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監宣,107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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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羅佳陵
相 對 人 羅春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佳陵之母親即相對人羅春錦,因有失智症及精神疾病,曾數度自殺並從自宅走失,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門診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正面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提出上開資料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3日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於鑑定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繳納該費用,亦未於鑑定期日到場,以致本件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而未能施以鑑定。

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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