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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吳宜璋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上訴人 宋金蘭
張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①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20日;
②發票日為100年12月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25日;
③發票日為100年12月5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4,000萬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在中國北京市朝陽區鳳凰城C座1602號,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逼迫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實則無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法之本票固屬無因、流通證券性質,但執票人仍應以善意取得本票之方式,方受保障;
倘若執票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發票人簽發無履行義務之本票,則執票人以執有系爭票據所行使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應屬非善意取得,不受票據法保障。
㈢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脅迫簽發系爭票據後,隨即逃回台灣向司法機關備案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在案。
㈣被上訴人亦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有關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㈤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即應舉證系爭本票之善意取得方式,且系爭本票金額共計4,000萬元,非小額數目,被上訴人亦應就票據取得,舉證其正當性及相當對價之因果關係。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審認「……前後指訴已有不一,亦無法提出任何受有傷害之證明,已難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2人強暴脅迫因而簽立票據及借據之情節為真。
…從而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具體恫嚇行為…」,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述,實屬為脫免賠償責任所虛構之詞,並無可採。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一事為真,然上訴人係主張101年3月11日為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竟遲於104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無從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本於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因協議和解而創設新的債權請求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
緣上訴人曾係受被上訴人張進雄僱用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權責及於倉庫商品之保管、出入及採購等事宜。
張進雄於100年11月間出差回公司時,發現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非賣品)等物件有短少,遂委請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25日進行財物盤點及審計查核,並出具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指出,身為總經理之上訴人屢次拒絕提供庫存商品明細表、進銷存賬務記錄等資料,更於審計過程進行中,未與同仁交接職務上掌管之採購、銷售、財務、定價等資料情況下,突然短暫離開大陸,致使審計工作遺留諸多疑問。
上訴人上開多方阻撓審計之舉止,適足以推認其心必有可議之處。
嗣被上訴人得悉上開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係遭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私自販賣以及越權贈送他人,原擬委任君合律師事務所逕予提告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央求寬限其一段期間以為處理,其後雙方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共3紙,總計4,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背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上開協議而以4,000萬元和解作為雙方新的債權債務關係。
㈢上訴人於上開事發後,曾立下一親筆簽名之切結書交予張進雄收執,觀該切結書之意旨,得悉正係被上訴人顧及同事情誼,暫緩司法途徑而寬予上訴人自行追討回部分無權處分之財物,其第1點更明載:「官帽2012年3月20日一定要拿回來(要官帽,不要錢)」,即指張進雄私人貴重收藏品之純銀官帽香爐(下稱系爭官帽),足證上訴人確有侵害壺祿堂公司及張進雄之不法情事。
復以,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官帽及被上訴人珍藏硃砂如意畫,為其私下出售、贈送他人,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給付關係誠屬存在,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前以壺祿堂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利用公司資金採購假壺寄給公司以報帳,同時另行擅印名片,以真壺在自宅招商(透過網路通路),且有私售茶葉、茶壺等公司商品,私自營利而中飽私囊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間至100年3月間向訴外人李家成商借購貨之資金,由李家成逕向時任壺祿堂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匯款,為數高達2,481萬8,760元,委由上訴人進行採購事宜,惟上訴人就運用該筆款項以採購公司商品之購貨明細,迄今無法提供完整之書面資料及說明,公司會計部門無從進行查核。
又上訴人就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指出之大量貴重金屬茶具之遺失,亦有無從脫免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經會計師事務所盤點損失之商品、員工檢舉及上訴人非法出售之私藏品等物品,初估之價值大約6,054萬元,尚有其餘無法估算者,合計顯有逾4,000萬元之損失。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盤點貨品,被上訴人看帳,上訴人打電腦,雙方意見初有分歧,嗣後即以協議方式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000萬元,以為了事,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因要系爭官帽而不要錢,故上訴人即書立系爭切結書,並表明私取之高檔茶葉、茶壺應取回,然上訴人全部未履行,更於101年4月27日私行潛逃回台,從此未出面解決,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共3紙,金額合計4,000萬元,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板簡字卷第8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在中國北京市朝陽區鳳凰城C座1602號,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逼迫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實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系爭本票之善意取得方式,及其正當性及相當對價之因果關係,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應認為不存在,上訴人即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在中國北京市朝陽區鳳凰城C座1602號,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逼迫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然查:①上訴人固提出中國北京律師見證文件(內含衛建碩手寫之證明)1份為證(簡上字卷第61至69頁),惟該文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且未經海峽兩岸相關事務主管機關之認證,自難認為真正。
又雖有自稱衛建碩者,自大陸地區寄送手寫字據(同卷第232、233頁),表示上開律師見證文件內容皆是事實,乃其親自見聞,絕無虛假云云,然亦無從分辯其真偽,遑論據以認定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
是上開證據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原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衛建碩,亦無法到庭具結作證,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②參以證人宋永家於原審具結證稱:(本院問:「你在張進雄倉庫接觸到原告後來發生何事嗎?)答:那天有我、張進雄、員工二位、原告及大陸的會計,還有宋金蘭,我們一起盤點壺,全部盤點完成,結果少了很多,我幫忙盤點,至於帳我不清楚,但確認少了幾十支的壺,每個壺的價值我不清楚。」
、(本院問:「少了很多如何處理?)答:當場張進雄說說少了那麼多,要原告負責,原告如果確實有少那麼多的壺,他願意賠出來,原告說,他要回去查電腦。
過了幾天後,原告在張進雄辦公室有簽本票我有看到,現場有會計,還有大陸的審計師我不認識,是不是審計師我也不確定,還有工人在,原告及宋金蘭及張進雄及我都在。」
、(本院問:「簽本票是否有對話?)答:原告跟張進雄有對話,但講什麼我不清楚。
、(本院問:「簽本票前被告有無提供帳冊資料給原告看?)答:原告看他的電腦,張進雄看他的帳冊,他們在講,後來原告才簽本票。
我不知道張進雄看的是否為帳冊。」
、(本院問:本票是誰拿出來的?)答:我不清楚。」
、(本院問:據你所知原告為何要簽本票?)答:我聽原告與張進雄的對話,因為壺少了很多。」
、(本院問:簽本票金額有無聽到?)答:是4千萬元。」
、(本院問:是否4千萬元如何算出來?)不知道,是他們自己算出來。」
