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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合計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先後就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及107年5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均誤載為民事異議狀,並為異議之聲明,惟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理由詳如第二次裁定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裁定其開始清算程序之第一次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07 年5 月4 日以第二次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1日對第二次裁定聲明不服,然其就第一次、第二次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合計2,000 元,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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