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 ㈠、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消
-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依鈞
-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張鳳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慧
代 理 人 李曼寧
何新台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呂亮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鳳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法院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並請均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經債權人調閱債務人信用貸款月結單,債務人之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應免責事由。
是鈞院已准許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並有違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依鈞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512 元、孫兒低收兒少補助款8,500 元及女兒身障補助8,200 元,每月收入合計18,212元。
而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計算債務人之個人支出,倘加計女兒及孫子扶養費用,顯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何以每月持續清償9,589 元長達4 年之久,故債權人認其恐有隱匿收入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應予免責。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2、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因年事已高,且口腔癌身體狀況不佳,其子亦多次中風無法穩定工作,僅賴老人補助款、兒孫之低收入補助款、女兒身障補助款及國民年金度日,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
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5000元、房租17,000元、水電瓦斯費、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等不足額部分由親友接濟,此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其他支出固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惟本院衡諸債務人無固定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故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即老人補助7,463 元、老人年金1,512 元,合計為8,975 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是本件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僅泛稱係屬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語,惟未據其提出相關消費明細等其他具體明確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以相對人核發之信用卡代償他行卡款之情事,相對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前有以他行信用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相對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
從而,本件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等未據實陳報之情事,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載明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除孫子之低收入兒少補助8,500 元、女兒身障補助8,200 元以外,個人僅有國民年金1,512 元、老人補助7,200 元(嗣於105 年調高為7,463 元),因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不足部分由親友接濟,而先前債務協商期間之清償來源是向友人借貸,友人知悉其狀況,亦未向其催討債務等語,是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隱匿或其他不實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
從而,相對人並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應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