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職聲免,9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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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顏朝旺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霳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苡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朝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下稱本院消債清卷)查明屬實。

又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於106 年2 月23日訊問聲請人及債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函覆稱: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收入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予以實質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情事 ,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稱: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以調查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倘若仍有餘額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㈢、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函覆稱:因債權仍未獲清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7 、8 款等不免責之事由。

㈣、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函覆稱: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聲請人已符合不予免責規定。

㈤、相對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函覆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相對人日盛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函覆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法院依權責裁定。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覆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

縱使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仍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救濟。

㈨、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覆稱:債務人每月收入含社會補助及子女孝親扶養費在內,僅有新臺幣(下同)11,400元,惟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高得22,235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10,835元之不足額,債務人如何支付,恐有隱匿收入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三、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2、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因視障且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除有腎結石、尿結石疾病外,亦曾因高血壓而右肢中風造成行走不便,僅賴社會福利度日,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協商)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有線電視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000元、房租14,000元、水費386 元、電費1,349 元、瓦斯費1,500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醫療費5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單據為證,其他支出固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惟本院衡諸債務人無固定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故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即租金補助4,400 元、身障補助4,700 元、女兒供應之扶養費3,500 元,合計為12,6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是本件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相對人安泰銀行主張聲請人除使用該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見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龐大債務,顯有不免責事由云云。

2、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僅泛稱係屬咨意過度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語,惟未據其提出相關消費明細等其他具體明確事證,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前有以他行信用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相對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

從而,本件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相對人日盛銀行復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保單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情形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2、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載明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僅有租金補助每月4,400 元、身障補助4,700 元及女兒提供之扶養費3,500 元,而有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之情形等語,並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消債清卷第30至第32頁),是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隱匿或其他不實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連結作業資料,聲請人查無保險資料(本院消債清卷第80頁);

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且經該局函覆結果,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每月係領有身障生活補助(101 年10月1 日至105 年2 月期間,每月領取4,700 元;

105 年3 月至106 年1 月,每月領取4,872 元),核與聲請人先前所陳情形大致相符,有該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第72頁)。

是以相對人日盛銀行主張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非可採。

從而,相對人並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應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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