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尾款雙方確有約定以驗收完成為給付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 一、系爭工程總價款原為947,802元,嗣經追加工程,工程總價
- 二、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99,274元未給付。
-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工程之是否已完工?
- (一)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
- (二)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未特別約定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
-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裝潢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應負責改
- (一)關於「天花板油漆局部刷漆不完整」、「玄關及餐廳走道
- (二)關於「層板燈自行更換燈管(5支)」部分:
- (三)關於「全室木地板異音」部分:
- (四)關於「客廳石材牆面(美容不計價)」部分:
- (五)關於「電視牆電視櫃檯面左右偏差」部分:
- (六)關於「玄關及餐廳走道木皮牆面撞傷瑕疵」部分:
- (七)關於「衣櫃壁掛電視拉門推拉不順」部分:
- (八)關於「偵煙感知器」部分:
- (九)關於「更衣室門片軌道」部分:
- (十)關於「修補期間之地面保護、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 三、本件再應審究者,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 (二)查本件縱然以上訴人所述其於104年1、2月間將部份家具
- 四、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9,274元未給付之事
-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尚有299,574元未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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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羅桂晴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上訴人 樸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山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陳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一)、(二)狀主張其於原審審理中即已指陳,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且於瑕疵發現時即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致上訴人需另行僱工修補,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已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7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47,802元,嗣因上訴人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因而增加為1,217,954元,被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並於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該裝潢工程,然在未交付工程前,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先行遷入居住,顯見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詎上訴人事後竟未依約付款,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99,274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274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尾款雙方確有約定以驗收完成為給付條件,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數項瑕疵,且上訴人於發現瑕疵時即已請求修補;
然被上訴人卻未予修補或修補不完全,致上訴人需另請訴外人修宅一生、青森設計工程進行估價,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外,另尚取得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費用請求權,並以得之與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行使抵銷權,又抵銷債權數額即系爭工程未完工及修補至兩造約定品質所需之費用額共計386,594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274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得以299,27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總價款原為947,802元,嗣經追加工程,工程總價款增為1,217,954元。
二、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99,274元未給付。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工程之是否已完工?
(一)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若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而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定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到業者得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
