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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何璧亘
相 對 人 何易鴻
關 係 人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易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璧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文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易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 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然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近日病症惡化,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何璧亘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王文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並有規定。
查: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近日病症惡化,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則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為憑。
本院於鑑定人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何易鴻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問題,相對人大多以不知道回應;
復依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個案何易鴻,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
目前個案仍有殘留精神病症狀及思考障礙。
因受精神病影響,其智力顯著退化,智商為48,屬中度障礙程度。
其警醒度、抽象推理、分析以及預測能力低,無法有效覺察周遭環境之線索、評估當前面臨之問題,行動時難以有適切的判斷、決策。
其行為模式顯衝動,控制力低,未能適當監控或修正行為以避免錯誤。
綜合目前精神狀態,顯示個案受精神病影響,其思考、理解及反應能力有顯著之障礙。
鑑定結論:個案何易鴻,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可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等情,堪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何易鴻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何代雲已過世,其母親何韓秀蘭前經本院宣告監護並指定由何壁亘為監護人(見卷內戶籍謄本),相對人唯一親人即其胞妹何璧亘,本院審酌聲請人何壁亘,原係相對人之輔助人,亦係兩造的母親韓秀蘭的監護人,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何璧亘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何璧亘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易鴻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王文龍為聲請人的丈夫,亦即相對人何易鴻之妹婿,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王文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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