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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袁繼生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繼生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91,351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高齡84歲,行動遲緩不便,無工作能力,無力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民國105年1月起增為7,463元,然每月尚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水費200元、電費819元、家用電話費790元,不足部分均由朋友接濟;
聲請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穩定,無工作能力,確實不能清償債務,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計算表、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玉山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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