、(本院問:是否知道原告總共簽了幾張?)答:應該是三張的樣子。」
、(原告問:你有看到什麼帳冊,我有跟被告張進雄有協議才簽嗎?)答:他們在對話,我沒有介入,我看到原告是在看電腦,是張進雄手上有資料。」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見原告在簽立本票時有無明顯外傷?或是任何經過包紮的外傷?)答:沒有。
我天天跟原告一起上下班,三、二天又一起喝酒,我在大陸期間跟原告住在同一個公寓兩房,一人一間,沒有看過原告有受傷,持續兩個月。
張進雄有一天叫我把官帽拿回來,張進雄說四月底拿回來,原告確於4月27日或28日自己跑回臺灣,這是發生在簽立本票之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的認知原告在簽立本票時,可有受到其他外力的影響?你如何得知?)答:沒有,因為簽立本票之後,原告還跟我上下班出出入入。」
等語(板簡字卷第96至100頁),可見本件兩造確曾會同宋永家、及其他員工、會計進行盤點,確認有短少物品,嗣數日後上訴人始在張進雄辦公室,於宋永家、會計及員工在場,經上訴人檢視其電腦,張進雄檢視帳冊,相互核對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所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之情事。
③再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偵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經查:(一)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是否涉及越權販售及贈送壺祿堂公司收藏品,存有糾紛,並經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查核後,由壺祿堂公司委託君合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要求告訴人處理等節,有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君合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各1份存卷可參,是縱被告張進雄、宋金蘭等,因壺祿堂公司之經營紛爭,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至多僅能認定係出於避免日後無法追償損失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板簡卷第6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受張進雄僱用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權責及於倉庫商品之保管、出入及採購等事宜,張進雄於100年11月間出差回公司時,發現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非賣品)等物件有短少,遂委請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25日進行財物盤點及審計查核,並出具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指出,身為總經理之上訴人屢次拒絕提供庫存商品明細表、進銷存賬務記錄等資料,更於審計過程進行中,未與同仁交接職務上掌管之採購、銷售、財務、定價等資料情況下,突然短暫離開大陸,致使審計工作遺留諸多疑問,上訴人上開多方阻撓審計之舉止,適足以推認其心必有可議之處,嗣被上訴人得悉上開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係遭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私自販賣以及越權贈送他人,原擬委任君合律師事務所逕予提告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央求寬限其一段期間以為處理,其後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共3紙,總計4,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背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上開協議而以4,000萬元和解作為雙方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上訴人則雖承認受張進雄僱用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權責及於倉庫商品之保管、出入及採購等節,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前述系爭本票簽發始末及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簽發始末及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宋永家證述如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北京壺祿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板簡卷第44至57頁)、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切結書、純銀官帽香爐之證明書各1件(同卷第108至112頁)、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12)第1001號附表二-附表五、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12)第1001號佛像盤虧、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12)第1001號歷次盤點遺失物品-覽表1、2、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12)第1001號非賣品清單節本各1件(同卷第178至198頁)、上訴人放棄權益及由張進雄承受之簽署書1件、宋金蘭代為清償墊付之支票3紙、現金支出傳票2紙(同卷第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58至159頁),已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②另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後,歷經檢察官3次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簡上字卷第341至349頁),雖認上訴人尚不構成刑事背信罪,但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末亦有記載:「要之,本件純屬被告(即上訴人)任職『壺錄堂』總經理,就其負責之事務及財務應與聲請人等(即被上訴人)會算釐清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非虛,且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背職務上行為所生之糾葛,兩造協議以4,000萬元和解以資解決,亦屬合理,則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即難認為不存在。
③上訴人固仍主張兩造間實則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金額高達4,00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系爭本票之善意取得方式,及其正當性及相當對價之因果關係,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應認為不存在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受張進雄僱用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有帳目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兩造為解決該紛爭,曾經初步對帳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有帳目不清情事,豈能謂兩造間實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本件經由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查簽證之北京壺祿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係於101年1月18日製作(板簡卷第55頁),嗣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期間上訴人復有製作親筆簽名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為憑,則上訴人自有依上開審計報告書內容,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釐清之責,乃上訴人於簽發金額4,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即拒不與被上訴人會算釐清帳目,縱其實際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遠低於4,000萬元,然於今帳目因事過境遷,難以釐清會算明確數額之情況下,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方屬公平。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受張進雄僱用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權責及於倉庫商品之保管、出入及採購等事宜,於100年11月間,公司發現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非賣品)等物件有短少,遂委請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25日進行財物盤點及審計查核,並出具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指出,身為總經理之上訴人屢次拒絕提供庫存商品明細表、進銷存賬務記錄等資料,更於審計過程進行中,未與同仁交接職務上掌管之採購、銷售、財務、定價等資料情況下,突然短暫離開大陸,致使審計工作遺留諸多疑問,嗣被上訴人原擬提告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央求寬限其一段期間以為處理,乃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共3紙,總計4,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而成立和解等節,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因上訴人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總經理所生糾葛,所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票債權自屬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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