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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忠義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忠義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656,154 元,前向鈞院聲請協商,然目前已68歲,因C 型肝炎指數標高,只能做臨時工,實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9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清運垃圾,收入約5,000 元(見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619 號卷第51頁、52頁),並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346 元,又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房租,故出租人每月讓聲請人整理公共環境以抵房租,每月尚領取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永豐銀行存款帳簿為證,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主張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50 元、電話費470 元、勞健保426 元、固定回診之醫療費276 元(聲請人主張每三個月固定至台北醫院、振興醫院回支出醫藥費總830 元,換算每月支出約為276 元),總計8,722 元(房屋租金部分因聲請人以勞務折抵,故不予列計)。
本院審參以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8,722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則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9,846 元(打零工5,000 元+ 國民年金4346元+ 折抵房租剩500 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722 元,僅餘1,000 元,實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1,656,154元,顯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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