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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蔡政倫
被 上訴人 林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蔡政倫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政倫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蔡政倫業於106年3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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