(二)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未特別約定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且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3日言詞審理期日表示,其自104年1、2月將一部份新買家具先搬進去,後面陸陸續續也有搬進去,大約3月的時候人住進去(見重簡卷第12頁),足證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時,已施作完成且達成契約目的,至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有瑕疵部分,應僅屬工程完工後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影響已完工之認定,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裝潢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應負責改善之瑕疵?上訴人為改善上開瑕疵,支出多少款項?上訴人可否主張減少報酬?減價金額多少?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有多項瑕疵尚未修補,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經上訴人數度請求,迄今仍未完成修補,乃委請訴外人修宅一生、青森工程進行估價,核計修補費用估計為386,594元,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施作報價、部分瑕疵項目估價單,作為上訴人之部分損害額,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債權抵銷;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經追加後,工程總價為1,217,954元,尚有上訴人尚工程尾款299,274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瑕疵而免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就部分瑕疵修補完畢,剩餘者乃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派工進場修補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尚有9項瑕疵項目,同意扣款金額共計40,306元(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即得就其所主張之瑕疵項目請求減少報酬。
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少報酬項目是否必要、費用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關於「天花板油漆局部刷漆不完整」、「玄關及餐廳走道木皮牆面撞傷瑕疵」、「客房油漆跳色部分」、「小孩房油漆跳色瑕疵」部分: 1、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全室,天花板虹牌油漆,29坪,1,350元/坪,39,215元」、「走道,木皮牆面油漆,14尺,800元/尺,10,987元」,「客臥房,床頭背牆油漆跳色,一式,3,000元」、「小孩房,床頭背牆油漆跳色,一式,4,000元」(板簡卷第13、15、17頁)。
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共計57,202元。
2、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工項重新油漆費用為42,000元(本院卷第60頁),乃為原工程款之73.4%【計算式:42,000/57,202=0.734】,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瑕疵照片僅顯示木道木皮牆面有2處小面積撞傷痕跡,及小孩房牆面油漆有3處小面積脫落(本院卷第105、106頁)相較,顯不相當。
況以,為避免因局部油漆所生之色差,尚非當今工程技術所無法克服,殊難認有全室壁面、天花板重新油漆之必要。
3、是被上訴人主張「天花板油漆局部刷漆不完整」、「玄關及餐廳走道木皮牆面撞傷瑕疵」、「客房油漆跳色部分」、「小孩房油漆跳色瑕疵」僅需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應扣款共計13,500元(本院卷第33頁),核為此部分工程款23.6%【計算式:13,500/57,202=0.236】,應屬合理,則上開工項應減少報酬額核為13,500元。
(二)關於「層板燈自行更換燈管(5支)」部分: 1、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全室天花板,T5層板燈,42盞,250元/盞,10,500元」、「全室天花板,層板燈迴路配線,7迴,800元/迴,5,600元」,「全室天花板,層板燈安裝,42盞,100元/盞,4,200元」(板簡卷第13頁)。
亦即每盞層板燈(包含配線及安裝所需工程款)為483元【計算式:(10,500+5,600+4,200)42=483】。
2、則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每支T5層板燈費用為500元(本院卷第107頁),核與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單價相近,是上訴人主張T5層板燈5支,加計23W燈管1支100元,共計2,600元(含稅為2,730元),應屬合理。
至被上訴人答辯「層板燈自行更換燈管(5支)」應扣款1,000元(本院卷第33頁),即無足採。
是本項應減少報酬額為2,730元。
(三)關於「全室木地板異音」部分: 1、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房間超耐磨木地板(底材密底板),15坪,3,500元/坪,52,146元」(板簡卷第13頁)。
上訴人主張木地板重新舖設15坪,單價6,000元/坪,共計 90,000元(本院卷第60頁),為原工程款之172.6%【計算 式:90,000/52,146)=1.726】。
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瑕 疵照片,僅顯示木地板於房門處有1小處面積脫落(本院卷 第108頁)相較,顯不相當。
2、再者,另據證人孫詠傑證述:「(問:木地板有何問題? )有些有泡過水,有些有滲水脫漏的現象。
上證十三號接 縫的部分,有些地方有凹凹坑坑。
踩踏有局部的小聲音, 應該是熱漲冷縮的情形。
水痕的部分我就不清楚,看是否 有其他地方滲水進來才能確定。」
、「(問:估價需要修 復是否為15坪?)上訴人希望我全部換新,我建議上訴人 與其修復局部不如全部更換,因為會有色差的問題。」
、 「(問:前面提到本來僅需要局部修補,上訴人說要全部 換掉?)是我給他建議全部換掉的。
木地板部分上訴人說 可以局部修補,但是我建議他可以全部更換。
因為局部修 補的話我沒有辦法找到一樣顏色。」
(本院卷第126、129 頁)。
3、復以被上訴人同意「全室木地板異音」應扣款4,000元(本 院卷第33頁),即為原工程款之7.7%【計算式:(4,000/ 52,146)=0.077】。
衡以木地板僅局部瑕疵,且欲採購取 得相同材質顏色之木質地板,應非難事,難認為避免產生 色差而有更換全部木地板之必要,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木地 板瑕疵程度有何較嚴重之情,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是本工項核應減少報酬為4,000元。
(四)關於「客廳石材牆面(美容不計價)」部分: 1、上訴人主張客廳石材牆面可明顯看出有九宮格之格線,需拆除重新施作,費用為176,417元,並提出客廳石材牆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116頁);
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牆面大理石(銀狐),平面水磨+美容角,14,806元」,扣款14,806元(本院卷第33頁)。
參以證人孫詠傑證詞:「石材沒有問題,施工部分他的填縫部分比較不美觀,線條的美容做的不漂亮。」
(本院卷第127頁)。
2、是以,客廳石材牆面之材質本身並無瑕疵,僅係施作時之方式導致石材間之縫隙較大或填縫美容後隱藏修飾縫隙之效果不佳,觀之上訴人提出照片顯示該縫隙尚非顯而易見,縱令填縫美容後全無隱藏修飾隙縫之效果,如同未施作填縫美容,則此部分將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填縫美容工程部分全數扣除,當即已足,是核本工項應減少報酬額為14,806元。
