院,是聲請人目前是與二弟吳元載同住,二弟吳元載現無工作能力而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 元,因聲請人已另分擔二弟吳元載租金約8,000 元(計算式:16,000元÷2 人=8,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566 元(計算式:(水費100 元/ 月+電費1,000 元/月+瓦斯費600 元/ 月)÷3 =566 元,因聲請人所提收據為106 年3 月14日前,故水電瓦斯費用應以3 人平均計算每人所需費用),是就二弟吳元載部分,聲請人已負擔其居住、水電瓦斯費用金額共8,566 元(計算式:8,000 元+566元),因其大弟吳逢竹雖已成年但無工作,此有吳逢竹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是無法分擔扶養義務,故以新北市106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 元為標準,本院認聲請人經濟狀況既陷泥沼,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弟吳元載之扶養費為434元(計算式:13,700元-8,566 元-4,700 元=434元),顯已盡生活扶助義務,並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應予刪除。

②另聲請人之父親吳仁壽自106 年3 月14日安置於安養院,每月費用2 萬6,000 元,並提出長期照顧中心委約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堪信為真。

又因大弟吳逢竹、二弟吳元載均無法分擔父親吳仁壽之扶養費,加上父親吳仁壽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7,200 元,是聲請人負擔父親吳仁壽每月扶養費應為1 萬8,800 元(計算式:26,000元-7,200 元=18,800元)。

③聲請人父親吳仁壽既於106 年3 月14日安置於安養院,則聲請人無庸另支出其水電瓦斯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電話費用應減縮為1,934 元(計算式:2,500 元-566 元=1,934 元),始為適當。

④又聲請人之勞保費用業於其薪資中扣除,而不得再列入。

從而,本院以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扶養費用總計約為4 萬3,768 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租金1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934 元+交通費600 元+扶養2 人費用共19,234元=43,768元)。

㈢查聲請人於61年7 月生,現年約44歲,尚有工作能力。

其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9,18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4 萬3,768 元,餘額5,412 元,顯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1 萬3,000 元。

又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3萬6,000 元,嗣因聲請人均未履行,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宋昭德並以該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更生程序業已終結。

若各債權人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於通常情形,債權人至多僅能執行每月債務人薪資之3 分之1 ,是假定以聲請人105 年1 月-106年3 月平均薪資計算1/3 ,每月執行金額約1萬5,060 元(計算式:45,180元÷3 =15,060元),強制執行後所餘收入約3萬4,120元(計算式:(45,180元-15,060元+4,000 元=34,120元),顯無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4 萬3,768 元。

是本院評估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狀況,認聲請人就更生方案之債務金額93萬6,000 元,客觀上已達不能清償。

是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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