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職聲免,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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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珮榆(原名劉美玉、劉美蘭)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龔芷儀
呂建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王冠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珮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珮榆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查核審認聲請人之清算財產有由聲請人保留保單治療重症及提供醫療及生活給付之必要,應返還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85 元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35,665元)予債務人,且有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6 年3 月16日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以外,相對人聯邦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疾病休養且失業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永和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診斷證明書、台灣關愛之家協會居住證明等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卷宗(下稱清算卷)為證,上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聲請人並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入住關愛之家費用每月7,000 元、電話費用及生活必須品雜支1,500元、膳食費6,000 元,合計14,500元。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堪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7 、8 款不免責事由:1、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雖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無財產,且於清算程序中原陳報其無保險契約,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於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連結作業資料結果,始查悉債務人有南山人壽人壽保險一般保險單(有效),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860 元、28,927元,解約金分別為6,824 元、28,927元(下稱系爭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作業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2 月4 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7日函覆(見本院清算卷第40、43至44、54至55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未於聲請清算及本院命其補正相關資料時及時補正上開保險資料。

2、然而,衡諸系爭保單分別於82年8 月1 日、80年8 月20日生效,自84年8 月1 日、84年8 月20日債務人辦理「減額繳清」至104 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期間皆逾二十年餘之久,一般要保人確實會因不用再繳保費、未曾出險不需請求保險理賠等,致遺忘該筆保險存在,故債務人漏未陳報系爭保單,難認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節;

況縱認債務人有違反該條款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6,824 元、28,927元,情節輕微,且債務人業已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即105 年8 月8 日時陳報「系爭保單係20年前投保之壽險,因保單遺失而未作任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2頁)至明。

再者,本件清算結果係由債務人保留保單治療重症及提供醫療及生活給付,故將清算財團返還債務人,應認未影響債權人受償情形,是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為免責裁定。

3、從而,債權人復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7、8 款不免責事由。

㈢、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 、3 至6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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