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簡上,17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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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馬勝蘭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3年、94年、101 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分別以1504號信用卡、4703號信用卡、4207號信用卡稱之),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被上訴人網站之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然上訴人迄104 年6 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687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0萬661 元、已到期之利息5011元及違約金1200元),迭催未理。
上訴人雖否認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103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案件偵辦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李元芳因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有偽造文書罪嫌,偵查結果認訴外人李元芳經上訴人同意始申請系爭信用卡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且上訴人尚以1504號信用卡繳納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之人壽保險(下稱康健人壽保險)保險費,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係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確有申請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上訴人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872元,及其中10萬661 元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
伊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非伊簽名,伊未住在家裡,亦未購買康健人壽保險,該保險可能係他人假借伊名義辦理,另案偵查案件中僅有一張信用卡係伊所親簽申請,原審並未以筆跡鑑定作為評斷依據,僅以肉眼辨識簽名筆跡,有損其權益云云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消費,迄104 年6 月底尚積欠10萬687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0萬661元、已到期之利息5011元及違約金1200元)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則否認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消費,並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上訴人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申請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消費,然經原審於104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肉眼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504號信用卡、4703號信用卡申請書上上訴人名字「蘭」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當庭之簽名筆跡,認二者不論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大致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並無違誤之處,又依1504號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該信用卡係用以代償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日盛銀行、華僑銀行、新竹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日盛銀行與華僑銀行之信用卡卡片背面上訴人名字「蘭」字之簽名,原審認亦與上訴人當庭之簽名筆跡相似,亦無違誤之處,且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自承曾於93年間居住在○○區○○街0 號,而前開代償之信用卡消費款帳單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504號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與華僑銀行之信用卡卡片正反面影本、日盛銀行等三家銀行帳單明細可佐,並有本院104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可見日盛銀行等三家銀行信用卡應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申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1504號信用卡之目的即為代償日盛銀行等三家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款,另上訴人曾於93年6 月17日以電話線上投保康健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附加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批註條款,每月保費994 元,以1504之信用卡繳納,於97年7 月17日終止契約一節,亦有康健人壽於104 年12月22日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在案,衡情該保險契約期間存續長達4 年之久,身為要保人之上訴人豈不知該保險費繳納之方式與金額來源,另原審認被上訴人提出之4207號信用卡申請書上上訴人名字之簽名筆跡與1504號信用卡、4703號信用卡申請書上上訴人名字之簽名筆跡亦大致相同,亦無違誤之處,況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李元芳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該案所涉偽造文書之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中有些係上訴人本人親辦,有些係獲上訴人授權申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馬勝蘭之胞妹馬勝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姊姊親自在申請單上簽名,這些信用卡係姊姊馬勝蘭申請給媽媽李元芳使用的,因為我們家那時候沒辦法每次拿現金出來買東西,所以才申請信用卡,馬勝蘭住家裡時,也有看到信用卡帳單的繳款單上是她的名字,一同去量販店消費,媽媽拿馬勝蘭的信用卡出來刷,馬勝蘭也都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綜合以上情節,系爭信用卡應為上訴人所申請使用無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云云,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原審並未以筆跡鑑定作為評斷依據,僅以肉眼辨識簽名筆跡,有損其權益云云,然經本院將上訴人所得提供之日常生活簽名筆跡及其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11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函回覆:「本案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本件無法以鑑定方式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即上訴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親自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復為雙方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信用卡應為上訴人所申請使用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消費款既係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因上訴人並無掛失系爭信用卡之紀錄,退步言之,縱非上訴人親自持卡消費,亦應係上訴人授權之人為之,參照前揭約定,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刷卡致生之應付而未付之帳款,亦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法推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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