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清,161,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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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郭秋琳(原名:郭純明)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秋琳(原名:郭純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其現無工作,生活全需倚賴領取低收入補助款,以及同居人之資助,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認無成立調解之可能,而未提出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經該銀行以聲請人無調解意願為由而未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28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霄消字第59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且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 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之保險單4 份,以及分別於86、96年間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 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聲請清算前2 年內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以及4 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扶助金共計1 萬4,200 元(即鄭凱強為6,115 元,鄭凱雯、鄭凱婷及鄭凱萱則均為2,695 元),每月收入共計為1萬8,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存摺封頁及內頁、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2頁,以及系爭調解卷),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額54萬2,648 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榮昇國際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磊豐國際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人,債權金額合計238 萬2,553 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債權文件、中華電信公司帳單、亞太電信公司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32-1頁、第47頁至第53頁,以及系爭調解卷),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 萬1,528 元(含膳食費6,000 元、保險費2,928 元、電話費600 元、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 萬2,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信費繳納收據、保險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

觀聲請人之子女鄭凱強、鄭凱雯、鄭凱婷、鄭凱萱分別係87年12月4 日、89年10月24日、95年1月30日、96年4 月28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每月除各領有6,115 元、2,695 元、2,695 元、2,695 元之低收入扶助金外,於103 、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存摺封頁及內頁、學雜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46頁,以及系爭調解卷),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

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 14 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4 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3,000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支出2,928 元部分,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1 萬8,600 元(計算式:6,000 元+600 元+12,000元=18,6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 萬8,200 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 萬8,600 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任何調解方案之情形,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置調解之債權範圍內,且尚需仰賴同居人之資助以維生,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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