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清,153,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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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沅峰(原名李元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沅峰(原名李元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支付生活費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8,659 元;
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出180 期、利息0%、每月清償20,16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收入僅約20,0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臺灣企銀提出180 期、利息0%、每月清償20,16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有限,亦尚須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 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 號卷第12頁至第30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6,750 元、膳食5,500 元、水電瓦斯費1,250 元、日常支出800 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700 元、保險費833 元云云,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除其中商業保險費每月833 元難認為必要以外,其餘生活費用共計15,8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認可信。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2 名子女之扶養費6,500 元及資助配偶支付不足之生活費用云云,核聲請人所支列上開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資助配偶支付不足之生活費用部分,惟查聲請人亦自承配偶與聲請人一同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則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究有何資力可資助配偶以支應不足之生活費,尚有疑問,而聲請人對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應非可採,自應以剔除。
㈢從而,以聲請人現今之收入每月約20,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元-15,800元-6,500 元),顯非得以清償最大債權人提供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628,659 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1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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