(五)關於「電視牆電視櫃檯面左右偏差」部分: 1、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電視櫃上黑色大理石檯面照片(本院卷第116、117頁),該檯面突出電視櫃左側1.5cm、突出電視櫃右側3.5cm,亦即兩側突出長度相差2cm而有不一致之瑕疵;
然尚難謂此部分瑕疵無法以調整方式改善,而已達需拆除重新施作之嚴重程度,上訴人主張應拆除重新施作,即無足取。
2、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電視櫃檯面大理石(黑雲石),11,512元」、「電視櫃大理石平面水磨+美容角,8,074元」(板簡卷第14頁)。
是以,電視櫃上黑色大理石檯面工程款共計19,586元【計算式:11,512+8,074=19,586】。
則被上訴人抗辯「電視牆電視櫃檯面左右偏差」應扣款3,000元(本院卷第33頁),核為原工程款之15.3%【計算式:(3,000/19,586)=0.153】,尚屬合理。
是本項工程瑕疵應以調整方式改善即可,則本工項應減少報酬為3,000元。
(六)關於「玄關及餐廳走道木皮牆面撞傷瑕疵」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應扣款6,000元;
然該部分已包含於前開第(一)項重新油漆應減少之報酬,於此應不再重複扣除。
(七)關於「衣櫃壁掛電視拉門推拉不順」部分: 1、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衣櫃拉門掛電視8,000元」、「衣櫃木皮收納高貴油漆,4,647元」、「衣櫃拉門電視線配線,900元」、「衣櫃拉門網路線配線,900元」、「衣櫃拉門雙孔電源插座延伸,800元」。
核其中與衣櫃拉門上所掛電視之路線配置有關工程款共計2,600元(板簡卷第17頁)。
2、另據證人孫詠傑證述:「(問:有無發現拉門有無問題?)不是很好拉,後面電線及電視線路部分卡卡的,可能沒有預留足夠的伸縮空間。
是可以拉到底,但是有時候會因為拉扯到線路而不順。」
(本院卷第128頁)。
足認「衣櫃壁掛電視拉門推拉不順」主因為線路配置有瑕疵之故,又衣櫃拉門縱有瑕疵,難認已達需更換新品之嚴重瑕疵程度。
被上訴人抗辯衣櫃壁掛電視拉門推拉不順應扣款4,000元(本院卷第33頁),尚屬合理。
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額為4,000元。
(八)關於「偵煙感知器」部分:上訴人主張「偵煙感知器」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設置於主臥室天花板內,被上訴人施工後,卻未將之裝回,其費用為1,000元,業據其提出消防設計圖、主臥室天花板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119、120、60頁,重簡卷第26頁)。
參以證人孫詠傑證述:「主臥室少一個感應器,上訴人希望我們再行拉一個出來。」
(本院卷第127頁)。
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額1,000元。
(九)關於「更衣室門片軌道」部分: 1、上訴人主張更衣室門片軌道使用不到一年即已脫落,修復費用為4,000元,並提出照片、青森設計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20、60頁)為憑。
至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
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上訴人之使用不當所致,此部分要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依工程報價單記載「更衣室木作拉門軌道,2,500元」、「拉門軌道包覆,2,800元」、「拉門軌道包覆油漆,600元」(板簡卷第16頁)。
則與拉門軌道之相關工程款共計5,900元,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減少報酬4,000元,應屬合理。
(十)關於「修補期間之地面保護、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1、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全室夾板保護工程,11,619元、「全室清潔工程(清潔內容為所裝修部分以及系統櫃,拆除保護、搬運垃圾),12,000元」,「工程總價,1,217,954元」(本院卷第112頁、板簡卷第13、18頁)。
系爭工程之地面保護、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為工程總價款之1.9%【計算式:11,619+12,000)/1,217,954=0.019】。
2、則系爭工程之裝潢既有前開項目應予修補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無須支付此項費用,自無足採。
是應認此項減少報酬費用以上開各項減少報酬總額(即47,036元)【計算式:13,500+ 2,730+4,000+14,806+3,000+4,000+1,000+4,000=47,036】之1.9%計算為適當,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額為894元【計算式:(47,036*1.9%=894】。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報酬總金額為47,930元【47,036+894=47,930】。
三、本件再應審究者,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
現行民法第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有關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屬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縱然以上訴人所述其於104年1、2月間將部份家具先行搬入,並於3月間入住後陸續發見瑕疵存在,而上訴人始於105年7月21日上訴理由(一)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規定,但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9,274元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經核得請求減少報酬總金額為47,93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前開工程尾款互為抵銷,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51,344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尚有299,574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故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51,344元【計算式:299,274-47,930=251,344】之承攬報酬。
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5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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