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清,178,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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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振球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振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0,536 元,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4 號),因聲請人已失業多年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341 元,且曾罹患心肌梗塞、中風,目前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須每月就醫,生活開銷均由配偶支付,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
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4 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其沒有工作收入,僅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補助,需靠配偶扶養,實無法負擔任何調解金額,故於105 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4 號調解卷查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105 年2月至105 年8 月之電信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親屬系統表、醫療費用支出列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集保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聲請人配偶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年歲已大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生活開銷扣除國民年金老年給付補助後均靠配偶負擔,是聲請人確實難以負擔前開92萬0,536 元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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